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衡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衡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威虎商业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上海衡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虎商业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衡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虎商业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上海衡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王力
人民陪审员时金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