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阿穆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敦化市中兴石材厂、黑河阿穆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11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中兴石材厂,经营场所吉林省敦化市民主街富强委26组。
经营者:高春鹏,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河阿穆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河市合作区二环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付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颖,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敦化市中兴石材厂因与被上诉人黑河阿穆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8)黑110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敦化市中兴石材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敦化市中兴石材厂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9.80元,减半收取1,259.90元,由上诉人敦化市中兴石材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贺颖
审判员*凤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