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衡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7民初5419号
原告: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袁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意,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亮,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宗元,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莹,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郑冰,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临军,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甘泉苑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平利路XXX弄XXX号XXX室。
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游立平、林伟刚。
第三人:上海衡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日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宇,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甘泉苑业主大会、第三人上海衡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如意、陈宇,被告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段宗元、陈靓莹,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甘泉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临军,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甘泉苑业主大会(以下简称甘泉苑业主大会)的业委会负责人游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衡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XXXXXXX.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案外审价核定单出具之日的2011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上海市普陀区实施《迎世博600天高层旧住房综合整治和多层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同年4月,原告古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与委托方被告威斯特公司、第三人甘泉苑业主大会签订《上海市普陀区旧住房综合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负责承建甘泉苑小区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之后,原告古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且早已交付使用,工程结算审计也已结束。根据审价结果,涉案工程总造价为XXXXXXXX元,经与被告威斯特公司于2016年2月的对账确认,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原告尚未收到工程款XXXXXXX.97元。2017年5月,被告威斯特公司向原告提供其内部对账明细以确认拖欠工程款的金额与原因,认为是被告甘泉路街道办事处收到各方的资金后未能专项使用,导致工程款未能及时落实。原告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威斯特公司作为发包方以及工程中市区两级资金的筹措落实方,其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甘泉路街道办事处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方及专项资金账户的控制方或者资金划拨方,也应当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两被告之间内部资金的账目核算问题不应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威斯特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实施单位是被告甘泉路街道办事处,本被告只是街道的受托单位,如存在工程款欠付的事实,应当由委托方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泉路街道辩称:本被告既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也非工程的实施单位,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工程实际付款情况,根据区里相关流程的规定,每一笔工程款均是由被告威斯特公司与原告古松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并由威斯特公司向区里有关部门进行申报,经审核,区相关部门将市区两级财政拨款划付街道办事处,再由街道办事处将上述财政拨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古松公司,街道办事处对施工情况、进度、工程款的结算等事项没有参与且不清楚,目前,街道办事处已经将收到的所有财政拨款支付给了原告。同时,街道办事处也根据付款的流程规定,将业主大会筹措的维修基金等款项全额支付给了原告。另外,2013年之后,街道办事处不再经手工程款的支付事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甘泉苑业主大会述称:本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均非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时的原经办人员,故对情况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调查。
