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304民初901号
原告:温州高速公路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2845630X0。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原告温州高速公路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温州高速公路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养老保险代缴费51289元及利息308元(从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按每日万分之二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单位职工,2004年3月开始工作。原告从2011年4月份起为被告参加社保并缴纳社保费。2016年4月份被告达到退休年龄,由于社保缴费年限不够又不能补办,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帮助,并书面承诺补办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经过了解只有通过劳动仲裁调解才可以补办。2016年7月27日双方达成劳动仲裁调解协议:原告补缴被告2004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但被告出尔反尔,不但不承担补缴费用,反而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无奈只得向社保基金征收中心缴纳保险费5128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明,2017年7月2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为被告补缴2004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当日,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原告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补缴被告2004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协议,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6〕第317号仲裁调解书于当日送达双方。事后,原告补缴了按规定由其负担的养老保险费51289元。关于本案争议,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主持双方调解,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反悔起诉,依法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高速公路养护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 豪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