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8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河南仟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娟,河南仟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勤州区首南街道茶亭庵村李花桥村1幢。
法定代表人:徐正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乐,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审被告:郑州普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普罗理想国艺术文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春元,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公司)、***、原审被告郑州普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8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0122民初87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大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对方没有提供支付大孟文化中心90万支付凭证的前提下,主观认为2020年元月17日的决算包含大孟文化中心的90万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公。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且2020年1月17日的决算单中,明确载明,大荣公司、***支付的2046.5027万元工程,支付对象为:郑州市永安建材租赁有限公司505万;郑州市二七区润泽建筑设备租赁站560万;开发区兴和建筑设备租赁站270万;荥阳市海强租赁站163908.05元;人工费6060458元,钢笆网及其他材料款890664元,以上费用共计20465027元。以上所列4个租赁站均是和普罗城10号院项目签订租赁合同,并且向普罗城10号院项目提供钢管扣件的单位,和大孟文化中心没有合同关系,并没有向大孟文化中心项目提供任何钢管扣件,故大荣公司向以上所列四个租赁站支付的租赁费用全部是支付普罗城10号院项目所使用钢管扣件的租费,与大孟文化中心项目没有任何关系。2020年1月17日的决算单中支付的人工费6060458元,全部是大荣公司直接打入工人账户,并没有经过***的账户,并且***提供的各项证据均已证明,大孟文化中心项目在施工的时候,普罗城10号院项目也在施工,同一个工人不可能在两个工地工作,且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大孟文化中心项目和普罗城10号院项目,由不同的班组在施工,故2020年1月17日的决算单中支付的人工费6060458元,全部是支付的普罗城10号院项目的工人工资。2020年1月17日的决算单中支付的钢笆网及其他材料款890664元,是在施工期间大荣公司直接向供货商支付的费用,因普罗城10号院项目,***同样属于包工包料施工,此费用需从***总工程款里扣除,故2020年1月17日,***签字认可此笔费用。综上所述,2020年1月17日名为决算单的内容中列明的20465027元,全部系普罗城10号院项目实际施工产生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用、普罗城10号院项目干活的工人支付的工资、普罗城10号院项目施工所需的部分材料费(因为普罗城10号院项目,***包工包料,故大部分材料系***自有或者自行购买的材料),故支付的费用20465027里边并不包含大孟文化中心的90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主观认为20465027元工程款当中包含大孟文化中心的90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依据2020年元月17日名为决算单,实际为费用支付清单的***签字认可的普罗城10号院项目各项费用的支付清单,嫁接至其他项目(大孟文化中心),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2020年元月17日决算单中已经列明20465027元支付的对象,支付对象当中并没有和大孟文化中心签订合同的租赁站,也没有大孟文化中心干活的工人工资,更没有大孟文化中心施工所必须使用的材料的材料款。仅仅以2020年元月17日名为决算单中记载的,大孟文化中心和普罗城10号院所有账全部结清,来草率判决,所做判决错误。2020年元月17日是农历的腊月23日,再有几天临近春节,在工人围堵的情况下,***急切为了拿到工人工资,在决算单中的签字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有义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向大孟文化中心提供钢管租赁的单位为开封鼓楼区趁彦租赁站,大荣公司就涉案的大孟文化中心项目和开封趁彦租赁站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由开封趁彦租赁站向大孟文化中心提供钢管扣件,***向一审法庭提供了租赁合同及开封趁彦租赁站的证明均可以证实。2020会年元月17日决算单中列明大荣建设支付2046万的支付对象当中并不包括趁彦租赁站。