第三人衡元公司述称:本第三人仅仅是区里的留税单位,扣除相应的税收外,经手的其余工程款项均已支付完毕,涉案各方的纠纷本公司未参与且不知情,故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09年,原告古松公司(工程承包单位,丙方)与被告威斯特公司(工程委托单位,甲方)、第三人甘泉苑小区业主大会(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合同的工程名称为甘泉苑小区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平利路XXX弄XXX-XXX号;41弄1、2、10、15号;87弄13-17号;灵石路XXX弄XXX-XXX号;志丹路XXX弄XXX-XXX号。施工面积106623.27平方米(共44幢)。工程内容包括1、以市房地资源管理局批准的《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内容确认表》为准;2、甲方与乙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签发的工程内容。工程计划周期2009年4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XXXXXXXX.35元(包括营业税税金)。工程款原则上根据各款项到位情况并结合施工单位的工程完成量情况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相关资金到位后支付至造价的70%,工程结算审计结束且相关资金到位后50天支付至造价的95%,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暂留资金不计利息。关于三方的责任约定:甲方的责任包括及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设计图纸并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会议(该条款仅适用平改坡改造)、负责工程中市区资金的筹措和落实、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给予批准或者提出整改意见、配合做好监理委派和审计结算组织工作等等;乙方的责任包括筹措落实业主维修基金应承担的改造资金,并按规定及时缴付至旧住房综合改造专项账户(不计利息),以确保工程款的按时拨付等等;丙方的责任包括工程必须按照合同工期竣工、平改坡工程和综合整治工程应当分别参照相关规定施工、由丙方自行组织验收后向甲方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资料,并通知甲乙双方验收等等。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在竣工结算、甲方支付完毕、工程移交后,除有关保修条款仍然生效外,其他条款即告终止,保修期满后,有关保修条款终止。保修期满后,由甲方组织验收通过后,将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支付丙方。甲方威斯特公司的签约代表为胡定荣。
二、2010年7月,原告古松公司(工程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威斯特公司(鉴证方)、第三人甘泉苑小区业主大会(所在街道镇、业主大会,甲方)签订《保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愿意向甲方承担甘泉苑小区的以下保修责任:1、项目地址:平利路XXX弄XXX-XXX号;41弄1-21号;87弄2-17号;灵石路XXX弄XXX-XXX号;志丹路XXX弄XXX-XXX号。施工面积138544.41平方米(共59幢)。2、保修范围:屋面平改坡、屋面防水、涂料工程等。3、保修期限:根据保修项目的内容约定为一年至五年不等。本协议为合同附件,其有效期至保修期满。
三、2011年6月13日,上海沪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单定单》,上面记载工程名称为甘泉苑小区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建设单位为上海市普陀区住宅建设发展中心、甘泉路街道办事处,施工单位为古松公司,审定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送审造价XXXXXXXX元,核减金额XXXXXXX元,审定造价XXXXXXXX元。古松公司、甘泉路街道、上海市普陀区住宅建设发展中心分别在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签章处盖章。同日,上述审价部门另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单定单》一份,上面记载工程名称为灵芝公寓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送审造价XXXXXXX元,审定造价XXXXXXX元。
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古松公司、被告威斯特公司、第三人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对涉案合同的工程总造价为XXXXXXXX元(其中包括甘泉苑平改坡工程XXXXXXXX元、灵芝公寓平改坡工程XXXXXXX元)均无异议,但威斯特公司、甘泉街道办事处均主张灵芝公寓平改坡工程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甘泉苑业主大会表示对施工情况不清楚,第三人衡元公司则表示因未参与工程的施工、验收、结算等事项,故对此不发表意见。
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古松公司自认根据该公司已经开具的收款发票统计,目前收到的涉案工程款总计XXXXXXXX.03元,涉案其余各方对此事实不予确认。
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衡元公司出具《古松公司承接甘泉路街道办事处项目收入、支付明细表》,该表载明发票的开票时间是2010年1月、9月共四张,开票(到账)金额为XXXXXXXX.28元,按照3.33%扣除的税金金额为709321.04元,实际支付XXXXXXXX.24元。上述金额包括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同期的甘泉苑平改坡、双山小区、新黄小区等多个项目。
七、在本案审理期间,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相关《拨款情况明细》,该材料显示,关于甘泉苑小区(平改坡),普陀区住宅建设发展中心先后于2009年6月、8月、2011年8月、2013年2月先后向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出款共计XXXXXXX元,2016年2月向古松公司支付732647.28元。
八、另查明,2009年2月,普陀区迎世博600天行动城市管理指挥部办公室发布《普陀区迎世博600天高层旧住房综合整治和多层旧住房综合改造操作流程》(以下简称旧房改造操作流程),在该文中明确:1、本操作流程适用迎世博600天高层旧住房综合整治和多层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2、组织机构:指挥部为牵头单位,普陀区房地局为改造组织推进单位,各街道(镇)为实施单位;3、操作流程:实施单位负责向区房地局上报年度改造计划(即计划立项),选择并委托施工、监理,并牵头区住宅中心、业委会、施工单位等确认项目修缮内容(即修缮方案确定),组织项目施工(即项目实施)等等。关于资金筹付,明确规定项目计划下达后,区财政根据区房地局资金用款申请,按进度拨款,区房地局再根据街道(镇)用款申请按进度拨付款项至街道(镇)专项资金账户;产权人承担资金由业委会从维修基金分摊后预缴至街道(镇)专项资金账户,财务审计后多退少补;街道(镇)资金由街道(镇)自行向财政申请;市级补贴资金,由区房地局根据到位资金和街道(镇)用款申请予以拨付。关于审价决算,规定项目竣工后,实施单位将结算资料报区住宅中心,由区住宅中心按目录统一委托专业审价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和财务结算审计,实施单位配合,审价单位完成审核并出具报告后,实施单位根据审计报告结清补贴余款,质量保证金根据保修约定支付。
九、2009年11月,普陀区房管局住宅建设发展中心、甘泉路街道办事处、普陀区建筑业税收专项管理办公室联合制作《关于“迎世博”600天旧房改造资金管理及税收落地工作之备忘录》(以下简称旧房改造资金管理备忘录),明确1、外区施工单位通过留税平台,解决税收落地。即对注册地在外区的施工单位,通过建筑税收专项管理办公室(简称区建筑税管办),签订三方协议(街道、施工单位、区建筑税管办),由区建筑税管办统一开具建筑施工类发票负责代扣代缴税款;2、资金拨付流程。采用原财政直拨款的方式进行资金拨付,a、市区承担部分仍委托区房管局直拨街道办事处;b、然后由街道办事处将街道承担部分和区房地局拨款部分合并委托街道直拨区税管办;c、由区税管办开具留税平台施工单位工程款发票给街道办事处,由区税管办留税后拨付外区施工单位,并报区财政备案。
