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兴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吉县绿洲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23民初536号

原告:长兴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五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147144631F。

法定代表人:徐海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林立(实习),浙江泰杭(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县绿洲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1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559688598Q。

法定代表人:张凌。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县绿洲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长兴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安吉县绿洲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长兴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安吉县绿洲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系自由处分其诉权,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兴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安吉县绿洲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1975元(已减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决定予以免收。

审判员 张 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