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阿穆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黑河阿穆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敦化市中兴石材厂、第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102民初310号
原告:黑河阿穆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中兴石材厂。
经营者:高春鹏,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敦化市中兴石材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阳,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敦化市中兴石材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锋,吉林瀛春律师事��所律师。
第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颖,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黑河阿穆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穆尔公司)与被告敦化市中兴石材厂(以下简称中兴石材厂)、第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穆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被告中兴石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阳、李殿峰及第三人国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穆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中兴石材厂返还货款110,606元、赔偿违约金82,954.5元(110,606元X5%X15天),合计193,560.5元;3.要求中兴石材厂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4.诉讼费由中兴石材厂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9日,国基公司与中兴石材厂签订《采购合同》,约定:1.国基公司在中兴石材厂购买火山岩步道板;货物数量5000平方米;3.暂定价为:62元/㎡X5000㎡=310,000元;4.送货地点为:黑河市五大连池风景区生态环境保护工程的工地;5.国基公司先支付定金30,000元后,按车次货到且验收合格后付款等等。合同签订后,国基公司自2017年9月5日-2017年9月12日向中兴石材厂支付货款5笔共计240,000元。然而,中兴石材厂自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9月19日共向国基公司指定的地点送货2087㎡的火山岩步道板,对应的货款仅达到129,394元,尚欠110,606元的货物未交付。随即,国基公司多次要求中兴石材厂善意履行合同的交付义务,中兴石材厂置之不理。2017年12月12日,国基公司与阿穆尔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国基公司向阿穆尔公司转让其基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对中兴石材厂拥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同时,国基公司向阿穆尔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阿穆尔公司向中兴石材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国基公司对中兴石材厂的债权转让给阿穆尔公司的行为予以通知。2018年1月3日,阿穆尔公司根据国基公司的委托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委托书》邮寄给了中兴石材厂,中兴石材厂已签收。现阿穆尔公司认为,国基公司对中兴石材厂享有的合同债权转让给阿穆尔公司的行为已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定条件,阿穆尔公司基于债权受让已对中兴石材厂享有了合法的债权,为了实现阿穆尔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兴石材厂辩称:一、我方与国基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17年9月20日交货完毕,货款已于2017年10月25日结算完毕,双方已钱货两清,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事由。二、我方与国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由丁俊出面与我方洽谈的,谈好价格后,当时是每立米49元,丁俊指示我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上显示采购人为国基公司,显示价格为每立方米62元,送货地点为五大连池风景区。此后收货、发货、打款、结算均是丁俊与我方联系完成。该合同从签订至履行完毕,自始至终均是丁俊与我方联系,此期间国基公司并未有人和我方联系过。诉状中原告方认可的收到的货物就是我方通过丁俊交付的货物。我方认为丁俊应当是国基公司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也是国基公司认可的接货人员,我方通过和丁俊联系已将合同全部内容履行完毕,已不欠国基公司任何货物。因丁俊为《采购合同》履行的关键人物,只有丁俊到庭才能查明事实。所以要求丁俊必须到庭参加庭审。如果原告方否认上述事实,请原告方出示与我方联系过的证据。三、我方自2017年9月20日已向国基方发货7276.43立方米,货物已全部送到五大连池风景区。国基公司此后并未与我方联系过,当时我方理解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国基公司仅在2017年12月中下旬打过一个电话,要求我方找丁俊,说货给的不够,如果我方找不到丁俊,就要起诉我方。而不并是诉状中原告所称的“随即”联系我方索要货物。可见,是原告与丁俊之间就货物交接出现了问题,并不是我方供货出现了问题。如果原告坚持联系我方的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后的“随即”,请原告出示与我方的通话记录��四、国基公司与阿穆尔公司债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效转让行为。因我方与国基公司之间虽签订过《采购合同》,但已钱货两清,双方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国基公司并无债权可转让,所以与阿穆尔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五、我方不存在违约事实,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我方不同意承担。综上,我方通过国基公司方的丁俊已交付全部货物,双方已钱货两清,合同己履行完毕。据此,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国基公司述称:一、本案买卖基本事实。国基公司与阿穆尔公司前期有过项目合作关系,双方合作良好。因国基公司负责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风景区生态环境保护工程三池侵蚀护岸维护工程第二标段项目,而阿穆尔公司正位于黑河市。因此,为了更好的开展项目的建设,保证项目顺利实施,国基公司针对某类项目委托了阿穆尔公司派人帮助协调处理。因项目需要,我公司欲购买火山岩步道板,特委托了阿穆尔公司的陈经理联系购买事项。2017年8月29日,陈经理代表我公司与中兴石材厂的代表丁俊联系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签订的流程是中兴石材厂的丁俊将盖好中兴石材厂公章的合同发给我公司两份,然后我公司再将其中的一份加盖公章按照丁俊的指定地点邮寄回去。关于穆春林的地位,根据合同和实际情况,穆春林是我公司项目的现场人员也是购买火山岩步道板的指定的收货人,在本案不具有其他的身份。因在中兴石材厂购买火山岩步道板是我公司委托阿穆尔公司的陈经理负责联系的,具体事项阿穆尔公司更为了解。二、关于付款和具体收货情况。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先后向中兴石材厂付款5笔,共计24万元。根据收货人收货的情况,2017年9月5日收到了第一车货物,2017年9月20日收到��最后一车(第五车)货物,总计2087㎡,然后经几次催促再也不给发货。三、关于债权转让情况。