十、在本案审理同期,古松公司分别就甘泉街道的新黄小区、双山小区的平改坡等相关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一并提起了诉讼,案号分别为(2018)沪0107民初5417号、(2018)沪0107民初5420号,目前,案件仍在审理中。
十一、本次诉讼之前,古松公司曾分别就新黄小区、甘泉苑小区、双山小区的平改坡、二次供水改造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正式立案受理。古松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威斯特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以及该款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后古松公司于2018年2月撤回起诉。
鉴于各方对涉案工程款的拨付及支付情况存在争议,原告古松公司向本院提出审计申请,获准。2019年4月,受本院委托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甘泉苑小区改造工程项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甘泉苑小区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总造价为XXXXXXXX元,古松公司已开具发票XXXXXXXX.19元,则尚未收到工程款XXXXXXX.81元,与本案诉讼标的XXXXXXX.97元的差异为XXXXXXX.84元;2、下列意见可能对上述鉴定意见产生影响:a、甘泉苑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造价审核审定单的金额为XXXXXXXX元,另增加灵芝公寓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的审定价为XXXXXXX元,合计XXXXXXXX元。截止本报告出具之日,未收到灵芝公寓平改坡综合造价审定单。b、由于古松公司未能提供已收到工程款项的收款凭证,导致鉴定人员根据已开具的工程款发票统计出尚未收到工程款与本案诉讼标的差异XXXXXXX.84元。古松公司认为该差异是由于诉讼标的的确定依据是威斯特公司与古松公司对账的金额,双方在对账时扣除了6%-7%的项目管理费、审价费等。鉴定人员认为古松公司应当提供导致该差异的材料。
在《鉴定意见书》所附的已开发票明细表中,对古松公司开具给街道的610万元说明如下:甘泉苑小区300万元、双山小区200万元、新黄小区80万元、西乡路91弄30万元。
鉴于在上述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后,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出具了《拨款情况明细》,为此,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又向本院出具鉴定补充说明,将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应付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调整为XXXXXXX元。
古松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09080元。
同时,为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威斯特公司提供《旧住房综合整治(含平改坡)及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委托协议书》(简称委托协议书)、《开工报告》、《甘泉苑小区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书》等证据。《委托协议书》中明确甲方为甘泉路街道办事处,乙方为威斯特公司,根据区政府有关通知的规定和区府安排,威斯特公司所管辖范围内的旧住房综合整治(含平改坡)及二次供水改造项目,经双方协商,现甲方委托乙方为施工单位,达成本协议。施工项目包括涉案的甘泉苑小区、案外的新黄小区、双山小区等共计9个小区。协议书落款处有双方单位的盖章。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其余两份证据中均将甘泉路街道办事处表述为实施单位。威斯特公司表示上述证据取自于诉讼之前涉案各方委托审价的上海沪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档案。古松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则不予认可,衡元公司不发表意见。
审理中,为明确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计算方法及主张依据,古松公司提供了两张工程款的《工程结算明细表》,在明细表中,明确了涉案平改坡工程的审计价为XXXXXXXX元、古松公司已收XXXXXXXX元、应扣管理费/税收XXXXXXX.74元、实际应收XXXXXXX.26元、物业实际应付-160290.71元、街道应付XXXXXXX.97元等内容,另,二次供水的工程欠款为49729元。古松公司表示,上述工程审计价-已收款项-管理费+物业应收款项(实际符号表示为-,意味着古松公司收到此笔款项后,应作为管理费要结算给威斯特公司)=街道应付款,该款金额即为本案诉请的金额,同时,又因与威斯特公司曾经达成过二次供水工程欠款抵扣审计费的约定,故本案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XXXXXXX.97元减去49729元的余额。因各方对本案审理过程中相关部门出具的审价报告均存在意见,故该报告不作为古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同时说明,上述明细表系古松公司提起诉讼之前,在与威斯特公司对账过程中,由威斯特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开票、付款且与古松公司一直对接的胡姓工作人员制作以后,通知古松公司财务到威斯特公司处对账、签字予以确认后形成,古松公司对明细表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可。威斯特公司则表示一方面胡姓工作人员制作明细表系个人行为,威斯特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另一方面表中的数据均系胡从古松公司、街道、房地局等各方面收集汇总形成,其对数据没有进行过核算,故对明细表的效力存疑。涉案其余各方均表示没有参与,对明细表的制作、数据的形成等情况并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保修合同》、《工程造价审核单定单》、《古松公司承接甘泉路街道办事处项目收入、支付明细表》、《拨款情况明细》、《旧房改造操作流程》、《旧房改造资金管理备忘录》、《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委托协议书》、《工程结算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于涉案的甘泉苑小区(包括灵芝公寓)进行了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以及由此签订的涉案合同及《保修合同》,并通过审价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XXXXXXXX元的等等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定。