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2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临军,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袁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意,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朱嘉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宗元,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莹,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甘泉苑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游立平、林伟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宗元,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莹,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衡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松公司”)、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上海市普陀区甘泉苑业主大会(以下简称“甘泉苑业主大会”)、上海衡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泉路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甘泉路街道办事处不是《上海市普陀区旧住房综合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签约方,不负责工程具体施工,也不是最后的结算单位。前期系按照威斯特公司的要求付款给古松公司,2013年之后由其他单位与古松公司结算,故甘泉路街道办事处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材料显示最后的结账单位为上海市普陀区住宅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区住宅发展中心”),故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3.一审法院要求古松公司申请审计,但由于古松公司未提供财务账册,审计单位不同意给出审计结果。一审法院仅以威斯特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工程结算明细表》为判决依据,显属不当,何况威斯特公司对此结算表亦不认可;4.一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旧住房综合整治(含平改坡)及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书》”),是从造价咨询单位处取得的,明显是一个内部便于核定造价的文件,效力只及于该次造价核定。《普陀区迎世博600天高层旧住房综合整治和多层旧住房综合改造操作流程》(以下简称“《旧房改造操作流程》”)、《关于“迎世博”600天旧房改造资金管理及税收落地工作之备忘录》(以下简称“《旧房改造资金管理备忘录》”)亦不应作为判决依据。
被上诉人古松公司辩称:1.《委托协议书》、《新黄小区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和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项目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以及政府文件已充分证明上诉人是项目的建设方、委托方、项目实施单位、建设资金的汇集拨付主体,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2.《工程结算明细表》是威斯特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给古松公司的,该结算表数据来源于《工程造价审核审定单》,与有关支付凭证相吻合,应当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3.《委托协议书》、《工程项目施工补充合同》以及政府文件系威斯特公司提供,具有可信性。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威斯特公司辩称:威斯特公司只是形式上的委托单位,涉案工程的实施单位是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威斯特公司只是受其委托签约。如存在工程款欠付的事实,应当由委托方承担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甘泉苑业主大会辩称:业主大会已尽到筹措维修基金责任,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
被上诉人衡元公司未作答辩。
古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斯特公司、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共同支付:1.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32,899.97元;2.上述拖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涉案工程审价核定单出具之日的2011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2009年,古松公司(工程承包单位,丙方)与威斯特公司(工程委托单位,甲方)、甘泉苑小区业主大会(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合同的工程名称为甘泉苑小区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平利路XXX弄XXX-XXX号;41弄1、2、10、15号;87弄13-17号;灵石路XXX弄XXX-XXX号;志丹路XXX弄XXX-XXX号。施工面积106623.27平方米(共44幢)。工程内容包括1、以市房地资源管理局批准的《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内容确认表》为准;2、甲方与乙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签发的工程内容。工程计划周期2009年4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5,508,008.35元(包括营业税税金)。工程款原则上根据各款项到位情况并结合施工单位的工程完成量情况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相关资金到位后支付至造价的70%,工程结算审计结束且相关资金到位后50天支付至造价的95%,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暂留资金不计利息。关于三方的责任约定:甲方的责任包括及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设计图纸并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会议(该条款仅适用平改坡改造)、负责工程中市区资金的筹措和落实、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给予批准或者提出整改意见、配合做好监理委派和审计结算组织工作等等;乙方的责任包括筹措落实业主维修基金应承担的改造资金,并按规定及时缴付至旧住房综合改造专项账户(不计利息),以确保工程款的按时拨付等等;丙方的责任包括工程必须按照合同工期竣工、平改坡工程和综合整治工程应当分别参照相关规定施工、由丙方自行组织验收后向甲方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资料,并通知甲乙双方验收等等。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在竣工结算、甲方支付完毕、工程移交后,除有关保修条款仍然生效外,其他条款即告终止,保修期满后,有关保修条款终止。保修期满后,由甲方组织验收通过后,将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支付丙方。甲方威斯特公司的签约代表为胡定荣。
