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民特54号
申请人:湖南湘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镇新康路(长宇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果年。
被申请人:***,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申请人湖南湘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湘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21】第779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人湖南湘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间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缓缴或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湖南湘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回申请处理。
审 判 长 张玉霞
审 判 员 龙付送
审 判 员 徐琳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蒋 懿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