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

许昌市普照实业有限公司与登封置腾置业有限公司、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4825号 原告:许昌市普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召乡韩集村。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置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颖河路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5月5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 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中段(中房大厦501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与如意西路建业总部港E座。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许昌市普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登封置腾置业有限公司、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普照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登封置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普照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登封置腾置业有限公司、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22247元及利息(利息以12224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林州瑞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瑞达公司位于郑州市登封市××路××项目提供电缆桥架,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瑞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过程中,将其中一笔122247元的款项委托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2021年11月10日,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了票号23014910009122021102505839870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汇票金额为122247元。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一登封置腾置业有限公司,背书人为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承兑却遭到拒绝,虽经原告多方努力至今也未完成收款。被告登封置腾置业有限公司、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登封置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登封置腾置业有限公司无异议,该商票系我公司出票人。 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5日被告登封置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23014910009122021102505839870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22247元,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收票人为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出票人登封置腾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汇票信息显示“可转让”,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0月25日”。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将案涉票据背书给原告许昌市普照实业有限公司,并备注“系付登封桥架材料款”,原告于2022年4月25日提示付款,2022年4月29日拒绝签收。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缆桥架采购合同等及当事人**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登封置腾置业有限公司对其签发的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的有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根据原告许昌市普照实业有限公司举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许昌市普照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登封置腾置业有限公司、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登封置腾置业有限公司、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22247元及利息(以12224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登封置腾置业有限公司、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许昌市普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22247元及利息(以12224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许昌市普照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94元,减半收取计1372.47元,由被告登封置腾置业有限公司、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景 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