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绿地赵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民初15326号
原告: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叶,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上海绿地赵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绿地赵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上海绿地赵巷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了驳回裁定。被告上海绿地赵巷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本院原审裁定予以维持。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叶,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绿地赵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叶,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绿地赵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43,504.32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943,504.3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一在2013年签订了《青浦区赵巷镇特色居住区G1-04地块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一总承包被告二的住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置鼎路、业煌路的工程项目进行桩基施工,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在2017年1月5日,由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完成上述桩基施工的工程结算,根据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5,518,850元,而被告一仅支付了11,296,567元,余款4,222,283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依据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一至今拖欠原告的大量工程款,而被告二是本次工程的招标人,同时也是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及项目的投资人,并且被告二也参与了桩基工程的结算审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二应承担连带的付款和责任。审理中,2017年1月5日经原、被告三方签订工程审定单,总工程款为15,518,850元,被告一已付款为11,293,567元。庭审后,原告与被告一核实,因涉及两张税款发票所需要缴纳的税金金额分别为216,450元及29,855.68元,两笔税金合计金额为246,305.68元,以及需要扣除的总包管理费35,473元,上述三笔金额扣除后,剩余款项3,943,504.3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请一,确认被告一所应支付的金额为3,943,504.32元。关于诉请二,鉴于双方未作结算,被告一曾通知过原告前来结算,但原告未予配合,故被告一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二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被告一也及时向原告支付,不存在拖延支付的情形。目前系因为被告二未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一也没有向原告支付。
被告上海绿地赵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诉请一,原告与被告二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二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工程款金额,被告二不清楚。我方与被告一之间有相应的总包合同,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进行结算,但是与本案无关。关于诉请二,被告二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青浦区赵巷镇特色居住区G1-04地块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特色居住区G1-04地块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东至置鼎路,南至业煌路,西至新通波塘,北至和尚泾支流,工程内容:桩基供货、运输、装卸及施工等,详见合同附件造价清单。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具体以发包人批准并经总承包人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暂定,具体以发包人项目部指令为准),合同工期暂定总日历天数114天。包括自项目开工之日起至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签发验收合格证书止,已包括考虑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及恶劣天气等综合因素。合同金额为16,194,651元,以上合同价款已包含完成本协议书工程承包范围所需的各项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该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利润、风险金、税费、规费、第三者责任、施工安全文明、技术措施、保证工期与质量、进退场、资料归档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最终合同总价以根据合同条件发出的最终结算书上经双方签订确认的承包合同结算额为准。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4日,2014年10月验收合格。2017年1月5日,由原告及两被告三方盖章确定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该单据明确系争工程结算金额为15,518,850元。现被告一已付款为11,293,567元,因涉及两张税款发票所需要缴纳的税金金额分别为216,450元及29,855.68元,两笔税金合计金额为246,305.68元,以及需要扣除的总包管理费35,473元,上述三笔金额扣除后,剩余款项为3,943,504.32元,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二系工程招标人合同以及合同的发包方,被告一系工程总承包人,原告系工程专业分包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青浦区赵巷镇特色居住区G1-04地块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工商登记信息、记账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告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施工资质。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青浦区赵巷镇特色居住区G1-04地块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且经验收合格,现被告一拖欠相应的工程款项3,943,504.32元不付,显属不当,被告一理应支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有相应的依据,且与法无悖,故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二一并担责,因原告与被告二并无合同关系,其主张被告二付款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3,943,504.32元;
二、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43,504.3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48.0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45,748.03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青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钱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