二、2010年7月,古松公司(工程承包单位,乙方)与威斯特公司(鉴证方)、甘泉苑小区业主大会(所在街道镇、业主大会,甲方)签订《保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愿意向甲方承担甘泉苑小区的以下保修责任:1、项目地址:平利路XXX弄XXX-XXX号;41弄1-21号;87弄2-17号;灵石路XXX弄XXX-XXX号;志丹路XXX弄XXX-XXX号。施工面积138544.41平方米(共59幢)。2、保修范围:屋面平改坡、屋面防水、涂料工程等。3、保修期限:根据保修项目的内容约定为一年至五年不等。本协议为合同附件,其有效期至保修期满。
三、2011年6月13日,上海沪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单定单》,上面记载工程名称为甘泉苑小区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建设单位为区住宅发展中心、甘泉路街道办事处,施工单位为古松公司,审定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送审造价18,221,620元,核减金额3,918,919元,审定造价14,320,701元。古松公司、甘泉路街道、区住宅发展中心分别在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签章处盖章。同日,上述审价部门另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单定单》一份,上面记载工程名称为灵芝公寓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送审造价2,642,226元,审定造价2,102,530元。
四、古松公司、威斯特公司、甘泉苑业主大会、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对涉案合同的工程总造价为16,405,231元(其中包括甘泉苑平改坡工程14,302,701元、灵芝公寓平改坡工程2,102,530元)均无异议,但威斯特公司、甘泉街道办事处均主张灵芝公寓平改坡工程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甘泉苑业主大会表示对施工情况不清楚,衡元公司则表示因未参与工程的施工、验收、结算等事项,故对此不发表意见。
五、古松公司自认根据该公司已经开具的收款发票统计,目前收到的涉案工程款总计13,272,331.03元,涉案其余各方对此事实不予确认。
六、衡元公司出具《古松公司承接甘泉路街道办事处项目收入、支付明细表》,该表载明发票的开票时间是2010年1月、9月共四张,开票(到账)金额为21,300,931.28元,按照3.33%扣除的税金金额为709,321.04元,实际支付20,591,610.24元。上述金额包括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同期的甘泉苑平改坡、双山小区、新黄小区等多个项目。
七、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相关《拨款情况明细》,该材料显示,关于甘泉苑小区(平改坡),区住宅发展中心先后于2009年6月、8月、2011年8月、2013年2月向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出款共计9,526,924元,2016年2月向古松公司支付732,647.28元。
八、2009年2月,普陀区迎世博600天行动城市管理指挥部办公室发布旧房改造操作流程,在该文中明确:1.本操作流程适用迎世博600天高层旧住房综合整治和多层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2.组织机构:指挥部为牵头单位,普陀区房地局为改造组织推进单位,各街道(镇)为实施单位;3.操作流程:实施单位负责向区房地局上报年度改造计划(即计划立项),选择并委托施工、监理,并牵头区住宅发展中心、业委会、施工单位等确认项目修缮内容(即修缮方案确定),组织项目施工(即项目实施)等等。关于资金筹付,明确规定项目计划下达后,区财政根据区房地局资金用款申请,按进度拨款,区房地局再根据街道(镇)用款申请按进度拨付款项至街道(镇)专项资金账户;产权人承担资金由业委会从维修基金分摊后预缴至街道(镇)专项资金账户,财务审计后多退少补;街道(镇)资金由街道(镇)自行向财政申请;市级补贴资金,由区房地局根据到位资金和街道(镇)用款申请予以拨付。关于审价决算,规定项目竣工后,实施单位将结算资料报区住宅发展中心,由区住宅发展中心按目录统一委托专业审价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和财务结算审计,实施单位配合,审价单位完成审核并出具报告后,实施单位根据审计报告结清补贴余款,质量保证金根据保修约定支付。
九、2009年11月,区住宅发展中心、甘泉路街道办事处、普陀区建筑业税收专项管理办公室联合制作旧房改造资金管理备忘录,明确1.外区施工单位通过留税平台,解决税收落地。即对注册地在外区的施工单位,通过建筑税收专项管理办公室(简称区建筑税管办),签订三方协议(街道、施工单位、区建筑税管办),由区建筑税管办统一开具建筑施工类发票负责代扣代缴税款;2.资金拨付流程。采用原财政直拨款的方式进行资金拨付,a、市区承担部分仍委托区房管局直拨街道办事处;b、然后由街道办事处将街道承担部分和区房地局拨款部分合并委托街道直拨区税管办;c、由区税管办开具留税平台施工单位工程款发票给街道办事处,由区税管办留税后拨付外区施工单位,并报区财政备案。
十、在本案审理同期,古松公司分别就甘泉街道的新黄小区、双山小区的平改坡等相关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一并提起了诉讼,案号分别为(2018)沪0107民初5417号、(2018)沪0107民初5420号,目前,案件仍在审理中。
十一、本次诉讼之前,古松公司曾分别就新黄小区、甘泉苑小区、双山小区的平改坡、二次供水改造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正式立案受理。古松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威斯特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以及该款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后古松公司于2018年2月撤回起诉。
