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阿穆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黑河阿穆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7605民初171号
原告:***,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原告:**,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原告:于英利,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原告:于永和,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原告:**,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原告:***,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原告:***,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原告:***,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原告:万翠翠,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原告:***,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山市江源区江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河阿穆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
法定代表人:付宇,系经理。
原告***、**、于英利、于永和、**、***、***、***、万翠翠、***与被告黑河阿穆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于英利、于永和、**、***、***、***、万翠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0名原告劳动报酬4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建鹤大高速公路14标、15标部分工程,2016年8月-11月期间,被告公司雇佣原告等10人在工地劳动,拖欠10人工资,其中拖欠原告***6,600元、于永和5,200元、**3,200元、于英利5,200元、***5,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万翠翠3,400元、***3,6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等10位原告请求被告黑河阿穆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黑河阿穆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法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原、被告双方是因履行劳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英利、于永和、**、***、***、***、万翠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