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7)京0102行初432号
原告上海海基业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业公司)认为被告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安徽工商局)于2016年9月18日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皖工商公处字【2016】1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工商复字【2017】13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北京兆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日公司)、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雅达公司)与本案被诉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江学平,被告安徽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庆、张正东,被告国家工商总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洁,第三人兆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轩、胡思博,第三人信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9月18日,安徽工商局作出被诉决定书,记载内容为:“当事人:海基业公司……2014年7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将反映当事人和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三家公司在安徽省销售支付密码器过程中涉嫌垄断的线索交办本局……定性及处罚:本局认为,海基业公司和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均在安徽市场销售支付密码器,经营同种业务,是具有横向竞争关系的独立法人,本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市场经济规则开展充分有序的市场竞争,但却以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合肥支行)行政限定为由积极组织实施划分销售对象来分割支付密码器销售市场。虽然海基业公司与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签订书面协议,但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共同参加了人行合肥支行组织召开的相关会议进行意思联络,一致按照分配方案划分的对象对应销售且不交叉供货,一致固定和调整销售价格,统一支付和取消代理服务费,共同开展宣传推广活动和应对媒体负面报道危机并承担相关费用等多项协同一致行为。海基业公司与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实施垄断协议分割销售市场行为,排除、限制了竞争,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影响了经济运行效率。在实施垄断行为期间,其销售价明显高于同期竞争状态下的市场价格,牟取了高额垄断利润。海基业公司的行为致使消费者仅能以高价购买指定产品,既剥夺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又加重了消费者负担,损害了消费者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海基业公司与其他两家公司采取协调一致的行为在安徽省分割支付密码器销售市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构成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海基业公司与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在安徽省分割支付密码器销售市场持续长达五年,时间久、数量大、价格高、违法所得较大,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海基业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海基业公司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9854770.81元;2、处以2014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八的罚款75913.85元。合计:19930684.66元……。”
2017年1月13日,被告国家工商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记载内容为:“申请人:海基业公司……被申请人:安徽工商局……本局认为:……本案中,海基业公司与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虽未直接订立书面或口头协议,但三者共同参加了人行合肥支行组织召开的安徽省支付密码器推广工作会议,在会议上获得了分割市场和固定销售价格的信息,会后,又根据会议商议的结果和人行合肥支行下发的两个通知(合银办【2010】284号和合银办【2010】299号文件,材料清单第5、7项),分别向对应的银行供应密码器且不交叉供货,执行约定的价格,相互之间不进行竞争,已经构成了分割销售市场的协同行为。因此,海基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垄断协议行为……海基业公司既是密码器生产企业又是销售企业,同时从事生产、销售行为,本案中海基业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销售行为,因此安徽工商局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情况认定其违法所得并无不妥。综上,本局认为安徽工商局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被告安徽工商局具有对涉案销售支付密码器是否构成垄断行为并依据相关调查结果进行查处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具有接受涉案复议申请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告安徽工商局在发现涉案案件线索后即开展了相关调查,包括对本案原告海基业公司在内的三家企业涉嫌对在安徽省销售的支付密码器进行分割市场、固定销售价格、排除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对三家涉案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开展调查核实;对涉案支付密码器使用单位(银行)进行核查等。通过调查核实,被告安徽工商局获取了包括支付密码器代销(销售)协议、销售数量、销售对象、财务账目在内的大量证据材料。安徽工商局在前述调查程序结束后,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前亦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包括本案原告海基业公司在内的三家涉案企业的陈述、申辩。被告安徽工商局在综合相关调查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并无不当,相关处罚数额的计算结论亦无不妥。被告国家工商总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的复议程序及结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海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海基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