鉴于各方对涉案工程款的拨付及支付情况存在争议,古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审计申请,获准。2019年4月,受法院委托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甘泉苑小区改造工程项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甘泉苑小区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总造价为16,405,231元,古松公司已开具发票10,818,363.19元,则尚未收到工程款5,586,867.81元,与本案诉讼标的3,132,899.97元的差异为2,453,967.84元;2.下列意见可能对上述鉴定意见产生影响:a、甘泉苑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造价审核审定单的金额为14,302,701元,另增加灵芝公寓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的审定价为2,102,530元,合计16,405,231元。截止本报告出具之日,未收到灵芝公寓平改坡综合造价审定单。b、由于古松公司未能提供已收到工程款项的收款凭证,导致鉴定人员根据已开具的工程款发票统计出尚未收到工程款与本案诉讼标的差异2,453,967.84元。古松公司认为该差异是由于诉讼标的的确定依据是威斯特公司与古松公司对账的金额,双方在对账时扣除了6%-7%的项目管理费、审价费等。鉴定人员认为古松公司应当提供导致该差异的材料。
在《鉴定意见书》所附的已开发票明细表中,对古松公司开具给街道的610万元说明如下:甘泉苑小区300万元、双山小区200万元、新黄小区80万元、西乡路91弄30万元。
鉴于在上述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后,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法院出具了《拨款情况明细》,为此,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又出具鉴定补充说明,将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应付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调整为1,760,602元。
古松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09,080元。
为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威斯特公司提供《委托协议书》、《开工报告》、《甘泉苑小区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书》等证据。《委托协议书》中明确甲方为甘泉路街道办事处,乙方为威斯特公司,根据区政府有关通知的规定和区府安排,威斯特公司所管辖范围内的旧住房综合整治(含平改坡)及二次供水改造项目,经双方协商,现甲方委托乙方为施工单位,达成本协议。施工项目包括涉案的甘泉苑小区、案外的新黄小区、双山小区等共计9个小区。协议书落款处有双方单位的盖章。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其余两份证据中均将甘泉路街道办事处表述为实施单位。威斯特公司表示上述证据取自于诉讼之前涉案各方委托审价的上海沪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档案。古松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则不予认可,衡元公司不发表意见。
为明确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计算方法及主张依据,古松公司提供了两张工程款的《工程结算明细表》。在明细表中,明确了涉案平改坡工程的审计价为19,962,589元、古松公司已收15,721,893元、应扣管理费/税收1,218,357.74元、实际应收3,022,338.26元、物业实际应付-160,290.71元、街道应付3,182,628.97元等内容,另,二次供水的工程欠款为49,729元。古松公司表示,上述工程审计价-已收款项-管理费+物业应收款项(实际符号表示为-,意味着古松公司收到此笔款项后,应作为管理费要结算给威斯特公司)=街道应付款,该款金额即为本案诉请的金额,同时,又因与威斯特公司曾经达成过二次供水工程欠款抵扣审计费的约定,故本案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3,182,628.97元减去49,729元的余额。因各方对本案审理过程中相关部门出具的审价报告均存在意见,故该报告不作为古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同时说明,上述明细表系古松公司提起诉讼之前,在与威斯特公司对账过程中,由威斯特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开票、付款且与古松公司一直对接的胡姓工作人员制作以后,通知古松公司财务到威斯特公司处对账、签字予以确认后形成,古松公司对明细表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可。威斯特公司则表示一方面胡姓工作人员制作明细表系个人行为,威斯特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另一方面表中的数据均系胡从古松公司、街道、房地局等各方面收集汇总形成,其对数据没有进行过核算,故对明细表的效力存疑。涉案其余各方均表示没有参与,对明细表的制作、数据的形成等情况并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对于涉案的甘泉苑小区(包括灵芝公寓)进行了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以及由此签订的涉案合同及《保修合同》,并通过审价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6,405,231元的等等事实均没有异议,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定。目前,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支付拖欠工程款责任主体的认定、拖欠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以及是否应当一并支付利息等。现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是由政府组织推进、相关职能部门多方参与的工程,且距今时间已达十年之久,涉案各方在对相关事实细节上的描述、证据的收集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判断涉案工程的建设或者实施主体,除了要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对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等常规情况做出判断外,还需要结合当时的背景、事实存在的合理性等方面综合考量。虽然在涉案施工合同中,将涉案工程的委托单位表述为威斯特公司,从形式上看威斯特公司好像为发包方,但结合诸如《旧房改造操作流程》、《旧房改造资金管理备忘录》等相关政府文件的规定,以及从案外人上海沪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获取的《委托协议书》、《工程造价审核单定单》等证据分析,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应当是旧房改造工程的建设及实施单位。同时,从在案各方对“市区财政拨款、自筹资金、维修基金等各类款项最后均由街道办事处汇总并支付给古松公司的支付方式”的表述分析,客观上各方实际的操作模式也符合《旧房改造操作流程》中关于“实施单位负责向区房地局上报年度改造计划(即计划立项),选择并委托施工、监理,并牵头区住宅发展中心、业委会、施工单位等确认项目修缮内容(即修缮方案确定),组织项目施工(即项目实施)等等”的规定,也能够间接印证上述结论的成立,故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应当是涉案工程款项支付的责任主体,威斯特公司作为街道的受托人,其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小区业委会只负责筹措维修基金、衡元公司仅为留税单位,且古松公司也未对两单位提出主张,故两单位无需承担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工程造价审核单定单》等部分证据中,法院也注意到有将区住宅发展中心列为建设单位的情况存在,但考虑到政府文件中规定其属于组织推进单位的性质,且其主要承担的是市区两级拨付资金的发放监管等责任,与涉案工程款项的结算没有直接的关系,故并未追加其参与本案诉讼。