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8民初705号
原告: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9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51弄32号359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丰涛置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3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万元;2.判令被告以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月,被告作为招标单位多次发布招标公告,对其承建的上海青浦项目F地块桩基工程进行招标。原告按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提交投标文件,并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先后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现招投标工作已经结束,被告应当予以退还。被告拒不退还给原告,且以各种理由推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丰涛置业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曾向被告支付过6万元投标保证金,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退还保证金事宜,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退还保证金和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月3月、4月期间,原告基于被告“上海青浦项目(F地块一期)基坑支护工程”“上海青浦项目F地块(南北支路以西区域)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上海青浦项目F地块二期、三期桩基工程”的三个《招标文件》要求,于2016年3月11日、4月18日、4月27日各向被告银行转账支付2万元合计6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其中一份招标文件中列明投标文件接收人为***。
原告称2016年5月招投标结束后,在2018年5月应***要求,原告就包含本案3个项目在内的多个恒大项目制作《退投标保证金委托书》向被告申请退还保证金,***回复“领导已签好,等送财务”但最终未果。
2021年1月20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再次更新《退投标保证金委托书》并送交被告方申请退款,仍未果。故此于2022年10月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招投标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招投标工作已经结束,如不存在其他约定或法定的保证金应被没取的情形,投标保证金理应被及时返还。现被告拖欠未还,显属不当,理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已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依法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未超诉讼时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丰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上海丰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