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民终722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良欣路456号2幢49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0530007783H。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鸿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73-83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02177651。
法定代表人:衣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成武,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东路1757号投资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39416361。
法定代表人:汪支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灵石路9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13225853XL。
法定代表人:丁俊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义,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耀东,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蚌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2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蚌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未查明其是否欠付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及欠付数额,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2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蚌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宇堂
审判员  洪增余
审判员  罗正环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施 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