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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3民初6066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87号龙跃大厦107室、401室、402室、405室、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12517307T。 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温州高速公路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1号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2845630X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湾支公司)、温州高速公路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养护公司向原告支付57463.3元[赔偿清单:医疗费28957.3元、住院伙食补贴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30元/天×75天=2250元、误工费230元/天×150天=34500元、护理费181元/天×16天+120元/天×59天=99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77363.3元,养护公司垫付10000元,车主各垫付9900元];2.判令人保龙湾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基于实际垫付情况,变更诉请金额为52463.3元,后以放错医疗费发票为由变更诉请金额为52402.51元。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陈述:经核实,我方医疗费中存在社保基金用药531.62元,结合庭审,我方自愿将诉请医疗费金额减少740.6元。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9月26日8时00分许,被告***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由东至西沿龙湾区瑶溪街道机场大道行驶至上岙(东)公交站前路段时,先与正在机动车道内进行路面养护施工的**日、***、***发生碰撞,后又失控碰撞由***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施工车辆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导致在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施工用发电机掉落,造成**日、***、***受伤,发电机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第3303031201800000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在行经施工路段时,未及时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养护公司在对事发路段进行路面养护施工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日、***、***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于2018年10月6日出院。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13日,原告在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踝骨折内固定拆除术。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情况: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 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垫付24900元,另由案外人***垫付10000元。 七、司法鉴定意见:经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温天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2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期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 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4日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 八、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8216.7元,并提供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并提供病历予以佐证;3.营养费225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4.误工费345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工资表等予以佐证;5.护理费9976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7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 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答辩: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承担70%责任。浙C×××××车辆应当承担无责责任,应由***、***无责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医保已报销共计486.65元应当扣除。6元复印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复印费不属医疗费票据。矫型器,原告未提供医嘱说要配合使用。以上扣除完毕后再扣除医保部分。住院伙食:标准30无异议,算住院15天;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误工期150天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发生事故后工资清单按其实际收入计算,未提供按其建筑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15天,标准为120元每天,出院60天,按浙江省私营服务业工资计算;交通费300元;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答辩:实际垫付25000元。事故认定无异议,承担70%责任,费用过高。不应当支付第一次的鉴定费用,我方已支付第二次的鉴定费用。误工费工资标准证据不足。***、***无责赔偿责任与人保公司相同。 被告养护公司答辩: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意见无异议。但第一次的鉴定费有异议,理由是第一次鉴定是原告个人委托,合法性有异议。我方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异议部分,日期为2018年2月21日,金额为60.79元,发生在事故之前。关于垫付,是***暂借给原告10000元,这10000元能否在本案中抵是要看***的态度。 庭后,***、***、**日及各被告均向本院确认: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日的伤残等级未经鉴定明确,如果涉案无责的车辆方要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将该无责方的赔偿份额全部由**日后续的索赔案件享有。同时,鉴于**日目前仅起诉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日同意不参与分配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限额。 庭后,被告养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向交警部门调取的涉案交通事故卷宗档案材料,以证明:1.***在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更多过错;2.养护中心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放置隔离墩等)。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认为由法院审核认证;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案涉事故责任划分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 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陈述:涉案事故发生后,我分别垫付***7600元(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10000元、**日290000元。上述垫付款是我个人出的,与养护公司无关,不同意在**日等三案中作为养护公司的垫付款扣除。如**日等三人收到法院案件赔付款,由我自行和他们结算之前的垫付款。 法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8144.86元(不包括住院费用中伙食费555.5元),其中用途为复印费的收款收据6元,并非正式发票,应予剔除,故原告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为28138.86元。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对其中的矫形器支出50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230元/天计算,但在庭审中陈述“工资是***现金给我发的。我跟他干了三个月。月工资6000元,我正常是200一天,节假日另加100元。工资表显示230一天并带零头。10月1日以前发给我6000。10月1日后就加到230了。表上的情况可能会有包工头扣的差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签名,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反映原告实际月工作天数长达28天,不能排除存在加班费等可能,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各被告主张的行业标准,酌情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219元计算。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故误工费确认为23925.62元(即58219元/年÷365天/年×150天)。 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75天(根据出院记录记载,住院天数共计16天),原告主张分别按181元/天、1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976元(即181元/天×16天+120元/天×59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结合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原告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本院对其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经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上述鉴定一致,故被告***支出的鉴定费91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 以上合计65970.48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诉***、人保龙湾支公司、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浙0303民初6182号],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日诉***、人保龙湾支公司、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浙0303民初279号]。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结合案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养护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上述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赔付。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68563.02元,其中仅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结合另二案的审理情况及各方对于保险份额分配意见,现将上述保险限额分配及各被告赔偿金额列表如下(单位:元): 项目名称 ***案 ***案 **日案 总计 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 医疗费 28138.86 43167.77 372958.80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伤残赔偿金 误工费 23925.62 23925.62 护理费: 9169.05 精神损害抚慰金 交通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 3202.60 鉴定费 损失合计 65970.48 190043.04 392958.80 648972.32 ***承担鉴定费 养护公司承担鉴定费 扣除鉴定费的损失合计 65270.48 187443.04 392958.80 645672.32 医疗限下:合计 30868.86 45597.77 392958.80 469425.43 个案分配 657.59 971.35 8371.06 10000.00 伤残项下:合计 34401.62 141845.27 176246.89 个案分配 21470.89 88529.11 110000.00 交强险赔付合计 22128.48 89500.46 8371.06 120000.00 超出交强险(不含鉴定费): 97942.58 384587.74 525672.32 商业险赔付 30199.40 68559.81 269211.42 367970.63 养护公司赔偿 12942.60 29382.77 115376.32 157701.69 保险赔付合计 52327.88 158060.27 277582.48 487970.63 ***赔偿合计 养护公司赔偿合计 13152.60 30162.77 115376.32 158691.69 综上,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应赔付原告52327.8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90元,被告养护公司应赔偿原告13152.6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4900元,其多支付的24410元(即24900元-490元)可在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上述赔偿款中扣除,该款由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另行直接支付给被告***。故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27917.88元(即52327.88元-24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27917.88元; 二、被告温州高速公路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3152.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原告***负担133元,由被告***负担289元,由被告温州高速公路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