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民初字第00677号
原告:江苏宝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64377-6,住所地无锡市北大街72号B座十四楼。
法定代表人:吕顺宝,江苏宝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艳,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高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鸿,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莹莹,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高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鸿,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莹莹,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柯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58442-3,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集镇。
法定代表人:杭河水,南京柯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锡南,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东,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48795-4,住所地无锡市南湖大道588号16楼东区。
法定代表人:杭河福,无锡市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锡南,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东,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江苏宝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诉被告***、***、南京柯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兰公司)、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顺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鸿,被告柯兰公司、奕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锡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顺公司诉称:奕淳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惠山区钱桥街道钱桥洋溪河北岸居住社区”洋溪绿园”项目工程发包柯兰公司,柯兰公司转包给***,***又将其工程分包给原告,***、***系夫妻关系。后该工程因开发商的原因停工至今,拖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柯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5350673.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5821293.9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5350673.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奕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确认宝顺公司对钱桥洋溪河北岸居住社区”洋溪绿园”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1、吕顺宝与柯兰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吕顺宝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相对方是柯兰公司项目部,并非***,故原告向***、***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2、柯兰公司项目部总计支付给吕顺宝46680111元,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除。3、根据柯兰项目部与吕顺宝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在总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526840.25元招标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柯兰公司、奕淳公司辩称:吕顺宝与柯兰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吕顺宝是项目部工地负责人,对外代表公司,故原告应当与柯兰公司项目部结算,而不能向柯兰公司、奕淳公司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奕淳公司将位于无锡市××山区××街道××与藕××交叉口东南侧钱桥洋溪河北岸居住社区”洋溪绿园”工程(以下简称洋溪绿园工程)发包给柯兰公司施工。具体工程内容:4#-8#、10#-13#、20#-23#、27#-30#、33#-36#、40#-42#、46#、C1-C2地下室、C7-C10地下室。2013年6月28日,柯兰公司以其名义成立了南京柯兰洋溪河北岸居住社区项目部,并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南京柯兰洋溪河北岸居住社区项目部负责对洋溪绿园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7月5日,宝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顺宝与南京柯兰洋溪河北岸居住社区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将洋溪绿园工程(土建)发包给宝顺公司施工,该承包责任书签字人芮水宝,未有***签字。后宝顺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3月,因奕淳公司管理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已无力后续建设,该工程于2015年3月停工至今。2015年5月18日,宝顺公司向柯兰公司、奕淳公司邮寄律师函,向柯兰公司、奕淳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2015年11月4日,宝顺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该工程优先受偿权。宝顺公司委托法院对洋溪绿园工程(土建)已完工部分进行价格审计,2017年3月15日,无锡中天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洋溪绿园工程(土建)已完工部分造价为88461259元。
另查明,宝顺公司已收到工程款46680111元,上述工程款中现金通过***转账给吕顺宝,吕顺宝收到工程款后出具”柯兰公司-***”抬头的收据。奕淳公司支付给柯兰公司工程款53698526元。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办事处为解决洋溪绿园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为宝顺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合计13462900元。
审理中,宝顺公司认可吕顺宝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在工程承包责任书上签字是代表宝顺公司,其主张的应得总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工程造价报告上载明的数额扣除12%管理费。柯兰公司陈述:其允许项目部以柯兰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管理,柯兰公司与项目部之间是承发包关系,项目部给第三人属于内部责任承包。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工程施工协议、工程承包责任书、银行转账明细、收据、律师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谈话笔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宝顺公司是否能主张权利问题。宝顺公司认可吕顺宝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在工程承包责任书上签字是代表宝顺公司,故本案中由宝顺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奕淳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柯兰公司后,宝顺公司与何主体建立承发包关系问题。综合本案事实和双方举证,本院认为宝顺公司与柯兰公司就洋溪绿园工程(土建)建立了承发包关系。理由如下:1、宝顺公司主张本案工程系***发包,但工程承包责任书发包人系南京柯兰项目部,***并未在工程承包责任书上签字,事后***也未认可。***配偶***以其名义付工程款行为也不必然得出宝顺公司与***之间建立了承包方关系,宝顺公司出具的收到工程款收据及主张权利时指向的对象也是柯兰公司,故宝顺公司主张与***建立承发包关系,要求***,***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柯兰公司认为该工程发包给了柯兰项目部,再由项目部发包给第三人。但项目部系以柯兰公司名义成立,且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代表柯兰公司,其对外承发包工程的行为应当视为柯兰公司行为,故本案工程应当认定系柯兰公司发包给宝顺公司。***主张根据工程承包责任书应当扣除招标费用,但***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承发包主体,其主张抵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柯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柯兰公司发包给宝顺公司的洋溪绿园工程(土建)涉及到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按照法律规定柯兰公司不得进行分包,故柯兰公司与宝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书系无效合同,但宝顺公司可以参照该合同要求柯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法院委托评估价格,结合宝顺公司主张及扣除已付工程款数额,柯兰公司应当支付宝顺公司工程款为88461259元×88%-46680111元=31165796.92元。柯兰公司拖欠工程款给宝顺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本案工程并未完工,故宝顺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主张,即自2015年1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奕淳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承包人柯兰公司违法分包本案工程给实际施工人宝顺公司,发包人奕淳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宝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奕淳公司仅支付柯兰公司53698526元,应当在88461259元-53698526元=34762733元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优先权问题。现行法律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起诉发包人的权利,鉴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立法宗旨,应当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但应当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为限,故宝顺公司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按照一般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但本案工程因发包人原因处于未竣工状态,适用竣工验收之日计算优先权缺乏前提条件。我国合同法明确了行使优先权的前提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因此计算优先权行使期限应当从债权清偿期限届满而未获清偿时开始计算,在本案工程因发包人原因停工情况下,应当从权利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开始计算。本案中宝顺公司自2015年5月18日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至宝顺公司起诉主张优先权未超过6个月,故宝顺公司应当享有优先权,但应当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34762733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柯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江苏宝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1165796.92元以及逾期利息(以31165796.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34762733元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南京柯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江苏宝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钱桥洋溪河北岸居住社区”洋溪绿园”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476273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江苏宝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570元、鉴定评估费985000元,合计1251570元,由柯兰公司、奕淳公司负担1108500元,由宝顺公司负担143070元(该款已由宝顺公司预交,柯兰公司、奕淳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径行支付给宝顺公司,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玮
人民陪审员 钱亚娟
人民陪审员 黄洪萱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