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兴顺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兴顺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顺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3)川1602民初6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计算方法及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事项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兴顺试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对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1.判决第一项“利息以788,629.925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判决错误。合同中未有约定支付利息的条款,故不应当判决**公司承担利息。如需要计算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3年6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为1年期LPR为3.55%,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3年1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45%。因此,一审判决错误。2.判决第二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四川兴顺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移交手续;”虽然兴顺试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公司邮寄送达了竣工资料,但该竣工资料不完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当办理移交。
兴顺试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支持3.85%的利息是依据应**公司支付的日期当时的LPR来判决的,而此后利率的调整是不影响的。二、合同约定的附期限而非附条件,是要求在开工90日内交移交资料,故**公司的上诉理由竣工材料不完善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确认送达竣工材料的时间是在2023年3月21日,**公司直到一审结束之前都未对兴顺试公司送达的竣工材料提出任何异议,仅是**公司的上诉无任何事实依据的理由,其上诉主张都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兴顺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工程进度欠款788,629.925元及利息(利息以788,629.925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立即办理工程移交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11月25日,**公司(发包人)与兴顺试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广安市妇女儿童医院建设工程暨广安市妇幼保健院扩建项目(项目名称)施工污水处理标段。工程内容以招标清单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行业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及设计标准。签约合同价为3,098,042.75元。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付款周期:承包人按照分期拨款的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投标单位完成工程任务量的30%后,按己完工程量金额7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拨付至工程合同总金额的70%,验收合格并经工结(决)算、审计后,拨付除质保金外余款,工程质保金为3%,保修期满一年后14天内无息付质保金的50%,保修期满二年后14天内无息付质保金的50%。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开工后90天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接收全部或部分工程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延误天数X1万元/天。
2023年2月6日,兴顺试公司通过微信询问**公司的资料员**“开工报告麻烦发个呢”,**回复“不需要开工报告”。
2023年2月28日,**公司与兴顺试公司共同**确认《工程完工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广安市妇女儿童医院建设工程暨广安市妇幼保健院扩建项目(项目名称)施工污水处理标段。工程名称:污水处理设备,安装方式:地埋式。完工意见:按招标清单已全部完工,医院试营业并通水后,对该污水处理设备进行调试。
2023年3月21日,兴顺试公司向**公司的资料员**邮寄案涉工程竣工资料。2023年3月22日,**表示已经收到。
2023年8月28日,兴顺试公司向**公司致函《移交工程告知函》,载明:“由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23年元月15日签订的广安市妇女儿童医院建设工程暨广安市妇幼保健院扩建项目(项目名称)施工污水处理标段建设施工合同,我公司已于2023年2月28日已全部完工,完工后我公司已多次电话告知项目负责人,我们需要把工程移交给你们,项目负责人回复等验收后移交。现正式以函件方式告知**公司我公司需尽快完成移交,请尽快接该项目,并告诉我们双方移交时间,并完成移交。如因移交过程发包人未及时接收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发包人自行承担。现正式以函件的形式告知**公司,恳请贵公司在两日内给与书面答复!”2023年8月28日,兴顺试公司向**公司致函《工程催款通知函》,载明:……根据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应付至合同金额的70%的约定,现已支付138万(含22.5万人工费),贵公司还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78.8629925万元。我公司到医院了解,款项已支付给**公司。截至2023年8月28日我公司已多次催促,你方仍未支付。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贵公司还应承担违约金……。
2023年7月7日,**公司***试公司转款支付工程款1,155,000元。至此,**公司累计***试公司支付工程款1,380,000元。
另查明,兴顺试公司申请本案诉讼财产保全,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兴顺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进度款的问题。相关证据表明,兴顺试公司实施了案涉工程,且兴顺试公司与**公司共同**确认《工程完工确认单》,确认按招标清单已全部完工。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试公司支付至工程合同总金额的70%即2,168,629.925元(3,098,042.75元×70%)的工程款,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80,000元,**公司还应***试公司支付工程款788,629.925元(2,168,629.925元-1,380,000元)。至于利息,因双方之间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即约定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应付至合同金额的70%,故对于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工程完工确认单》确认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23年2月28日,现兴顺试公司主张利息以788,629.925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的移交问题。兴顺试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公司邮寄送达了竣工资料,**公司辩称该竣工资料不完善、不符合条件,且无开工报告。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收到该竣工资料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兴顺试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公司案涉工程的资料员**明确答复:不要开工报告。因此,对**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兴顺试公司诉请判令**公司立即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兴顺试公司申请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产生费用800元。兴顺试公司主张**公司支付,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试公司支付工程款788,629.925元及利息(利息以788,629.925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兴顺试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移交手续;三、驳回兴顺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27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0,447元,***试公司负担207元,**公司负担10,240元。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出示《竣工资料》(核实后已当庭退回)。拟证明:兴顺试公司移交给**公司的竣工资料缺少环保验收资料及施工过程中如隐蔽验收、检验等系列过程资料。
兴顺试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作为分项施工单位已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合同是附时间而非附条件,兴顺试公司在2023年3月21日已将资料邮寄给**公司,但是直到一审庭审之前,**公司从未提出过兴顺试公司移交的资料不足。关于过程资料,施工日期本身就短,**公司也未完善过程资料,现在单方面要求兴顺试公司提交需要**公司签字的东西,就是无中生有,该主张不成立。同时,从该竣工资料的目录可以看出,兴顺试公司完全具备工程竣工移交手续。
本院认证认为,《竣工资料》虽系复印件,但据内容可以体现均系施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流程资料,已为相关单位**,资料体现的施工过程及流程较为完整。环保验收系环保部门职责,且组织验收系业主方的法定义务,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兴顺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的利率标准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的移交问题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案涉工程款的利率标准问题。**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及工程款的利率标准应认定为1年期LPR为3.45%,而不是一审认定的从2023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3.45%的标准系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1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利率,但本案工程款项的支付时间依约定应于2023年2月28日完工后就应当支付,一审认定以2023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案涉工程的移交问题。依据本案事实,兴顺试公司已于2023年3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公司邮寄送达了竣工资料,**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辩称竣工资料不完善、不符合条件,且在本案二审中再次认为该竣工资料环保局验收手续不齐全,但环保验收系环保部门职能职责,并非系兴顺试公司的职责,且组织验收系业主方的法定义务。**公司在收到该资料后在长达7个月的合理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兴顺试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符合合同约定,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阳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