1、《关于规范和推行支付密码使用的通知》(银发【2000】154号)、《关于实施通用性支付密码器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银支付【2002】84号)、《关于支付密码推广应用事宜的通知》(银发【2002】101号)、《关于印发支付密码器系统业务管理指引的通知》(银支付【2003】51号)、《关于安徽省支付密码推广有关工作的通知》(合银办【2010】284号)、《关于推广应用通用性支付密码器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合银发【2003】247号)、《关于安徽省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密码产品服务厂商分配方案的通知》(合银办【2010】299号)、《关于印发安徽省支付密码推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银办【2010】108号)、《安徽省支付密码推广工作会议主要内容》、《人行合肥支行办公室关于规范安徽省支付密码推广事宜的通知》(合银办【2015】293号),海基业公司据此证明其投标及中标全过程合法有效,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2、支付密码器销售有关协议,海基业公司据此证明其根据中标结果与招标方签订支付密码器销售有关协议的行为不属于《反垄断法》规定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安徽工商局作出的没收非法所得及罚款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专家论证意见书》,证明目的同其证据材料1、2。
4、《关于确定江西省支付密码器产品厂商资格的通知》(南银办发【2003】35号)、《关于湖南省推广使用通用性支付密码器系统有关事宜的通知》(长银办【2003】43号)、《关于推广应用支付密码的指导意见》(南银办【2003】123号)、《关于做好我省通用性支付密码器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银石发【2003】196号)、《关于公布安徽省支付密码产品选型评审结果的通知》(合银办【2010】253号),海基业公司据此证明其是按照银行文件开展工作,不存在垄断行为。
5、《支付密码器适用说明》,海基业公司据此证明,同一银行适用特定一种密码器符合银行交易安全,符合经济及同一培训的要求,相关密码器销售协议不侵害银行及终端消费者的权益。
6、《支付密码器推广联络信息表》及其附件,海基业公司据此证明其不存在垄断行为。
7、《利润情况统计表》及其附件发票,海基业公司据此证明被诉决定书核定的非法所得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安徽工商局、国家工商总局认可原告海基业公司提交证据材料1、2、3、4、5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材料1、2、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材料4、5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材料6、7的真实性。
第三人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认可原告海基业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被告安徽工商局辩称,海基业公司的行为构成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安徽工商局据此作出的被诉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计算正确,处罚适当。为此,不同意海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决定书的合法性,被告安徽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
第一组证据材料:1、立案审批表、安徽工商局《关于授权我局查处兆日公司等三家公司涉嫌垄断行为的请示》、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授权安徽工商局查处兆日公司等三家公司涉嫌垄断行为的决定》;2、行政处罚决定书(皖工商公处字【2016】1、2、3号);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皖工商公听字【2016】1、2、3、3-1号)、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皖工商公信字【2016】1、2、3号);4、送达回证(3份);5、听证笔录(记载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17日);6、财务处理单据;7、《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缴款书》、《兆日公司、海基业公司申述、申辩意见》、《兆日公司听证补充意见》、《信雅达公司的补充建议》、《关于电子支付密码器有关情况的说明》、增值税发票(三张,编号:03521081、00220345、03554759)、暂缓缴纳罚款申请书、《关于贵司申请暂缓缴纳罚款处理意见的复函》(皖工商公函字【2016】37号)、调查通知(皖工商公函字【2015】3、4、5号)及其送达回证;第二组证据材料:1、案件来源登记;2、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关于对兆日公司等三家公司涉嫌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行政处罚的报告》(皖工商公字【2016】68号)、《关于调整计算信雅达公司违法所得情况的报告》(皖工商公字【2016】107号)、安徽工商局公文处理标签、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文件(【2016】160号)、《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发文稿);3、核审意见;4、听证报告(记载日期为2016年5月16、20日);5、《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2016年第4、8号)、《协助调查函》(皖工商协查字【2015】69号)及其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人行合肥支行办公室关于规范安徽省支付密码推广事宜的通知》(合银办【2015】293号)、发文稿及行政建议书(皖工商公建字【2016】1号)及送达回证、《支付密码器采购与供应框架协议》(编号:100XXXXXXXX071、10908-201410-02、10908-201410-01)、《支付密码器项目供货协议》(编号:ABC-3HWD1307092-93603)、《支付密码器采购框架合同》(编号:20140345PEFA02)、合作协议、相关法律法规;第三组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海基业公司);2、《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海基业公司);3、《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海基业公司);4、安徽省密码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相关企业资质情况的复函》;5、信雅达公司《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蒋灵洁身份证复印件;6、兆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7、海基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张建华身份证复印件;8、《安徽省支付密码推广工作会议主要内容》;9、人行合肥支行提供的《关于印发安徽省支付密码推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银办〔2010〕108号);10、人行合肥支行提供的《关于公布安徽省支付密码产品选型评审结果的通知》(合银办【2010】253号);11、人行合肥支行提供的《关于安徽省支付密码推广有关工作的通知》(合银办〔2010〕284号);12、人行合肥支行提供的《关于安徽省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密码产品服务厂商分配方案的通知》(合银办〔2010〕299号);13、人行合肥支行提供启动仪式会议通知单(合银办函〔2010〕70号);14、人行合肥支行提供12.7会议通知;15、人行合肥支行提供选型会邀请函;16、人行合肥支行提供情况说明和进一步说明;17、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提供的合银办〔2010〕108、253、284、299号文件;18、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合银办〔2010〕108、253、284、299号文件以及其提供总行集中采购信息的通知;19、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合银办〔2010〕253、284号文件及12.7会议内容;20、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合银办〔2010〕284、299号文