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112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与魏文路交叉口西南角亨通君成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庄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梦,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娜娜,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中段(中房大厦501号)。
法定代表人:曹喜超。
被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韩秋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占立,男,汉族,1962年10月1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曹喜超,男,汉族,1977年5月2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马惠霞,女,汉族,1968年6月2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夏路航,女,汉族,1981年4月1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孙改名,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占立、曹喜超、马惠霞、夏路航、孙改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将此案立为(2019)豫1002民调4833号,2020年1月7日转立(2020)豫1002民初112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梦、梁娜娜,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杰、被告曹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占立、马惠霞、夏路航、孙改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0万元及利息29442.67元(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2日,之后利息仍按照《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费用合计5329442.67元;2、判令其余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9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执行利率为6.96%,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被告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被告承担并支付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为了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借款到期前,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本次展期金额为53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展期期间执行利率为7.6%,其余被告在该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然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也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
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原告给予两个月的还款时间。
被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签署的《保证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应当承担本案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存在展期的情形,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展期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或者担保责任时,应当给予合理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并以此要求支付复利、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曹喜超辩称:担保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代偿。
被告曹占立、马惠霞、夏路航、孙改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0日,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9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借款年利率6.96%,逾期罚息加收50%即年利率10.44%,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利息自当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同日,被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占立、曹喜超、马惠霞、夏路航、孙改名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2018年12月29日,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占立、曹喜超、马惠霞、孙改名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贷款展期至2019年10月29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7.6%,利息的计算方法同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即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年利率11.4%。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66万元,下欠本金530万元,利息全部付清。签订展期协议后,被告自2019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仅于2019年10月29日偿还利息3031.35元,于2019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35元。现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下欠借款本金530万元、利息7037.3元、罚息(以本金5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4%自2019年10月30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保证担保合同、董事会决议、借款展期协议、账户明细对账单、欠欠款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责任。因合同未对复利支付标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占立、曹喜超、马惠霞、夏路航、孙改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了变动,增加了年利率,加重了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的责任,但未经被告夏路航同意,故对于增加部分的利率,被告夏路航不承担责任,应当按照年利率6.96%和罚息年利率10.44%承担责任,其中承担担保责任的利息为6189.3元。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530万元、利息7037.3元、罚息(以借款本金5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4%自2019年10月30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占立、曹喜超、马惠霞、孙改名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夏路航对借款本金530万元、利息6189.3元、罚息(以借款本金5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4%自2019年10月30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晓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邓晶
书记员郑岩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