故一审法院将大荣建设向普罗城10号院项目支付的工程款混淆为支付大孟文化中心工程款,所做判决事实不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2020年1月17日的名为《结算单》的支付清单,是大荣建设集团向普罗房地产开发的普罗城10号院项目支付的费用,大孟文化中心是中牟普罗旺世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两个项目并非同一地产开发,属于两个独立的项目,有独立的合同,需使用不同的材料,施工班组也并不相同,一审法院将两个项目混为一谈。大孟文化中心项目是上诉人包工包料承包的项目,***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包括钢管扣件及配套材料和搭设班组人工费用。一审庭审中,大孟文化中心实际施工的工人带班人员,已经出庭证明,大孟文化中心所欠工人工资并未支付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大荣公司辩称,一、因普罗城10号院与郑州市大孟文化服务中心(下称“文化中心”)施工存在交叉,故***与大荣公司在进行结算时,将两个项目一并进行结算。普罗城10号院与文化中心施工存在交叉,在一审过程中,***证人王某和刘某当庭表示存在同时在普罗城10号院和大孟文化服务中心干活,并且刘某在庭审中承认有一二百人同时参与普罗城10号院和大孟文化服务两个项目。由此可见,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同一批人既在普罗城10号院干活又在大孟文化服务中心干活的情况。基于上述情况,***与大荣公司在结算时,将两个项目一并进行结算。2019年6月4日***与大荣公司双方签订《***普罗城10号院、文化中心工程决算单》对普罗城10号院和文化中心两个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共同进行决算。这份总决算单中写明“文化中心工地合同价:900000元”表明总决算单已经包含文化中心工程款。双方通过2020年1月17日签订的《普罗城10号院架子工决算单》对包含文化中心在内的所有费用进行最终结算,并写明“***普罗城10号院及大孟文化服务中心所有账全部结清”。在庭审过程中,***也已经承认双方就普罗城10号院和文化中心的总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也对两张结算单上的数字认可。正如(2020)豫0122民初9592号、(2021)豫01民终4304号两份判决书及一审法院认为的那样,2019年和2020年结算单均是由***与大荣公司代表***等人进行协商、核算的结果,结算内容完整、规范,形式上并无明显瑕疵,当事人的意思明确、具体,应予采信。二、《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且已经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运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前述费用不应单独计算。2018年1月19日,***代表郑州市大孟文化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郑州市大孟文化服务中心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愿意承包内外墙钢管脚手架及临边防护架搭拆工程施工,并且提供该工程外墙脚手架及防护棚、四口五临边、木工支模架等所需的所有承重钢管、扣件等材料。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郑州大孟文化服务中心工程。2.分包方式:包工包料。二、承包范围、内容1.承包方式:乙方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包括钢管扣件及配套材料和搭设班组人工费用。……3.脚手架钢管、泵管固定钢管、扣件、阻燃安全网(新)、竹笆片(新)、铁丝、油漆、人工费、包括挑架预埋件的材料和安拆装人工费,外架必须每层铺设钢筋网片。……5.所有材料进出场运输费、6上、下车费、清理费、材料损耗、遗失及看管费用。”“三、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1、不论搭设时间长短,地下室一次性20万元,上部一次性70万元,合计总价一次性90万元”换言之,本次施工的所有材料费、人工费、运费、管理费、钢管租赁费等一切费用都包括在“包工包料”的90万元的范围中。所以,***主张将相应的材料费、人工费、运费、管理费、钢管租赁费等费用与最终结算相剥离缺乏依据,前述费用都已经在《郑州市大孟文化服务中心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约定的包工包料范围之内,换言之,前述费用都包括在最终结算金额之中。大荣公司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所支付的人工费、钢管租赁费等费用都是大荣公司代***进行的支付,上述费用实则是***包工包料范围内的自有成本。三、大荣公司已经与***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并已支付完毕。因普罗城10号院与郑州市大孟文化服务中心施工存在交叉,所以2019年6月4日双方签订《***普罗城10号院、文化中心工程决算单》对普罗城10号院和文化中心两个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共同进行决算。这份总决算单中写明“文化中心工地合同价:900000元”表明总决算单已经包含文化中心工程款。在第一份决算单签署之后2020年春节前,***又提出其不够付租赁费、人工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但根据双方签订的《郑州市大孟文化服务中心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已经约定工程决算方式为包工包料,租赁费、人工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已经包含在包工包料的款项之中。