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25民初793号
原告:***,男,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电工,住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丰县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永丰县坑田镇中心完全小学,地址:永丰县坑田镇,组织机构代码49253118-1。
法定代表人:**连,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校总务处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文,永丰县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5月21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永丰县。
被告:***,男,1982年1月8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永丰县。
被告:永丰县第三建筑公司,地址:永丰县天保村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以上二、三、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永丰县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永丰县坑田镇中心完全小学(以下简称坑田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被告坑田小学的申请,依法追加永丰县第三建筑公司(以下永丰三建)为被告。后因案情需要,本院又依法追加***为被告。2017年8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坑田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文,被告***、***、永丰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以上二、三、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2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6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1780元、误工费6568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4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13.15元、辅助器具费(轮椅费)68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6619.58元;二、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左右,第一被告坑田小学管后勤(施工)的***主任委托第二被告***叫原告在2017年1月19日去帮第一被告安装教学楼和办公楼的供电外线,约定点工计算,每天260元,工资向第一被告结算,并约定第二被告***同原告一起去安装。1月18日晚上,第二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他第二天有事去不了,要原告一个人去帮第一被告安装,并要原告另再叫一个人去,后因原告叫的人上午有事没去。于是,原告只好一人先去为第一被告安装。上午7点50分许,原告到第一被告处后,便向其管后勤的***主任领取安装挂电线的瓷瓶,9点50分许在教学楼三楼钻装瓷瓶的孔时,原告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后经第二被告叫来车子和原告同学***一同送原告至县中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摔至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因无钱治疗,原告只住院1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6839.02元,出院后因门诊**治疗又花去医疗费5028.41元。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重新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然而,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分文损失。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坑田小学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已将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作为”迎国检校舍维修工程”整体发包给了被告永丰三建,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2016年7月23日,被告永丰三建以242608元的价款中标该项工程。2016年8月24日,该工程项目因故进行变更,其中”增加工程预算”部分第12项为”拆除旧房”即拆除老厨房。原告是在拆除旧房的移除旧房用电线路工作中受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五安全施工第20.1已明确约定:”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2、原告诉称”是被告永丰县坑田镇中心完全小学委托被告***叫原告去帮被告安装供电外线,点工计算,工资260元/天,工资向被告永丰县坑田镇中心完全小学结算”等与事实不符,更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是”迎国检校舍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负责人,被告只是要求***尽快叫人将旧厨房的供电线路移除以便尽快拆房,而从未与原告发生直接联系,所谓”委托”等事项纯属原告主观臆造。二、本案原告受伤系其在操作过程中违规操作,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且由1人单独进行高危作业,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对此原告亦有相当的过错责任。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应为26620元(26620元/年×1年);护理费应为10940元(26620元/年÷365天×150天);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元左右;医疗费以实际必要开支且有正规发票为准。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及在本案法律关系中被告为发包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丰三建辩称,第一,二、三、四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二、三、四被告无关,不存在赔偿问题。本案中,是被告坑田小学委托被告***叫原告***去帮小学安装电线,电线、瓷瓶等材料都是坑田小学购买,被告坑田小学与原告***还约好了按点工计算工资,每天工资为260元,被告***只是受坑田小学的委托叫了一下人而已,根本没有参与到被告坑田小学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中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永丰三建更是与原告***受伤无关联,两被告在原告***事发前对此事一无所知,两被告根本不知道被告坑田小学雇佣原告***安装电线的事,被告坑田小学雇佣原告***安装电线与被告***和被告永丰三建无关,被告坑田小学雇佣原告***安装电线的工程根本不在永丰县第三建筑公司与永丰县坑田镇中心完全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而此案中是被告坑田小学购买好电线、瓷瓶后,雇佣原告***去施工,属于坑田小学在合同之外的施工项目范围。所以**云受伤与被告***、永丰县第三建筑公司无关。综上,三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本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只有***一人在现场施工,而且是高空作业,***身为电工,应当知道安全防护知识,但***完全忽视了安全常识,冒险高空作业,导致事故发生,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原告的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计算有误。