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3执127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执行人无锡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东路8-2201~2222。
法定代表人吴天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关于***与无锡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市政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3日以被执行人第三市政公司未按生效判决书约定履行义务(主要是未提供银行对帐单供其查阅)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的(2020)苏0213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办公场所,提供自2008年起的财务报告、会计帐簿(含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其他辅助性帐簿)和会计凭证(含记帐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帐备查的相关资料)供***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上述材料由***在第三市政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本院立案受理***的执行申请,第三市政公司认为,1、其已履行了生效判决书判决的义务,***在查帐结束时也写明“查阅已结束”;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银行对帐单,生效判决亦未支持***可以查阅第三市政公司的对帐单(提供了其他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故***系恶意申请强制执行。
***认为:股东知情权之诉的本义就是为了维护股东利益,让股东更好的了解公司财务状况,银行对帐单真实反映公司的资金往来,属于法定查阅内容(提供了其他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其在依据生效判决书要求第三市政公司提供银行对帐单供其查阅时,第三市政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其申请法院强制第三市政公司全面履行生效判决书的义务。
本院认为,民事判决书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律文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针对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银行对帐单是否属于第三市政公司应当提供给***查阅的范畴,本院(2020)苏0213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并未予以明确。故***的执行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的条件。但就该争议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了有利于其的人民法院判例,可以认定该争议的产生系双方当事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致,不存在恶意申请执行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诸庆文
审判员  周 强
审判员  尤 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