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阿穆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河阿穆尔工程有限公司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1181民初706号
原告:***,女,1948年4月26日出生,住北安市。
原告:***,男,2015年8月10日出生,住北安市。
法定诉讼代表人付梅,(系***母亲)女,1981年9月5日出生,住北安市。
原告;付梅,女,1981年9月5日出生,住北安市。
原告;***,女,2013年2月27日出生,住北安市。
法定诉讼代表人付梅,(系***母亲)女,1981年9月5日出生,住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安市石泉镇人民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泉司法所所长。
被告:黑河阿穆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刘忠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梅、***与被告黑河阿穆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安市石泉镇人民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安市石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泉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黑河阿穆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穆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60.304元(25.736×20=514.720×70%);2.判令二被告赔偿***抚养费95.261.25元(18.145×18周岁-3周岁/2=136.087.5×70%):3.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抚养费107.962.75元(18.145×18周岁-1周岁/2=54.232.5×70%):4.判令二被告赔偿***赡养费254.030元(18.145×20=362.900×70%):5.判令二被告赔偿丧葬费10.073.7元(28.782/12×6=14.391×70%):6.判令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50.000×70%)以上1-6向费用合计:862.631.7元:7.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时四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84.244元(27.446×20×70%);2.判令二被告赔偿***抚养费101.167.5元[19270×(18周岁-3周岁)/2×70%]:3.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抚养费114.656.5元[19270×(18周岁-1周岁)/2×70%]:4.判令二被告赔偿***赡养费29.467.2元(10524×12/3×70%):5.判令二被告赔偿丧葬费19.623.45元(56067/12×6×70%):6.判令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50.000×70%)以上1-6向费用合计:684.158.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下午,原告付梅的丈夫***(曾用名**)骑摩托车在被告新修的石泉镇至海伦市的公路上行驶时,由于路中涵洞没修好,有断空,又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维权,至今未有结果。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684.158.65元。
被告石泉政府答辩称:原告要求石泉政府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石泉政府不是涉案公路的发放单位,也不是涉案公路的施工单位,四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四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穆尔公司在答辩称:1.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以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付梅丈夫的死是由于酒后无证驾车,在不允许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发生意外事故,损害结果是行为人自己造成的;3.本案中被告阿穆尔公司没有过错,在施工的道路上以设置了警示标志,已进了安全警示义务。
综上,阿穆尔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四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另外,四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标准过高,依法不应保护。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付梅丈夫***于2016年7月13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未完工的石泉镇至海伦市道路预埋焊管链接处死亡,死亡原因系生前颅脑损伤的事实。
2.农村公路养管责任牌照片一张,旨在证明涉案公路养管单位为被告石泉政府,公路标准为,乡级公路的事实。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和北安市石泉镇石远村证明两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于珊鹭、***对原告提交的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门诊花费1777.94元,有异议,认为该笔花费未经医嘱,属不合理费用,不应依法保护。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北安市公安局通北派出所对被告***、于珊鹭、**、***殴打原告的卷宗材料。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原告周丽红、被告***、于珊鹭、**、***、***的丈夫***的询问材料,可以证实,被告裴艳红、于珊鹭、**、***在与原告发生厮打过程中,将原告周丽红致伤的事实。
另查明,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年纯收入为25736.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裴艳红系北安市通北镇天鑫购物中心金元珠宝店雇员,被告***系北安市通北镇天鑫购物中心金元珠宝店业主。原告**红诉被告通北镇梦金园黄金店李云海主体有误,后主体变更为;北安市通北镇天鑫购物中心金元珠宝店业主***为本案被告。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于珊鹭系亲属关系,被告***与**朋友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丽红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4日15时30分许,原告周丽红在被告***经营的珠宝店选购首饰时,与店员即被告裴艳红发生口角,被告裴艳红伙同被告**、于珊鹭、***将原告打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眉弓处撕裂伤。原告入住北安市通北林业局医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被告裴艳红、**、于珊鹭、***各自均被公安机关行政机关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原告**红在北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住院花费2394.50元,在住院期间,原告去北安黑龙江省第三医院购药和门诊检查花费1777.94元,两项合计医疗花费4172.44元;原告乘车去北安三院检查花交通费283.50元。被告裴艳红。于珊鹭、**、***对原告在住院期间,去北安第三医院治疗的费用和交通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分析,在本次纠纷中被告***、于珊鹭、**、***无证据证明原告在纠纷中有过错,被告***、于珊鹭、**、***在与原告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红受伤有过错,本院应确定被告裴艳红、于珊鹭、**、***共同承担本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去黑龙江省第三医院检查,是经主治医生同意的。原告**红的住院病程记录中有详细记载,符合原告**红病情的需要。被告的抗辩关于原告未经医嘱,私自去“三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红申请撤回对被告北安市通北镇天鑫购物中心金元珠宝店田玉杰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应予准许。对原告诉讼请求项目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本院应予以确认。
依照赔偿的项目、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数额为,医疗费4712.44元、误工费775.60元(25736.00元/年÷365天×11天×1人)、护理费775.60元(25736.00元/年÷365天×1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元/天×11天)。原告驱车去北安诊疗花交通费过高,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去北安诊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0元。上述合计为7463.64元。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裴艳红、于珊鹭、**、***共同给付原告**红医疗费医疗费4712.44元、误工费775.60元、护理费7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463.64元。
二、驳回原告**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于珊鹭、**、***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