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虽然古松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的拨付及支付情况提出了审计申请,法院也委托了相关部门进行了审计,但因各方对审价结论均持有异议,更由于古松公司明确表态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结算依据是其与威斯特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结算明细表》而非审计结果,故法院只对古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否充分做出认定。首先,从形式上判断,《工程结算明细表》客观存在,且从古松公司与威斯特公司的表述分析,该结算表是由威斯特公司胡姓工作人员先行制作,然后由古松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至于威斯特公司“关于相关数据系工作人员从各方采集汇总形成未作审核的”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此难以采纳。其次,从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威斯特公司负有的责任包括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给予批准或者提出整改意见、配合做好监理委派和审计结算组织工作等等,故由威斯特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符合约定,有合同依据。虽然威斯特公司辩称该工作人员没有经过公司授权,且在《工程结算明细表》中威斯特公司没有盖章,但基于该工作人员一方面是涉案合同的签约代表人,另一方面古松公司在同期时间段内为多家小区进行平改坡的施工,且在同期审理的前述(2018)沪0107民初5420号案件(关于双山小区)中,威斯特公司上述工作人员也代表威斯特公司与古松公司、业主大会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古松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名工作人员的行为可以代表公司,故对该证据的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基于古松公司对《工程结算明细表》中的相关数据进行了说明,且该说明具有合理性,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古松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依据充分,对相关诉请可以支持。考虑到甘泉苑小区与灵芝公寓的平改坡施工基本同步进行,且之前的审计也是同步进行,故两个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不宜分割进行,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需要指出,虽然涉案合同中有关于工程质保金的约定,但基于工程结束至形成本案诉讼已达十年之久,目前也无证据证明任何方面主张过工程质量事宜,故本案中不再考虑质保金事宜。
三、关于利息的支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分析,各方对工程款支付的利息没有约定,且古松公司没有提供工程交付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故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将根据古松公司提起两次诉讼的具体情况并结合案情,对利息的起诉节点、计息的标准等酌情判决。据此判决: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132,899.97元;二、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人民币3,132,899.97元的利息(以人民币3,132,899.9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9月1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对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涉案工程属于区政府重要工程,相关部门发布了旧房改造操作流程。现有证据证明,甘泉路街道办事处是本次旧房改造工程的建设及实施单位,威斯特公司为其受托人。威斯特公司在甘泉路街道办事处授权范围内与古松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古松公司应当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故该合同直接约束甘泉路街道办事处与古松公司。古松公司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后,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甘泉路街道办事处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当追加区住宅发展中心为本案当事人,与合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甘泉路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机关,应当知道出具《委托协议书》的法律后果。不论出具给谁,都是其意思表示。甘泉路街道办事处上诉称《委托协议书》出具给造价咨询单位,效力只及于该次造价核定,不应作为判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古松公司完成施工后与威斯特公司进行对账。威斯特公司工作人员制作了《工程结算明细表》,并通知古松公司财务到威斯特公司核对、签字。该工作人员多次代表威斯特公司与古松公司、业主大会就多家小区平改坡施工签订合同,且涉案合同也约定由威斯特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古松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有代理权。虽然《工程结算明细表》上没有加盖公章,威斯特公司也辩称该工作人员未取得授权,制作明细表系个人行为,但该《工程结算明细表》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基于古松公司对《工程结算明细表》中的相关数据进行了合理说明,一审法院对古松公司以此为依据主张欠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威斯特公司对工作人员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成为其否认该表效力的推辞。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泉路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38元,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俊
审 判 员 邬海蓉
审 判 员 俞 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蔡剑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