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执复5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现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东路8-2201~2222。
法定代表人:吴天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溪法院)(2021)苏0213执12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溪法院查明:该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的(2020)苏0213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无锡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办公场所,提供自2008年起的财务报告、会计帐簿(含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其他辅助性帐簿)和会计凭证(含记帐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帐备查的相关资料)供***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上述材料由***在第三市政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梁溪法院立案受理***的执行申请后,第三市政公司认为,1、其已履行了生效判决书判决的义务,***在查帐结束时也写明“查阅已结束”;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银行对帐单,生效判决亦未支持***可以查阅第三市政公司的对帐单。故***系恶意申请强制执行。
***则认为:股东知情权之诉的本义就是为了维护股东利益,让股东更好的了解公司财务状况,银行对帐单真实反映公司的资金往来,属于法定查阅内容,其在依据生效判决书要求第三市政公司提供银行对帐单供其查阅时,第三市政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其申请法院强制第三市政公司全面履行生效判决书的义务。
梁溪法院认为,民事判决书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律文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针对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银行对帐单是否属于第三市政公司应当提供给***查阅的范畴,法院(2020)苏0213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并未予以明确。故***的执行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的条件。但就该争议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了有利于其的人民法院判例,可以认定该争议的产生系双方当事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致,不存在恶意申请执行的情形。裁定:驳回***的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梁溪法院(2018)苏0213执异74号裁定。理由为:1、银行对账单本身就是判决书里面的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与会计账簿形成对应关系,是检验会计账簿是否属实、准确的基础资料,属于会计账簿的基础组成部分。因此梁溪法院认定的查阅银行对账单在判决书中并未予以明确与事实不符。2、股东知情权之诉的本义是为了维护股东权益,让股东更好的了解公司运营状况以及财务情况,以便股东对公司进行行之有效的监督。银行对账单与账簿形成对应关系,是检验会计账簿是否真实、准确的基础资料。股东查阅银行对账单体现了股东知情权之诉的意义。3、查阅银行对账单对其而言有现实意义。其在查账过程中发现诸多问题,需要查阅银行对账单来了解真实的资金流向以维护自身权益。另外,以上的资金流转可能涉及侵占及偷税漏税等犯罪行为,也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综上,其要求查阅第三市政公司的银行对账单具备法律依据,也有现实的意义,所以恳请法院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体现股东知情权之诉的意义,支持其复议请求。
第三市政公司书面辩称:一、其公司已履行判决确定之义务,法院应当驳回***之复议申请。二、银行对账单并不属于会计账簿的基础组成部分。三、股东知情权应当严格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四、其公司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所有资金流转均正当合法,其公司有着严格的财务制度和管理制度。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以及各项经营均合法合规,并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依法及时缴纳相关税费,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之情形。若***在查账中发现相关问题,其应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公司经营之合法性、合理性不在股东知情权纠纷的理涉范围,更不应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随意逾越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查阅公司银行对账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院认定事实与梁溪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银行对账单是指银行客观记录企业资金流转情况的记录单。就银行对账单的概念来说,银行对账单反映的主体是银行和企业,反映的内容是企业的资金,反映的形式是对企业资金流转的记录。就其用途来说,银行对账单是银行和企业之间对资金流转情况进行核对和确认的凭单。就其特征来说,银行对账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全面性等基本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下列会计资料应当进行归档:(一)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二)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三)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四)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其中第(四)项明确规定银行对账单属于其他会计资料,并不属于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梁溪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3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中***有权查阅财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并不包括其他会计资料。因此在已有规定明确银行对账单属于其他会计资料且法院并未支持***查阅第三市政公司其他会计资料、银行对账单的情况下,***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查阅第三市政公司银行对账单于法无据,梁溪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梁溪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执127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俞 彤
审判员 刘永刚
审判员 秦小兵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