目前,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支付拖欠工程款责任主体的认定、拖欠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以及是否应当一并支付利息等。现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是由政府组织推进、相关职能部门多方参与的工程,且距今时间已达十年之久,涉案各方在对相关事实细节上的描述、证据的收集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判断涉案工程的建设或者实施主体,除了要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对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等常规情况做出判断外,还需要结合当时的背景、事实存在的合理性等方面综合考量。虽然在涉案施工合同中,将涉案工程的委托单位表述为威斯特公司,从形式上看威斯特公司好像为发包方,但结合诸如《旧房改造操作流程》、《旧房改造资金管理备忘录》等相关政府文件的规定,以及从案外人上海沪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获取的《委托协议书》、《工程造价审核单定单》等证据分析,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应当是旧房改造工程的建设及实施单位。同时,从在案各方对“市区财政拨款、自筹资金、维修基金等各类款项最后均由街道办事处汇总并支付给古松公司的支付方式”的表述分析,客观上各方实际的操作模式也符合《旧房改造操作流程》中关于“实施单位负责向区房地局上报年度改造计划(即计划立项),选择并委托施工、监理,并牵头区住宅中心、业委会、施工单位等确认项目修缮内容(即修缮方案确定),组织项目施工(即项目实施)等等”的规定,故也能够间接印证上述结论的成立。因此,本院认为,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应当是涉案工程款项支付的责任主体,威斯特公司作为街道的受托人,其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小区业委会只负责筹措维修基金、第三人衡元公司仅为留税单位,且古松公司也未对上述第三人提出主张,故两第三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工程造价审核单定单》等部分证据中,本院也注意到有将上海市普陀区住宅建设发展中心列为建设单位的情况存在,但考虑到政府文件中规定其属于组织推进单位的性质,且其主要承担的是市区两级拨付资金的发放监管等责任,与涉案工程款项的结算没有直接的关系,故本院并未追加其参与本案诉讼。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古松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的拨付及支付情况提出了审计申请,本院也委托了相关部门进行了审计,但因各方对审价结论均持有异议,更由于古松公司明确表态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结算依据是其与威斯特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结算明细表》而非审计结果,因此,本院只对古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否充分做出认定。首先,从形式上判断,《工程结算明细表》客观存在,且从古松公司与威斯特公司的表述分析,该结算表是由威斯特公司胡姓工作人员先行制作,然后由古松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至于威斯特公司“关于相关数据系工作人员从各方采集汇总形成未作审核的”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纳。其次,从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威斯特公司负有的责任包括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给予批准或者提出整改意见、配合做好监理委派和审计结算组织工作等等,故由威斯特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符合约定,有合同依据。虽然威斯特公司辩称该工作人员没有经过公司授权,且在《工程结算明细表》中威斯特公司没有盖章,但基于该工作人员一方面是涉案合同的签约代表人,另一方面古松公司在同期时间段内为多家小区进行平改坡的施工,且在本院同期审理的前述(2018)沪0107民初5420号案件(关于双山小区)中,威斯特公司上述工作人员也代表威斯特公司与古松公司、业主大会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古松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名工作人员的行为可以代表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基于古松公司对《工程结算明细表》中的相关数据进行了说明,且该说明具有合理性,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古松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依据充分,本院对相关诉请可以支持。考虑到甘泉苑小区与灵芝公寓的平改坡施工基本同步进行,且之前的审计也是同步进行,故两个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不宜分割进行,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需要指出,虽然涉案合同中有关于工程质保金的约定,但基于工程结束至形成本案诉讼已达十年之久,目前也无证据证明任何方面主张过工程质量事宜,故本案中不再考虑质保金事宜。
三、关于利息的支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分析,各方对工程款支付的利息没有约定,且古松公司没有提供工程交付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故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根据古松公司提起两次诉讼的具体情况并结合案情,对利息的起诉节点、计息的标准等酌情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XXXXXXX.97元;
二、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人民币XXXXXXX.97元的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9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9月1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对原告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审计鉴定费用人民币109080元,由原告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838元,由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人民陪审员  张凤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雪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当事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