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

**彬与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509号 原告:**彬,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中段(中房大厦501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告**彬与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彬各项损失131,358.28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6日,原告**彬受被告***雇佣,在漯河市××颍县祥龙凤凰城工地(总承包单位为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作业过程中,被工地楼上掉下来的螺丝杆砸中头部,后原告被送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在赔偿医疗费40,273.86元后,剩余款项怠于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现原告**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起诉的误工费过高,其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中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的误工费过高,其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漯河市××颍县凤凰城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漯河市祥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单位为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系***,***联系***,由***到该工地收取施工废料。2020年9月16日,***雇佣**彬等人到临凤凰城工地提供劳务,提供的具体劳务为往车上装施工废料。当日,案涉工地楼上正在拆装电梯,拆装电梯时下方未设置警示标志。**彬等人正在案涉工地装废料时,楼上掉下一个螺丝杆,**彬及其工友找到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在案涉工地的负责人***,告知其掉落螺丝杆的情况。之后**彬等人继续装废料,在装废料过程中,案涉工地楼上再次掉落一个螺丝杆,导致**彬头部被螺丝杆砸伤,安全帽被砸穿。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称拆装电梯的人员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举证证明拆装电梯的人员的具体身份。 受伤当日,***及***将**彬送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许昌市中心医院检查,**彬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颅内积气(4)右侧颞顶骨、右侧蝶骨骨折(5)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2、右侧颧弓复合体骨折3、颅内感染4、坠积性肺炎。**彬在许昌市中心医院共住院2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0,273.86元。该部分医疗费全部由***垫付。 2020年10月16日,**彬委托许昌莲城***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许昌莲城***定所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许莲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LC32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彬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66元。 2021年2月1日,**彬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本院向**彬释明,**彬明确要求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要求***承担补偿责任。 另查明,***系**彬父亲,1931年6月15日出生。***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卫、**彬。**彬与妻子***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航1997年11月30日出生,女儿***2004年8月11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转账截图、住院病历、***定意见书、电话录音、*****街道办事处傅夏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彬到临凤凰城工地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关于原告**彬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彬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时戴有安全帽,且在第一颗螺丝杆掉落时,原告**彬及时将该情况向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反映,但拆装电梯仍在进行,后其被第二颗掉落的螺丝杆砸伤,其自身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彬自身不存在过错。 关于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彬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时,案涉工地楼上正在拆装电梯,下方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因拆装电梯掉下螺丝杆,导致**彬头部被螺丝杆砸伤。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虽称拆装电梯的人员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举证证明拆装电梯的人员的具体身份。综合本案案情,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应系本案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彬起诉要求二被告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诉讼中,经本院向原告**彬释明后,原告**彬明确要求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要求被告***承担补偿责任,此系原告**彬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彬主张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6,689.15元(原告**彬虽主张其工资为260元/天,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彬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彬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彬的伤情,其误工期间以130天为宜,即130天×46,858元/年÷365天);护理费3,851.34元(根据原告**彬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其护理期间以30天为宜,其护理费本院参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即46,858元/年÷365天×30天);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彬的伤情,其营养期以60天为宜,2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交通费480元(20元×24天);鉴定费1,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彬的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本院参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4,200.9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859元(本院参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女儿***21,971.57元/年×2年÷2人×10%=2,197.16元;父亲***21,971.57元×5年÷3人×10%=3,661.93元),以上共计104,047.43元。原告**彬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彬各项损失共计104,047.43元; 二、驳回原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计1,464元,由原告**彬承担304元,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