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18231号
原告: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9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正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路中段312号江盛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1号新村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福州正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同公司)、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A公司、正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243,226.40元,以及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城公司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A公司、B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第一项中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477,421.13元X85%-19,234,194.79元计算结果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24日(提交结算报告日2021年9月29日+法定结算期28天+约定15个工作日)止;以27,477,421.13元X95%-19,234,194.79元计算结果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7,477,421.13元X5%计算结果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均按照法定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1日,A公司作为泰禾上海奉贤海湾项目桩基分包工程的招标人对外招标。
2018年1月,原告根据A公司的要求与被告中城公司签订《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1)本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60日历天止,由发包人向原告一次性无息返还;(2)按月度支付工程款,当月支付上月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70%;(3)通过桩基检测单位、发包人、监理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5%;(4)基础大底板完成后进行相应的结算报审手续办理。双方完成结算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通过桩基检测单位、发包人、监理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满2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入场施工,由于现场施工情况需要增加工程内容,2018年2月,原告与被告中城公司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上海奉贤海湾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调整为27,801,416元。
2019年1月,因被告中城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城公司及A公司连带支付工程进度款,案号为:(2019)沪0120民初2035号。后双方调解结案。在调解笔录中确定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已完成合同要求的全部工作量。
2022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中城公司发出《关于催讨奉贤XX院子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工程款事宜》的公函,要求被告中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公函内容同步抄报A公司。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城公司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订立,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中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中城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作为唯一股东的B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中城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9,678,668.79元,包括(2019)沪0120民初2035号案件中的利息40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4,474元。第二,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条款第5条约定,本工程通过桩基检测单位、发包人、监理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5%。基础大底板完成后进行相应的结算报审手续办理。双方完成结算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需提供合同结算价总额100%的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其余5%作为保修金,待本工程通过桩基检测单位、发包人、监理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满2年支付。案涉项目至今未通过桩基检测单位、发包人、监理人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双方也未完成结算。中城公司也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协议条款第5条的约定,承包人在投标时提供的投标保证金为1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有效期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60日历天止,由发包人向乙方一次性无息退还。根据该约定,案涉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也未移交,因此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
B公司未答辩。
A公司书面答辩称,A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A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原告中标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桩基工程。
2018年2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中城公司(发包人)签订《中国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约定:发包人将名称为上海奉贤海湾项目桩基二标段分包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18,338,107元,工期:132个日历天,自发包人书面确认的实际开工日期起计,暂定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0日,完工时间:2018年4月30日。付款方法:承包人在投标时提供的投标保证金为10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有效期须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60日历天止,由发包人向乙方一次性无息退还。本工程通过桩基检测单位、发包人、监理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5%,基础大底板完成后进行相应的结算报审手续办理,双方完成结算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需提供合同结算价总额100%的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其余5%作为保修金,待本工程通过桩基检测单位、发包人、监理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满2年支付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经发包人认可后60日历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结算书内容须列明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每项变更的价款及暂定款所指的项目的实际价款,承包人并须提供前述价款的数量、单价及其组成,及其他一切相关文件。若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其他数据,承包人需加以配合提供。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且双方没有争议之日起计算,结算期为12个月,但承包人恶意追加增项情况除外,视情况结算期无时间限制。质量保修期开始计算日期以集中交付时间或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之后,签订一份《上海奉贤海湾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暂定总价18,338,107元,因增加工程内容,本补充协议暂定金额增加9,463,309元,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27,801,416元,工程量根据施工图计算、综合单价按原合同单价等,具体详见附件清单。该补充协议附件清单中约定,开办费458,800元,实体工程费27,342,616元,总计27,801,416元。其中静压管桩PHC400AB95综合单价158.74元,静压管桩PHC400B95综合单价179.02元,发电机费增加费综合单价5.30元。
原告进行施工。2018年3月16日,原告、被告中城公司、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奉贤XX院子二标桩基工程前期使用发电机施工数量确认单》,确认数量41,374米。
2018年5月2日,原告、被告中城公司、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奉贤XX院子二标桩基工程完成工作量确认单(2018-4-28)》,确认PHC400AB95桩共计167,734米(其中PHC400AB95桩桩长24的为3,936米、桩长23的为160,816米、桩长28的为2016米、桩长14的为966米),PHC400B95桩共计966米。
