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2民初722号
原告发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裴富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卫,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凯,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符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栋,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恒、冯青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卫、韩凯、被告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天津分院(以下简称“天津分院”),由原告负责管理经营,被告负责管理财务,经营收入及风险归原告,原告每年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固定的费用30万元。天津分院于2008年10月24日在天津正式成立后双方一直实际履行该协议。直至2014年7月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终止合作关系协议书》,约定解除合作协议并注销天津分院,天津分院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方享有和承担,原告在45日内清偿天津分院全部债务。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将天津分院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资产归还给原告。2015年12月22日经双方最后确认,天津分院经营期间剩余的货币资金共计2065966.17元,该款项仍存放于被告资金账户上。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允诉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向原告退还剩余经营资金2065966.17元及以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发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2、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天津分院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关系实际履行,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天津分院已实际设立。
证据3、《终止合作关系协议书》
证据4、《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天津分院结余资金确认书》
证据5、被告官方网站公布的《关于注销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武汉分院、天津分院的决定》
证据6、2014年5月4日《大众日报》刊登的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武汉分院、天津分院的《注销公告》
证据7、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天津分院《所得税清算表》
证据8、原、被告共同结算并盖章确认的《资金确认书》
证据9、《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与发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欠款构成》
被告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辩称,原被告双方合作终止后,对合作经营的剩余资金进行了确认,就该部分剩余资金如何返还和分配,双方一直在磋商过程中。目前,有两个问题尚未解决,导致该部分资金现在不能进行分配。1、被告为国有事业单位,该部分剩余资金系国有资产,对于国有资产的处理需要经过相应的审批流程,进行相关决议后才能进行处理。2、双方合作期间承接了河北省邯郸工业园项目(双方简称“邯郸项目”),该项目本应由原告实施,且原告已经收取了77.4万元的预付款,但在后期实际执行过程中,发包方对于原告的工作不满意,导致后期大量工作由被告完成,原告的工作量远远达不到77.4万元的费用。正基于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了《邯郸项目情况确认书》,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到该项目结束后按照双方确认的工作量据实结算,多退少补”。所以,目前双方对于剩余资金的分配原则就是,项目完成后确认工作量,扣除被告在邯郸项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费用后进行返还,换言之,剩余资金2065966.17元应留出一部分额度用于结算邯郸项目,并非全部返还。3、目前,邯郸项目尚未结束,仍由被告继续进行相关工作,被告与原告各自最终承担的工作量尚无法结算,双方也没有协商一致的意见,也就无法确定合作经营剩余资金如何分配,根据双方约定,目前不具备分配合作经营剩余资金的条件。原告要求现在就进行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邯郸项目情况确认书。
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8月1日,原告发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在天津成立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发泰分院(以下简称“发泰分院”),该分院与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具有同等相关资质。一、甲方的义务与责任:1、甲方根据要求协助乙方办理分院在当地工商注册,积极提供所需资料;二、乙方的义务与责任:1、乙方持甲方提供的手续到当地工商办理分院的注册手续,按照相关登记范围开展业务,自负盈亏;三、合作费用的拨交方式:1、乙方向甲方交纳年度管理服务费叁拾万元整;由分院分两次交清,每半年交纳一次,2008年8月底和2009年2月底各交一次。本协议双方若有争议,应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作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2008年10月24日,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天津分院在天津正式成立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后双方依约履行《合作协议》,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但继续进行合作。2014年7月9日,经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协商一致签订《终止合作关系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甲乙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双方合作期间,天津分院产生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三、天津分院在合作期间形成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45日内清偿全部债务。天津分院注销后,乙方保证分院存续期间的经营项目相关的债务的债权人不会向甲方追索,如有发生,乙方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3月10日甲乙双方会议纪要达成的合作事项继续执行直至业务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9日作出书面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天津分院承揽的由总部(被告)管理设计项目产生的货币资金余额为718538.01元。现予以书面确认。结余资金的最终结算严格遵照《终止合作关系协议书》及2014年3月10日双方会议纪要的相关约定。”2014年5月4日,大众日报发布了天津分院的注销公告。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最后确认:“天津分院注销后,双方合作经营形成的剩余货币资金总额人民币2065966.17元,目前存放在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帐上。”
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归还其账目上剩余经营金额,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向原告退还剩余经营资金2065966.17元及以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发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014年7月9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虽在《合作协议》期满后未续签但双方仍保持合作关系,被告对天津分院的成立与注销的有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发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22日《资金确认书》由被告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加盖公章确认,《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与发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欠款构成》详细列明了剩余货币资金数额的组成部分并有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天津分院《所得税清算表》加以佐证,本院对《资金确认书》所载明的天津分院经营形成的剩余货币资金数额2065966.17元予以认可。被告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以与原告合作的邯郸项目尚未完工,天津分院经营形成的剩余货币资金数额2065966.17元,其中一部分应当用于结算邯郸项目为由拒不返还剩余经营资金,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及时返还剩余经营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发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剩余经营资金2065966.17元;。
二、驳回原告发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30元,由被告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2333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冯 青
人民陪审员 王 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