2017年12月12日,我公司与阿穆尔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对中兴石材厂所有的合同权利转让给阿穆尔公司,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同时,我公司又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委托书》,委托阿穆尔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给债务人中兴石材厂。综上,国基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中兴石材厂应向阿穆尔公司履行相关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8月29日,甲方国基公司、乙方中兴石材厂、丙方穆春林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国基公司在中兴石材厂购买火山岩步道板;货物数量约5000平方米;暂定价为62元/㎡X5000㎡=310,000元;交货时间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后发货,如交货时间有变化,中兴石材厂应在接到国基公司正式通知后3个日历日(含节假日在内)将指定的货物如数送到国基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国基公司指定的送货地点为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风景区生态环境保护工程三池侵蚀护岸修护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工地,指定收货人为穆春林;货款支付方式为国基公司先支付定金30,000元后,以验收的实际数量按车次结算货款,定金30,000元于最后从供货货款中抵减;中兴石材厂逾期交货,除按逾期交货货款的5%向国基公司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逾期交货给国基公司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中兴公司逾期交货15天以上,国基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约定中兴石材厂向国基公司供货,需经指定的收货人签收,并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方为有效。向指定人员以外的人交付货物,未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视为未交货等;此外,该《采购共同》尾部中兴石材厂处留存的电话系丁俊的电话号码。2.合同签订后,国基公司自2017年9月5日-2017年9月12日期间向中兴石材厂支付货款5笔共计240,000元。国基公司认可中兴石材厂自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9月19日共向国基公司指定的地点送火山岩步道板2087㎡,对应的货款为129,394元,尚欠110,606元的货物未交付。3.2017年12月12日,国基公司与阿穆尔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国基公司向阿穆尔公司转让其基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对中兴石材厂拥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同时,国基公司向阿穆尔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阿穆尔向中兴石材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国基公司对中兴石材厂的债权转让给阿穆尔公司的行为予以通知。2018年1月3日,阿穆尔公司根据国基公司的委托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委托书》邮寄给了中兴石材厂,中兴石材厂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4.中兴石材厂提供部分《货物运输协议书》、《发货通知书》、中兴石材厂工作人员高春阳与丁俊、吴婷婷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高春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欲证明丁俊系国基公司的采购人员,中兴石材厂已通过丁俊向国基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且中兴石材厂已与丁俊结算完全部货款;因阿穆尔公司、国基公司对《货物运输协议书》、《发货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国基公司与中兴石材厂的《采购合同》约定了货物的指定收货为穆春林而非丁俊,故本院对中兴石材厂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国基公司与中兴石材厂之间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中兴石材厂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国基公司将合同权利转让给阿穆尔公司,且已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兴石材厂,故阿穆尔公司享有国基公司对中兴石材厂的合同权利。本案中,国基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中兴石材厂账户支付了货款240,000元,中兴石材厂认可收到该240,000元,国基公司付款后认可收到火山岩步道板2087㎡,货款应为129,394元,剩余火山岩步道板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交付国基公司,故应返还货款110,60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兴公司逾期交货15天以上,国基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阿穆尔公司受让合同权利后,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中兴石材厂辩解其与国基公司的《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中兴石材厂已通过丁俊将全部货物交付国基公司,国基公司亦通过丁俊支付全部货款,双方已结算完毕的理由,因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了国基公司的指定收货人为穆春林,向指定收货人员以外的人交付货物,未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视为未交货,本案中中兴��材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火山岩步道板交给了穆春林,国基公司仅认可收到火山岩步道板2087㎡,中兴石材厂与丁俊的结算不能证明与国基公司有关,故中兴石材厂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阿穆尔公司主张违约金82,954.5元(110,606元×5%×15天),中兴石材厂认为该违约金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违约金为386元(110,606元×4.35%/年÷365天×1.5×1.3×15天)。阿穆尔公司要求中兴石材厂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请求,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第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敦化市中兴石材厂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敦化市中兴石材厂返还原告黑河阿穆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0,606元;
三,被告敦化市中兴石材厂给付原告黑河阿穆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86元;
四、驳回原告黑河阿穆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合计110,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2,086元,由原告黑河阿穆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6元,由被告敦化市中兴石材厂负担1,26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家双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石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