具体是:1、***出院后的门诊医药费等不能计算,因为对出院后吃药的必要性值得怀疑;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营养费应为15元/天;3、护理费应按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1010元/年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应按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26620元/年的标准计算;5、辅助器费(轮椅)的必要性值得怀疑;6、交通费应以车票为依据,结合实际发生的趟数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3000元计算为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四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的发票有些不是正规发票,且是名贵中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写明: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有情况门诊随诊;同时,在疾病证明中也有”休息、制动、对症治疗”的记录,故对原告提供的出院后的正规医疗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由永丰县中医院出具的加工费的证明,因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四被告认为不是必要的,且没有购买人名称。本院认为,因是正规发票,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四被告认为,应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认为,对于重新鉴定的项目,应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但四被告对永丰***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后续治疗费应仍以永丰***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坑田小学认为,原告录音未与通话人讲明,录音中的一方也不能证明是***的声音,且***只是叫***找人尽快拆除旧房,并未委托原告做事。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坑田小学要求作录音鉴定,后法院示明应在庭审结束后一个星期内向法院书面提出申请,但被告逾期未提出,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对于通话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四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具有电工资质,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了该职业,且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在县城一直从事电工工作。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具有电工资质,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否从事电工行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四被告认为发票是事后补的,且连号。本院认为,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坑田小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永丰三建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四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
对被告坑田小学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永丰三建认为,对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做事摔伤的工程不属于施工合同承包的范围;对《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只有被告坑田小学**,二、三、四被告都没有看过,是事后伪造的。本院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因只有被告坑田小学**,与被告永丰三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且被告***、***、永丰三建不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坑田小学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受伤的工程不属于增加工程的第12项拆除旧房的范围。被告永丰三建认为,是被告坑田小学与教体局协商的,被告永丰三建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坑田小学向教体局请示,要求新增项目,上面只有被告坑田小学与教体局的签字,没有被告永丰三建的签名、**,且被告***庭审中也认可其虽已做,但未与被告永丰三建说过,故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增项目与被告永丰三建有关联。对被告坑田小学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出事的工程并不在验收单中增加项目的第十一项拆除旧房工程中。被告永丰三建认为,拆除旧房我方不清楚,验收时我方也不在场。本院认为,验收单只有被告坑田小学与被告***的签名、**,没有被告坑田小学的主管单位及永丰三建以及相关专业人员到场,是否验收合格须专业机构出具验收报告,故本院认为该项目并未进行真正的验收。
对被告***、***、永丰三建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是在出事后拍的,不是当时受伤的真实现场。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7及勘验现场,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的是高危作业。对被告***、***、永丰三建提供的证据3,被告坑田小学认为是偷录的,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事发后学校是与被告***、***就原告受伤一事谈过一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与被告***系同行且认识。自2015年开始,被告***就会为被告坑田小学做工程。2016年7月23日被告永丰三建通过中标方式取得了被告坑田小学校舍维修工程的承建项目。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6年7月23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22日(新厕所延长至9月5日完工);合同价格:242608元;付款方式:主体工程完成一半付30%,工程完成待验收付40%,工程验收合格且决算审计上交资料付20%,工程验收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付10%;安全施工: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确保安全,一切由施工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永丰三建)承担全部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附有一份承建项目清单,内含”25、校内线路改造”。被告***挂靠在永丰三建名下施工该项目,并雇请被告***在坑田小学具体负责该项目。2016年9月除项目清单中的:”26、征地处新围墙超深部分和28、篮球场地面”经双方同意暂时不做外,其他合同内的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工。2016年11月初,被告坑田小学支付被告永丰三建15万元整(约工程款的70%),后被告永丰三建将此款支付给了被告***,其余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
2016年8月24日被告坑田小学向永丰县教体局写了一份《关于迎”国检”维修建设增加项目的报告》,称因中标项目中结余了一部分资金,现申请增加建设项目(详见附件),并由原项目中标单位进行施工(没有永丰三建的签名、**)。经教体局同意,被告***做了新增加的项目,其中第12项:拆除旧房,建设要求:”厨房247平方米、卫生间15平方米、砖混结构、清场;总计工程量262平方米,单位造价15元,金额3930元”。庭审中,被告永丰三建称不知道有新增项目,被告***也认可对其承建的新增加项目,没有告诉被告永丰三建。新增项目在2016年农历12月底前基本完工。
2017年6月被告坑田小学与被告***就被告***在坑田小学所做工程进行了”验收”,其中包括迎”国检”合同内的项目、合同新增加项目及其他项目,双方签订一份《中心小学国检建设工程(验收单)》,上面对工程量、单价、金额以及增减金额进行了验收,但验收单中没有”教学楼移线”工程,被告坑田小学的校长、副校长、总务主任等校领导与被告***分别在验收单上签字。
事发前几天,被告***打电话给原告***(有电工资质),称被告坑田小学要拉教学楼和办公楼的电线。第一次原告称没空没答应,后被告***再次打电话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再叫一个人一起做事,原告答应了。2017年1月19日上午原告一人(另外一人有事)来到被告坑田小学,从被告坑田小学的门卫拿了楼梯,并从被告坑田小学的总务处副主任***处领取了电线及瓷瓶等材料,到教学楼处安装电线,在打钻的过程中,不慎从楼梯上摔下来。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和同学***(在附近做事),被告***和***将原告送往永丰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入院时被诊断为: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6839.02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还进行了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939.83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的父亲***(1953年6月3日生)和母亲***(1956年8月20日生)也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他们生育了两个子女,即原告和其姐姐。2015年11月27日原告生育一个儿子张学芠。