但在***的一再要求下,双方签订了2020年1月17日的《普罗城10号院架子工决算单》对包含文化中心在内的所有费用进行最终结算,在2019年6月4日决算的基础上对包含文化中心在内的所有费用进行最终结算,在2019年6月4日决算的基础上又增加146.5027万元(即从1900万增至2046.5027万),并写明“***普罗城10号院及大孟文化服务中心所有账全部结清”。在庭审过程中,***也已经承认双方就普罗城10号院和文化中心的总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也对两张结算单上的数字认可。2020年1月17日签订的《普罗城10号院架子工决算单》中的关于两个项目的租赁费、人工费、材料费等仅表示过账,因***无法向大荣公司开具发票,为获取相应金额的发票,大荣公司将款项按照***指示以租赁费、人工费、材料费的名义汇出。2020年1月17日签订的《普罗城10号院架子工决算单》是在2019年6月4日的基础上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实际构成如下:(一)10号院合同价(11402000元):1、地下室:113942*30=3418260元;2、叠拼:93014*53=4929742元;3、17层:56481.93*52=2937012元;4、8#:2205*53元/㎡=116865元。(二)10号院新增工程量(699140元):1、幼儿园8900㎡*52=462800元;2、高层增加59#楼面积调上:3139*52=163228元;3、58#楼1406㎡*52=73112元。(三)文化中心结账:900000元。(四)由于工期延误2019年6月4日结账补贴:6000000元。(一)—(四)项合计:1900万元。(五)2020年1月结账又增加:146.5万元。(一)—(五)项合计:2046.5万元。通过***在(2020)豫0122民初959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提交的起诉状和《造价意见书》第8页中写明“被告现已支付2046.5万元”第12页“7已付款20465030.05元”中及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承认已经收到大荣公司的工程款项20465030.05元。说明大荣公司已经按照之前双方签订的决算单向***支付了工程款项。综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结算单上签字的法律意义应是明知的,且应承担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经营风险,两份结算单内容完整、规范,形式上无明显瑕疵,意思明确、具体。大荣公司已经与***就郑州市大孟文化服务中心工程款90万元款项进行结算并已经支付完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普罗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0日,中牟普罗旺世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新农村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大荣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大荣公司承包大孟文化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签约合同暂定价5909万元。
***系大荣公司工作人员。2018年1月19日,***代表郑州市大孟文化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郑州市大孟文化服务中心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愿意承包内外墙钢管脚手架及临边防护架搭拆工程施工,并且提供该工程外墙脚手架及防护棚、四口五临边、木工支模架等所需的所有承重钢管、扣件等材料。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郑州大孟文化服务中心工程。2.分包方式:包工包料。二、承包范围、内容1.承包方式:乙方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包括钢管扣件及配套材料和搭设班组人工费用。乙方应当按照设计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联系单、图纸修改、专项施工方案、技术交底、安全交底的内容和甲方的要求(包括现场临时设施的防护棚)投入人工,完成本工程施工所需的全部脚手架搭拆施工作业。2.工程施工通道防护棚,所有的支模用钢管、扣件、其中楼层内支模架子钢管扣件每幢楼二套。有关临时所需工作内容(自行车车棚等)。3.脚手架钢管、泵管固定钢管、扣件、阻燃安全网(新)、竹笆片(新)、铁丝、油漆、人工费、包括挑架预埋件的材料和安拆装人工费,外架必须每层铺设钢筋网片。4.悬挑脚手架按方案施工、所用槽钢、预埋螺杆等乙方提供,并包括悬挑隔离安装人工费(隔离材料由甲方提供)具体以施工方案为准。人货梯口的模板封闭工作的材料由项目部提供。5.所有材料进出场运输费、上、下车费、清理费、材料损耗、遗失及看管费用。6.从地下室到屋面的架子搭拆。7.其他工作内容包括(略记)。本工程设计图纸、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甲方的专项技术方案和各种技术交底、与本工程设计内容相对应的国家规范、规程、强制性条文、省市建筑业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的规定中关于架子等内容均属本合同乙方施工范围。凡架子工工作范畴的均为架子工工作内容,项目部不发生点工。三、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1.不论搭设时间长短,地下室一次性20万元,上部一次性70万元合计总价一次性90万元,合计建筑面积19500㎡;2.合同范围内防护棚、围护、隔离架手架、二次搭拆,架子维修在内不考虑其他费用;3.