件及选型评审会邀请函;21、中国银行提供的合银办〔2010〕108、284号文件;22、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合银办〔2010〕108、284、253、299号文件;2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提供的合银办〔2010〕284号文件;2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提供的合银办〔2010〕108、253、284、299号文件及12.7会议通知和2011年第十次季度例会通知单;25、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合银办〔2010〕253号文件及12.7会议内容、启动仪式通知单;2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提供的合银办〔2010〕108、253、284、299号文件及情况说明;27、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提供的12.7会议通知;2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提供的合银办〔2010〕284号文件;29、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提供的选型会邀请函、启动仪式会议通知单、2011年第十次季度例会通知单及合银办〔2010〕108、253、299号文件和12.7会议内容;30、信雅达公司提供的合银办〔2010〕284号文件及选型方案;31、海基业公司提供的合银办〔2010〕284号文件;32、兆日公司提供的合银办〔2010〕253、284、299号文件。第一、二、三组证据材料证明以下事实:其一、海基业公司、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与人行合肥支行及20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就安徽省支付密码器推广销售进行交流;其二、人行合肥支行根据会议达成的一致意见,以《通知》的形式作出了分割销售市场的规定;其三、《通知》确定了相应的监督检查措施,保障服务厂商分配方案等推广工作的落实;其四、海基业公司、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生产和销售资质,三公司之间具有横向竞争关系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材料:1、兆日公司王庆刚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海基业公司张建华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3、信雅达公司张建宏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4、信雅达公司施宇伦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5、信雅达公司王智先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6、兆日公司王志民离职情况说明;7、人行合肥支行邰陆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8、人行合肥支行沈凌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9、人行合肥支行吴刚询问笔录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陈述;10、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张武洋询问笔录、笔记及身份证复印件;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董秦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宫勤、陆新才询问笔录、笔记及身份证复印件;1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郭唐询问笔录、笔记及身份证复印件;14、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汪玲询问笔录;15、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徐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6、对其他银行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葛蓓莉、刘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行利辛县支行王福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沈德利、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周福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孔晓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孙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魏小兰、罗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李冰、刘小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顾昕、程念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殷哲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昆、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丽娟、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吴天竹)、对兆日公司陈林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第四组证据材料证明海基业公司、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多次参加人行合肥支行组织的相关会议并进行交流的事实。
第五、六、七组证据材料:1、海基业公司在安徽地区销售利润统计表、记账凭证、科目余额表、利润表;2、海基业公司管理费用统计表、明细分类帐、产品成本核算清单、关于有关帐目的说明;3、海基业公司相关成本说明;4、海基业公司记账凭证、原始凭证、销售收入统计表;5、海基业公司记账凭证、原始凭证、销售情况统计表、民生银行上海西南支行提供的明细账;6、海基业公司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市场技术服务费);7、海基业公司情况说明;8、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015年8月28日);9、海基业公司情况说明(2016年2月2日)一份;10、商用密码产品型号证书;11、海基业公司支付密码系统项目转让合同;12、海基业公司技术及市场服务合同;13、海基业公司支付密码产品代销协议书。第五、六、七组证据材料证明,海基业公司与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在安徽地区实施分割支付密码器销售市场行为且存在不交叉供货的事实。
第八、九组证据材料:1、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代销数据统计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基业公司订立的《代销协议书》;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海基业公司订立的《产品代购协议书》、相关财务凭证、单据;3、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海基业公司订立的《代销协议书》;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海基业公司订立的《支付密码器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书》、相关财务凭证、顾昕的询问笔录;5、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海基业公司订立的《代销协议书》、签收单;6、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海基业公司订立的《代销协议书》、《使用协议书》、相关财务凭证、明细。第八、九组证据材料证明,海基业公司与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在安徽地区实施分割支付密码器销售市场行为且存在不交叉供货的事实。
