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民初619号
原告: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嵇春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绪、吴文展,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艳、贺强,山东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青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
原告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青岛)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邱 松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