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海曙四明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10473号
原告:宁波市海曙四明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龙观乡金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30182141C。
法定代表人:周孝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军,宁波市鄞州区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英豪,宁波市鄞州区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达,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茶亭庵村李花桥村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04863664G。
法定代表人:徐正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海曙四明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大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先予以诉前调解登记,后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5日进行证据交换,2023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达,被告大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海曙四明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322元及逾期利息(以182322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砖,原告将材料送到被告***指定工地,后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结算货款为424652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在2016年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货款合计352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32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送货最晚是2016年3月,原告于2022年8月提起诉讼,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2.被告***于2012年至2017年期间就职于被告大荣公司,任项目负责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案涉货物均用于被告大荣公司承建工程项目,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系代表被告大荣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被告大荣公司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荣公司答辩称:1.同意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2.被告大荣公司并未直接向原告购货,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大荣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与被告大荣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建设工程管理部门的要求,被告***挂靠期间须由被告大荣公司缴纳社保,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岗位均为被告***挂靠被告大荣公司施工的项目,被告***并非被告大荣公司正式员工,被告大荣公司也未支付被告***工资。案涉八个工程有两个(茅山工地)不属于挂靠工程,其余六个工程涉及货款140305元,被告大荣公司根据被告***指示已向原告付款186450元,故被告大荣公司对案涉货款不具有支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大荣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被告***管理的工地提供混凝土砖,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货款合计424652元,预付款50000元,尚欠374652元,被告***在结账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被告***管理的陈婆渡工地提供混凝土砖,合计货款3520元。被告***或被告大荣公司根据***指示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95850元,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182322元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被告***于2012年至2017年期间与被告大荣公司存在工程挂靠关系。2.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诉前财产保全费143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账单、送货单、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二份、参保证明、大荣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被告大荣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货物的买受人是被告***还是被告大荣公司;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交付货物,双方进行结算,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与被告大荣公司存在工程挂靠关系,但被告***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均用于被告大荣公司承建工程,且被告***与原告结算时也未明示其是以被告大荣公司经办人身份在结账单上署名,被告大荣公司也未对被告***的行为系代表公司事后进行追认,原告也选择被告***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抗辩其在结账单上署名系代表被告大荣公司的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应为案涉货物的买受人。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陆续分期支付货款,最后一期付款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根据民法典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故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同意履行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原告于2022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23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2322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非实际付款义务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海曙四明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2322元、利息(以182322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货款实际履行日止)、诉前财产保全费143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19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袁永达
二O二三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丁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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