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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2民初13750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04863664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茶亭庵村***村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1870.88元。 被告***无异议。 被告**公司辩称,两被告并非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护理费住院期间应该按照2022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一个平均工资计算,应当是7978.5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医院的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计算;交通费的发票500元过高;精神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减轻;关于电动车的损失1200元没有提交任何发票,不予认可。另外已经在住院期间垫付过25000元应进行抵扣。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12月14日16时09分许,***驾驶无牌叉车沿着它山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处时,在停车等待的过程中,与沿*****向西由***驾驶的宁波025578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被告均负同等责任。伤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崇新***定所2023年10月15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期限均含住院期间),建议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左右。***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被告**公司己垫付250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无牌叉车系在**公司承接的工地施工,被告***在该工地有备案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以证实。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35448.64元(包括手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9031.50元;5.误工费32778元;6.残疾赔偿金:30676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8.鉴定费:2600元;9.财产损失:本院酌定600元。上述小计392318.14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故合计398318.14元。被告**公司己垫付2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241390.88元(392318.14元×60%+6000元)。因被告***系在被告**公司承接的工地施工人员,即便不属***公司员工,亦可视为***为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故该款项应***公司进行赔付,扣除其垫付的25000元,**公司尚需支付***216390.88元。**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6390.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4.50元,由原告***承担64.50元,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4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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