因为被告中城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曾起诉至本院,案件号(2019)沪0120民初2035号。该案在2019年3月21日调解过程中,原告、被告中城公司、A公司共同确认:原告已于2018年4月28日完成上海奉贤海湾项目桩基二标段分包工程的全部工作量,但工程尚未验收完毕,也未进行工程款最终结算。同时这三方确认:一、除中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外,根据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中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0,314,412.62元(相当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70%);二、中城公司支付延期支付该笔进度款的利息400,000元等。为此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中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为10,314,412.62元及其利息400,000元、案件受理费39,474元、保全费5,000元。之后中城公司支付了这些款项给原告。
2021年9月29日,原告向A公司发送结算报告,上报结算工程款为27,323,987.53元。
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中城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付款确认书》(复印件)显示:二标段桩基工程合同总额为27,801,416元,截止2018年4月30日,合同内已完工程款27,477,421.13元,保留金(含保修金)8,243,226.34元,应付款总额19,234,194.79元。
被告中城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9,234,194.79元,另外支付了(2019)沪0120民初2035号案件中约定的利息400,000元、案件受理费39,474元、保全费5,000元。至今合计支付原告19,678,668.79元。
2022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中城公司发函,催讨未付工程款8,567,221.21元。
被告中城公司在2023年1月13日《说明》中陈述:假使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均是真实的情况下,桩基工程26,799,028.48元、开办费458,800元、发电机219,282.20元。双方系固定单价和暂定总价合同,需要结算或审价,还需要扣减施工期间发生但由被告中城公司代付给A公司的水电费153,433.59元、以及因为税率调整而产生的税差308,264.06元,所以总工程款为27,015,413.03元。涉案二标段工程目前部分封顶,部分结构还未封顶,标段整体封顶才能办理专项验收手续。在桩基工程完工后进行主体施工,但是有部分单体(3栋)尚未进行主体施工。项目于2019年8月开始停工,至今尚未正式复工。
2023年1月18日,原告认可被告中城公司主张的桩基工程26,799,028.48元、开办费458,800元、发电机219,282.20元。关于施工中产生的水电费153,433.59元,如果被告中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A公司则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减。关于税差,原告认为,第一,本案法庭辩论已终结,被告并未就此项请求提出反诉,故法院应不予处理;第二,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发票如何开具并非法院受理范围;第三,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税率为11%,也未约定如国家税率调整,相应税差需要原告承担;第四,国家政策发生变化非原告可控,且本案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系被告的恶意拖延所致,就算真的存在税率差损失,该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第五,若法庭不采纳原告上述四条意见,认为需要支持被告所提税差,原告认为被告的计算方式有误。
另查明,原告有相应建筑业资质证书。被告中城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B公司。被告中城公司庭审中陈述,被告中城公司与A公司还未结算;被告中城公司与B公司之间财务独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城公司签订的《中国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上海奉贤海湾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28日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虽然现在原告提供的验收手续不全,但实际已经交付被告中城公司占有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已经全面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中城公司占有使用已经超过三年,也超过了保修期两年,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当全部支付剩余工程款(包括保修金),同时被告中城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被告中城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由原告另行开具给被告中城公司,被告中城公司以未开具余款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综合单价,对照2018年5月2日双方确认的桩基工作量、约定的开办费、按照2018年3月16日双方确认的完成发电机工作量,可以计算出工程款,无需做审价。审理中原告又认可被告中城公司主张的桩基工程26,799,028.48元、开办费458,800元、发电机费219,282.20元,本院以此认定工程款,合计27,477,110.68元。
被告中城公司实际已经支付19,234,194.79元,剩余工程款(包括保修金)为8,242,915.89元应当全部支付。
关于水电费153,433.59元,被告中城公司提供记账凭证、缴费通知单、银行转账的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产生电费706,474元,本院就此认为,所举证据的金额不符,关联性也无确实证据证明;关于水费被告中城公司提交的是2017年和2014年的单据,这与涉案工程无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被告中城公司扣减水电费153,433.59元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城公司主张的税差308,264.06元,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为法定义务,也是合同附随义务,因为税率变动因素导致多支付税费,可由双方另行处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确认涉案桩基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完成全部工作量,本案审理中被告中城公司确认在桩基工程完工后进行主体施工,因为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15工作日内,被告中城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至85%,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主张从2018年11月1日起算利息属合理,计算该段利息的基数为4,121,349.29元(27,477,110.68元乘以85%减去19,234,194.79元)。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且双方没有争议之日起计算,结算期为12个月。但原告在2021年9月29日将结算报告提交给A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提交对象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之后并未与被告中城公司达成结算协议,所以原告现在以合同约定的“双方完成结算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为由要求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足。但是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开始计算日期以集中交付时间或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2018年4月28日视为验收合格,所以保修期开始日期为2018年10月28日。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于验收合格后满2年支付,所以最迟在2020年10月28日被告中城公司应当支付包括95%部分工程款6,869,060.36元(27,477,110.68元乘以95%减去19,234,194.79元)以及保修金1,373,855.53元(27,477,110.68元乘以5%)在内的全部剩余工程款,现原告自愿主张95%部分工程款利息从2021年11月24日起算、保修金利息从2020年11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A公司、B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中城公司签订了桩基专业分包的合同,原告有专业分包的资质,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与A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并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与总包中城公司已经结算工程款而明确欠付工程款,现原告主张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中城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B公司,被告中城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财务独立,B公司未答辩和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中城公司财务独立,所以应推定两公司之间财务混同,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B公司对被告中城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200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242,915.89元;
二、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利息计算起止为:①以4,121,349.29元为基数的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23日止,②以6,869,060.36元为基数的自2021年11月24日至实际支付日止,③以1,373,855.53元为基数的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利率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00,000元;
四、被告福州正同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对原告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福州正同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