合同价已包括超高补贴、高温补贴、夜间施工费、管理费、个人所得税、各种措施费和风险费等其它各项费用;4.工程款的支付方法:春节前支付工程款30万元,外架拆除后再支付30万元,其余待交货验收付清。四、合同工期1.4层叠拼自项目部通知排脚之日起8个月内拆除,17层高层自项目部通知排脚之日起12个月内拆除……。3.在工程施工期间如遇春节,工期延长30天。
2019年6月4日,***与大荣公司代表***等人经核算形成《***普罗城10号院、文化中心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一、10号院地下室113942㎡×30元/㎡=3,418,260元,10号院叠拼93014㎡×53元/㎡=4,929,742元,10号院高层59,620㎡×52元/㎡=3,100,240元,8#2,205㎡×53元/㎡=116,865元,幼儿园8,900㎡×52元/㎡=462,800元,58#1,406㎡×52元/㎡=73,112元。二、文化中心工地合同价90万元。三、工地延迟影响补租费及其它一切点工等费用,一次性补贴600万元。合计一次性1,900万元,大写壹仟玖佰万元整。注:600万元开租费发票,其余发票按合同办事。大荣公司代表***等人签字,***签字并书写“同意结算”。
2020年1月7日,***与大荣公司形成《普罗城10号院架子工决算单》,载明:普罗城10号院***架子班工程已全部结束,钢管、扣件全部退还给钢管租赁单位,现同刘军结账后共计支付钢管、扣件租费及材料缺少明细:1.郑州市永安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加钢管、扣件缺少赔偿费共计505万元整。2.郑州市二七区润泽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加钢管、扣件缺少赔偿费共计560万元整。3.开发区兴和建筑设备租赁费加钢管、扣件缺少赔偿费共计270万元整。4.荥阳市海强钢管租赁站租赁费163,908.05元。人工费共计支付6,060,458元,钢巴网及其他材料款890,664元。总计:人工及材料及钢管扣件租费及缺少赔偿费2,046.5027万元。所有租赁站材料租费及缺少赔偿全部付清,所有人工费全部付清,***普罗城10号院及大孟文化服务中心所有账全部结清。大荣公司代表***签字,***签字并书写“所有账全部结清”。
原告***以二被告欠付其承包的郑州市普罗城10号院内外墙钢管脚手架及临边防护架搭拆工程施工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586,900元等。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豫0122民初9592号判决书查明:***与大荣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4日、2020年1月7日形成《***普罗城10号院、文化中心工程决算单》、《普罗城10号院架子工决算单》(即本案案涉的两份决算单)各一份。该案原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2019年6月4日结算单及2020年1月17日决算单的性质。当事人陈述各执一词,***主张均为阶段性结算,2020年决算并不是对工程最终结算的确认,其签字只是对上面罗列数字的确认;大荣公司主张2020年决算是在2019年基础上对所有账进行的最终结算;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合同价款与结算价款。《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11,402,000元;2019年结算总金额1,900万元,2020年决算总金额20,465,027元。对于2020年决算与合同价款差额部分,***庭审中作出了支付的是延期造成的费用、租金及人工费等不一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单从结算金额来看,确在合同包工包料基础上增加了部分价款,大荣公司对此作出了合理、详细解释,即合同包工包料价款+工期延误费用+增加工程量费用;***在诉状中亦认可大荣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0,465,027元。第二,结算主体与结算内容。2019年和2020年结算均是***与大荣公司代表***等人进行协商、核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法律意义应是明知的,且应承担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经营风险。另,两份结算单内容完整、规范,形式上无明显瑕疵,意思明确、具体,2019年结算单明确写明工地延迟补租费600万元,大荣公司对于增加工程量在结算单中的体现亦作出了合理、详细解释。故对大荣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即2020年决算是最终结算。***亦未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决算单存在可撤销、可变更或无效的情形。”最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民终4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施工过程中,***普罗城10号院工程与大孟镇文化中心工程施工时间存在交叉,***称大孟镇文化中心工程所用钢管等材料系其自有,普罗城10号院工程所用材料系其租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普罗房地产公司是否适格。