2017年4月29日(起诉前)原告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向永丰***医学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同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所受损伤根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9.2.23条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肆仟元整,误工期叁佰陆拾**,护理期壹佰捌拾天,营养期玖拾天(从损伤之日开始计算),左股骨颈是否成活待6个月至壹年后补鉴。此次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2016年5月26日(起诉后),被告坑田小学以永丰***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适用的标准错误为由,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双方同意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重新鉴定被告坑田小学花去鉴定费4145元整。
另查明,原告做事时没人在场监督。原告做事过程中,被告***到过现场。原告与被告***讲过每日工资260元。被告***称与被告坑田小学***副主任讲过原告工资的事,但王主任称没有讲。原告至今没有领取工资。事发后,没有被告支付过原告医疗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22778.85元,原告主张21867.43元,本院予以准许;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17天为510元(30元/天×17天);4、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180天为3600元(20元/天×营养期180天);5、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36214元计算365天为36214元(36214元/年÷365天×误工期365天);6、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010元计算150天为12743.84元(31010元/年÷365天×护理期150天);7、轮椅费:680元;8、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138元计算20年,同时,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原告有三个被抚养人:父亲***(1953年6月3日生),原告事发时其为63岁零7个月,尚需抚养16年零5个月;母亲***(1956年8月20日生),原告事发时其为60岁零5个月,尚需抚养19年零7个月;儿子张学芠(2015年11月27日生),原告事发时其为1岁零2个月,尚需抚养16年零10个月;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计算,同时,原告***为十级伤残,***和***生育有两个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13.13元[(9128元/年×16年零5个月+9128元/年×19年零7个月+9128元/年×16年零10个月)×1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故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共为48389.13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128804.40元。另外,原告因此次损伤造成十级伤残,确实有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为原告是为谁提供劳务,即原告的雇主是谁?首先,原告要安装的电线是新安装教学楼与办公楼之间的电线,而不是拆除厨房电线,被告***为被告坑田小学承建的新增加项目第12项明确:拆除旧房,包含拆除厨房、卫生间及清场。被告坑田小学提出要拆除厨房必须先移线,清场即包括移线。本院认为,从日常生活经验来说,清场一般是指做完所有的工程后的清理,包括清理建筑垃圾、拆除电线等。而本案原告不是在拆除电线的过程中受伤,而是在新安装教学楼与办公楼之间的电线中受伤,原告新安装的教学楼与办公楼之间的电线并不属被告***为被告坑田小学承建的新增加项目第12项拆除旧房的范围内,故对被告坑田小学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永丰三建承建的被告坑田小学合同内的工程,双方约定是包工包料,且后来也是按包工包料方式组织实施并完工的。被告坑田小学提出新增加项目也系经被告永丰三建同意,由被告***组织施工的,而本案原告安装的电线是被告坑田小学自行购买,与合同约定不同。被告坑田小学还提出合同内项目也有包工不包料的,并向法院提供一份《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经核对,一览表中被告坑田小学列举的材料并未包括合同中项目,且被告永丰三建与被告坑田小学签订的合同中并未附属该一览表,该一览表只有被告坑田小学的**,故对被告坑田小学的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再次,被告坑田小学称其与被告***就”迎国检”项目(包括合同内项目和新增加项目)进行了验收,**审中被告坑田小学提供的验收单中并未有原告安装的教学楼与办公楼电线项目。最后,原告在安装教学楼与办公楼的电线中受伤后,就未完成的该工程,被告坑田小学自行又另外叫了他人完成。综上,原告虽是被告***叫来安装坑田小学教学楼与办公楼的电线的,但其并不是为被告***做事,而是为被告坑田小学提供劳务,故原告的雇主是被告坑田小学。第二,被告***、***、永丰三建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首先,原告***是为被告坑田小学提供劳务,被告***只是介绍原告去被告坑田小学做事,故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坑田小学赔偿,被告***作为介绍人,对原告的损害并没有过错。其次,本案原告所做的工程是新安装教学楼与办公楼的电线,不在被告永丰三建与被告坑田小学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也不在被告***施工的新增加项目范围内,故被告***、被告永丰三建在本案中也没有过错。庭审后,被告***与被告***向法院表示,他们同意对原告的损害共同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第三、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明知要两人一起完成的工程,在他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一人擅自操作,故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坑田小学在本案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共同承担10%的补偿责任,原告***自负25%的责任。即被告坑田小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5%为83722.86元;被告***、***应补偿原告各项损失的10%为12880.44元;原告自负25%为3220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丰县坑田镇中心完全小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3722.86元;
二、被告***、***补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880.44元;
三、被告永丰县坑田镇中心完全小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四、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五、被告永丰县第三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相加,被告永丰县坑田镇中心完全小学应赔偿原告***85722.86元;被告***、***应补偿原告***13880.44元;此款限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元(原告支付),由被告永丰县坑田镇中心完全小学负担2145元,被告***、***负担500元,原告负担2000元;鉴定费6045元(被告坑田小学支付4145元,原告支付1900元),由被告永丰县坑田镇中心完全小学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545元,原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