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2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住所地济**市。
法定代表人符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培洁,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历下嘉城宾,住所地济**市市。
经营者潘应战,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住济**市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秀红,李善江,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历下嘉城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位于济**市解放**路**号的沿街**层房系山**省医药工业设计院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济权证历字第**号)。2012年3月12日,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与山东天琴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山东天琴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山东天琴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强,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并约定山东天琴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其租赁期间不得未经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书面同意将承租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租赁期间因山东天琴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拖欠房租,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将其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与山东天琴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山东天琴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租金利息,现判决书已生效。
2013年6月30日,山东天琴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将涉案房屋的357平方米部分出租给了***。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年租金为15万元,履约保证金为1万,租金为每期提前30天支付租金。协议书签订后,***按照协议向山东天琴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转让费、租赁费,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与潘应战共同经营济南历下嘉城宾馆,2013年8月27日济南历下嘉城宾馆取得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公众聚焦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3年10月25日潘应战在工商部门注册了济南历下嘉城宾馆。***已将房租支付到2015年8月31日。
另,***、潘应战办理消防手续时,提交的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上加盖的校对章与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的校对章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与山东天琴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约定山东天琴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其租赁期间,不得未经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书面同意将承租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称其对山东天琴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并不知情,但济南历下嘉城宾馆2013年10月25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具有公示性,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应当察觉或知道,且在2013年8月27日济南历下嘉城宾馆已办理了《公众聚焦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济南历下嘉城宾馆提交的向消防部门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上加盖的校对章与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提交房产证复印件上的校对章一致,且明确载明用途为***、潘应战办理消防手续用,故原审法院认定,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在2013年8月27日前即已对涉案房屋已实际转租给***是知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或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要求确认***与山东天琴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鉴于***与案外人山东天琴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且未到租赁期限,对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要求判令***、济南历下嘉城宾馆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主张的支付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以及***、济南历下嘉城宾馆实际腾退房屋止的占有使用费,原审法院认为,***已按照其与山东天琴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支付了2015年8月31日前的租金,根据***与山东天琴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协议,其应自2015年8月2日前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15万元,故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要求***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予以调整,应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的租金15万元,2016年9月1日之后的租金,未到缴纳时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济南历下嘉城宾馆并非合同主体,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要求其支付占有使用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支付租赁费15万元;二、驳回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6元,由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负担32066元,***、济南历下嘉城宾馆负担3300元。
上诉人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我单位对转租是知情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依据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涉案房屋的租赁用途为办公经营”的内容证明,我方租赁给天琴公司的用途就是办公经营使用,至于承租方如何经营,属于天琴公司自己经营决策的范畴,只要不超出租赁合同约定的“办公、经营”的用途范围,作为出租人就无权审查也没有义务去审查承租方经营什么内容或以何种形式经营;另外,涉案房屋位于解放路6,而我立的住所地在解放路**号1号,根本无从发现天琴公司经营范围及方式的变化,更谈不上通过工商查询去核实。其次,一审法院未查清***提供的盖有校对章的房产证复印件的证据来源,亦未查清校对章空白处“***、潘应战办理消防手续”等手写字体是谁书写,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载明“***、潘应战办理消防手续”的校对章与我方提交的是否一致且该证据是否曾向消防部门提交过的情况下,就草率的认定我方在2013年8月27日前即已对涉案房屋实际转租是知情的,实属错误。出租人有权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要求次承租人腾房。一审法院无视我方与天琴公司租赁合同解除后带来的一系列法律后果,仍然机械的适用《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我方有权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济南历下嘉城宾馆腾房及支付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济南历下嘉城宾馆承担。
被上诉人***、济南历下嘉城宾馆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提交其从济南历下嘉城宾馆工商登记材料中调取的潘应战与该院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为复印件的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3月19日发出的要求***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搬离房屋的律师函、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印章销毁证明、其原院长钱潍生的任免通知,主张***伪造租赁合同、单位印章及其前任院长的签字,以此证实其对房屋转租不知情。
本院认为,在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起诉山东天琴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即已在经营济南历下嘉城宾馆,宾馆经营期间设有招牌,而招牌具有公开、对外的宣示性,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据此对宾馆的经营者并非山东天琴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应当是知道的。在山东天琴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拖欠租金的情况下,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对涉案房屋的租赁经营情况也应有所了解。故能够认定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对转租是知情的,且未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6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举强
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
代理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邢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