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普罗新农村公司,不是普罗房地产公司,普罗房地产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系大荣公司员工,其与***签订合同、结算等,均是执行其工作任务,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大荣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案涉合同标的金额90万元是否包含在2020年1月7日的《普罗城10号院架子工决算单》中。1.本案中,原告与大荣公司所施工的两个项目施工时间有交叉,2019年6月4日形成《***普罗城10号院、文化中心工程决算单》包含两个项目的决算工程款,金额为19,000,000元;2020年1月17日决算单金额为2,046.5027万元,载明“所有租赁站材料租费及缺少赔偿全部付清,所有人工费全部付清,***普罗城10号院及大孟文化服务中心所有账全部结清”;***在该决算单上签字并手写“所有账全部结清”。2.原审法院(2020)豫0122民初9592号生效判决书认定,2019年6月4日结算单及2020年1月17日决算单的差额部分,大荣公司已经做了合理详细的解释,“2019年和2020年结算均是***与大荣公司代表***等人进行协商、核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法律意义应是明知的,且应承担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经营风险。另,两份结算单内容完整、规范,形式上无明显瑕疵,意思明确、具体,2019年结算单明确写明工地延迟补租费600万元,大荣公司对于增加工程量在结算单中的体现亦作出了合理、详细解释。……2020年决算是最终结算。***亦未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决算单存在可撤销、可变更或无效的情形。”据此,原审法院对2019年6月4日结算单及2020年1月17日决算单均予以认定,2020年决算是最终结算,该决算单包换案涉大孟文化中心工程90万元工程款;原告亦认可该决算单载明的2,046.5027万元已经支付。原告称案涉90万元工程款不包含在2020年1月17日决算单中,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在决算单中自认的“所有账全部结清”的事实;且结算系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对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审核认定,系双方合意的产物,除在结算时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案涉结算具有终局性、概括性的特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普罗公司、大荣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所主张的2018年1月19日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的90万元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支付完毕;***的诉讼请求有无依据,应否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于2019年6月4日《***普罗城10号院、文化中心工程结算单》及2020年1月17日《普罗城10号院架子工决算单》性质以及是否是普罗城10号院、大孟文化服务中心工程两个项目的最终结算,存在争议。2019年6月4日《***普罗城10号院、文化中心工程结算单》第一项为普罗城10号院施工面积、单价、价款;第二项明确载明文化中心工地合同价90万元;第三项是工地延迟影响补足费及其他一切点工等费用,一次性补贴费用;以上三项合计为1900万元。从内容上可以认定是普罗城10号院、大孟文化服务中心工程两个项目的结算。***称此时大孟文化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已经结束,此时双方对大孟文化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已经结算,并确认工程款数额为90万元。2017年1月7日《普罗城10号院架子工决算单》记载的分项项目为租赁费加钢管扣件缺少赔偿费、人工费、钢巴网及其他材料款,总计:人工及材料及钢管扣件租费及缺少赔偿费2046.5027万元。该2017年1月7日《普罗城10号院架子工决算单》与案涉《郑州市大孟文化服务中心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合同约定以及《郑州市普罗城10号院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不符。对此,大荣公司对双方决算方式、结算金额的实际构成做了明确、详细的说明,大荣公司的说明与两份协议约定相印证;另外,2019年6月4日《***普罗城10号院、文化中心工程结算单》及2020年1月17日《普罗城10号院架子工决算单》均是由***与大荣公司代表***等人进行协商、核算的结果,当事人的意思明确、具体,2020年1月17日《普罗城10号院架子工决算单》载明“所有租赁站材料租费及缺少赔偿全部付清,所有人工费全部付清,***普罗城10号院及大孟文化服务中心所有账全部结清”;***在该决算单上签字并手写“所有账全部结清”。根据***自认已收到20465027元工程款的陈述,大荣公司主张双方就涉案大孟文化服务中心工程款已结算并已支付完毕的理由成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中,***申请法院责令大荣公司、***提交2020年元月17日清单中所支付款项的支付凭证及大孟文化中心项目的支付款项的证据。关于该2020年1月17日《普罗城10号院架子工决算单》款项的支付,***已经自认收到,大荣公司亦陈述按照结算单金额分批支付,支付时并未区分案涉的大孟文化服务中心90万元款项。本院对***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