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宝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吕顺宝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刑初1234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宝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98643776K,住所地无锡市北大街72号B座十四楼,法定代表人吕顺宝。
诉讼代表人蒋巧林,男,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系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吕顺宝,曾用名吕顺保,男,1966年11月3日生,江苏省无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宝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滨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俊杰,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宝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吕顺宝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1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12月1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10月26日,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指控。本院先后于2017年1月6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蒋巧林、被告人吕顺宝及其辩护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吕顺宝为了被告单位江苏宝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承接工程建设项目,与任某(另案处理)商定,被告单位宝顺公司通过任某向时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90部队(以下简称武警二师)师长尤某2(另案处理)行贿,承接到工程后,被告单位宝顺公司将工程款的10%交由任某送给尤某2。至2013年5月,被告单位宝顺公司通过尤某2向武警二师营房科经办人打招呼,采用围标、串通投标的方法,承接到武警二师六团营房改扩建及新建工程、师本级工化营车库工程、师机关修理所及二招扩建工程、文体活动中心工程等四项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款总计人民币5300余万元。被告人吕顺宝实际从被告单位宝顺公司帐上多次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70万元,交由任某送给了尤某2。
2016年3月6日,被告人吕顺宝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宝顺公司、被告人吕顺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行为人任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尤某2、张某、鲍某、缪某、黄某、华某、顾某、朱某、周某、尤某1等人的证言笔录,尤某2履历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工商登记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工程款支付审批单,工程承包协议,武警二师出具的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材料,银行汇款凭证,相关承包协议、记账凭证,任某与吕顺宝签订的顾问咨询协议,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顺宝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顺宝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的事实,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吕顺宝系初犯,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吕顺宝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宝顺公司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7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吕顺宝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顺宝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的事实,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查,被告人吕顺宝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的事实,但未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故不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吕顺宝能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宝顺公司与被告人吕顺宝均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宝顺公司和被告人吕顺宝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吕顺宝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适用2015年10月31日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据此,依照2015年10月31日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宝顺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吕顺宝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鹤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 臻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2015年10月31日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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