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执1039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9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中军哈工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浦路500号6幢A区1层192室。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中军哈工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8民初194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上海中军哈工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上海中军哈工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上海中军哈工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7,471.3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上海中军哈工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按要求报告财产及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在执行中,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等的存款账户,已冻结0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11月24日至2023年11月23日止。)除上述已冻结的银行账户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上述查控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冻结的申请,否则查控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相应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目前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中军哈工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