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奉化蓝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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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3民初2277号
原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04863664G。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茶亭庵村李花桥村1幢。
法定代表人:徐正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奉化蓝煜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H6QT12P。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方桥街道长河南路5号169室。
法定代表人:邹立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公司)与被告宁波奉化蓝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22年6月29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被告蓝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敏、刘萍均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7月1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被告蓝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荣公司以被告蓝煜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3071.7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7984.31元(以欠款133071.7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按欠款133071.76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蓝煜公司答辩称:1、对工程事实没有异议,对工程量有异议,合同29.1约定的工程造价为263135.05元,但诉请的工程造价为343579.80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增加的工程价款所对应的工程量,并出示相应的工程签证单;2、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即合同30.3.1“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则原告诉请被告付款应当举证证明付款条件成就,即证明被告验收合格的相应证据;3、(先确认一下迟延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计算的时间起止节点)如与验收时间有关系,则对起算时间节点有异议,应当先证明验收合格的日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日,原告大荣公司与被告蓝煜公司签订《奉化62亩临时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奉化62亩临时围墙工程施工,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日,合同总工期为15天。工程暂定造价为263135.05元,暂定价仅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阶段性合同价款的依据。工程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80%,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工程结算总价的100%。因被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另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浙江卓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宏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卓宏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奉化62亩临时围墙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的报告》,载明:审计验证造价343579.80元。上述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1月22日支付了210508.04元,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大荣公司提供的《奉化62亩临时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奉化62亩临时围墙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的报告》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大荣公司与被告蓝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案涉工程已完工且投入使用。根据卓宏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343579.8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10508.04元,尚有133071.76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3071.7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予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而案涉工程款结算报告于2021年6月25日出具,故被告应于2021年7月9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7月10日起对未支付工程款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奉化蓝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原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071.76元;
二、被告宁波奉化蓝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原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10日起以133071.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121元,减半收取1560.50元,由被告宁波奉化蓝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佩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超琼
书记员徐嘉元
附:一、自动履行告知书
1.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权利人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信息(案款收款账户)
收款人: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鄞州银行中河支行,账号:×××。
请义务人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权利人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它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二、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申请执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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