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真,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茶亭庵村李花桥村1幢。
法定代表人:徐正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乐,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普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普罗理想国艺术文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春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孟飞,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春梅,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普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公司)、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4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与大荣公司涉案合同价为1140万元,由于工期延误,工程结束后,大荣公司越过***,直接将上调后的合同款2046.5万元支付给下游租赁公司,但***并未签字确认大荣公司与下游租赁公司的补充协议,故原审认定《普罗城10号院架子工决算单》为结算依据错误。(一)该决算单包含的大孟文化服务中心工程的脚手架合同价款90万元,大荣公司未支付给下游鼓楼区趁彦建筑物资租赁站,也未支付给***,却主张工程款已计算完毕,与事实不符。(二)该决算单是***对工程所用材料、花费的统计清单,没有结算意义,***书写“所有账全部结清”仅表示统计清单中所列明的款项***应当结清,且大荣公司实际付款在数月之后,也不符合“所有账全部结清”的事实。(三)***始终不认可2046.5万元是涉案工程结算价,之所以签字是由于春节前夕,***为按时支付租赁费和工人工资,向大荣公司要账时按照其要求签署的该决算单(费用统计清单),并无同意结算的意思。二、大荣公司直接上调下游租赁公司的合同款,并以下游公司的合同款总额作为其与***的结算价款,导致***利润全无。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做出的《郑州市普罗城10号院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够真实、客观反映出***垫付的资金数额和损失情况,共计458.69万元,原判应当采信该鉴定意见并判令大荣公司向***支付458.69万元。综上,原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大荣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与大荣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已经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运费、管理费等费用,在大荣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延期费用、增量费用后,***仍然要求大荣公司承担其因承包本项目而产生的损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逻辑。海天公司在《造价意见书》中将已经包括在《承包协议》中的多个项目单独列支,作为***垫付费用向大荣公司主张;将通过两次结算已支付结算完毕的增量工程重复计算,不具有合理性,原判对该《造价意见书》不予采信符合本案实际。二、大荣公司与***已进行最终决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份结算单均合法有效,对双方皆有法律约束力。且根据***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及《造价意见书》写明的已付款情况,大荣公司已向***支付全部工程款20465030.05元,***提起本案诉讼再向大荣公司主张额外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的再审申请。
普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荣公司与***签订的《郑州普罗城10号院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约定合作模式为包工包料,且大荣公司与***已经完成了结算并已支付完毕。***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二、***与普罗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本案也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法定情形,因此,***无权向普罗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大荣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的《普罗城10号院架子工决算单》是否为双方最终结算。***与大荣公司签订了2019年6月4日《***普罗城10号院文化中心工程结算单》和2020年1月17日《普罗城10号院架子工决算单》两份结算单,双方对2019年6月4日结算单为阶段性结算均无争议,但对2020年1月17日的决算单是否为最终结算存有争议。结合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包工包料承包方式以及存在工期延误等事实情况,原判认定2020年1月17日的决算单载明的决算总金额20465027元系由合同包工包料价款+工期延误费用+增加工程量费用组成,与两份结算单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本案实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先后在两份结算单上书写“同意结算”、“所有账全部结清”签名、捺手印并备注日期,且其原审中并未对以上书写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原判认定2020年1月17日的决算单体现了双方最终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并无不当。根据***起诉状中自认已收到20465027元工程款的陈述,大荣公司已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无需再承担额外款项的支付责任,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提交的《郑州市普罗城10号院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单方提出,有关鉴定材料并未经各方确认,且原判认定了双方签订的决算单为最终结算单,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志刚
审 判 员 陈红云
审 判 员 戚寒箫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丁飞虎
书 记 员 陈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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