第十组证据材料:1、兆日公司情况说明;2、现场笔录;3、代销协议书;4、回款及佣金明细帐、发出商品明细帐、销售情况统计表、费用明细帐。第十组证据材料证明,兆日公司与海基业公司、信雅达公司在安徽地区实施分割支付密码器销售市场行为且存在不交叉供货的事实。
第十一、十二组证据材料:1、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代销协议书;2、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代销协议书;3、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相关明细账、财务原始凭证、代销协议书;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代销协议书、相关财务凭证、明细单;5、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采购情况表、情况说明;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徽省支付密码推广工作会议通知》、2011年第十次季度例会通知单、安徽省支付密码推广使用工作启动仪式会议通知单、《关于印发
第十三、第十四组证据材料:1、信雅达公司情况说明;2、现场笔录;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芜湖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信雅达公司订立的《支付密码器产品合作协议书》;4、信雅达公司在安徽地区销售情况统计表、发生额及余额表、成本表;5、信雅达公司明细帐及原始凭证。第十三、第十四组证据材料证明,信雅达公司与海基业公司、兆日公司在安徽地区实施分割支付密码器销售市场行为且存在不交叉供货的事实。
第十五、十六组证据材料:1、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信雅达公司订立的《支付密码器产品合作协议书》、相关记账、转账凭证、清单、电子回单、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领取支付密码IC卡及数据加载器的通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与信雅达公司、安徽省佰年金融设备有限公司订立的《支付密码器产品合作协议书》、《关于安徽省支付密码推广有关工作的通知》(合银办〔2010〕284号)、《关于安徽省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密码产品服务厂商分配方案的通知》(合银办〔2010〕299号)、情况说明、相关财务账目、凭证;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信雅达公司订立的《支付密码器产品合作协议书》、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信雅达公司、安徽省佰年金融设备有限公司订立的《支付密码器产品合作协议书》、相关财务凭证、借方传票;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表、使用须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支付密码使用协议书》、情况说明、《关于印发安徽省支付密码推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银办〔2010〕108号)、《关于公布安徽省支付密码产品选型评审结果的通知》(合银办〔2010〕253号)、《安徽省支付密码推广工作会议主要内容》、《关于安徽省支付密码推广有关工作的通知》(合银办【2010】284号)、《关于印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分行支付密码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浦银合发【2010】348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信雅达公司订立的《支付密码器产品合作协议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信雅达公司、安徽省佰年金融设备有限公司订立的《支付密码器产品合作协议书》、相关财务明细。第十五、十六组证据材料证明,信雅达公司与海基业公司、兆日公司在安徽地区实施分割支付密码器销售市场行为且存在不交叉供货的事实。
第十七、十八组证据材料: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徽省支付密码推广工作会议主要内容》、《安徽省支付密码产品选型方案》、《关于印发
第十九、二十组证据材料:1、安徽省佰年金融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情况说明;3、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代理终止协议书;4、相关财务凭证、发票、付款申请、签收单、明细;5、信雅达公司张莉、季白杨、安徽唯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周晓勃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6、新安晚报广告业务经办人员万敏情况说明、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宣传费用票据、记账回执、报纸清样;7、兆日公司支付宣传费用相关财务凭证、发票、明细单;8、兆日公司提供的支付代理服务费记账凭证、明细帐;9、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收受代理服务费的记账凭证;10、海基业公司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11、兆日公司情况说明、广告宣传认刊书及付款凭证;12、信雅达公司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13、下达给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调查函及送达回执;14、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情况说明;15、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2008年以来购买支付密码器产品发票及情况说明;1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3年支付密码器集中采购有关事项的通知》、《支付密码器项目供货协议》;17、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基业公司、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订立的《支付密码产品销售合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布支付密码器集中采购信息的通知》、相关情况说明;1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密码器项目统一集中采购结果及相关事宜的通知》(工银财会〔2011〕153号)和(工银财〔2014〕221号);19、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2年支付密码器设备采购结果及后续管理要求的通知》(建购【2012】107号)、《关于2014年支付密码器设备采购结果及后续管理要求的通知》(建购【2014】104号)、供应商入选通知、中标通知书;2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报价一览表;21、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信雅达公司订立的产品购销开发合同。第十九、二十组证据材料证明:其一、海基业公司、信雅达公司、兆日公司经协商共同应对《购物导报》报道引发的市场危机的事实;其二:实施垄断前,安徽地区支付密码器销售市场状况,实施垄断期间海基业公司、信雅达公司、兆日公司的支付密码器在全国范围竞争状态下销售价格的事实。
原告海基业公司认可被告安徽工商局提交第一至十八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第四至十八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十九组、第二十组证据材料的1、2、3、4、5、6、9、10、12的真实性。
被告国家工商总局认可被告安徽工商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第三人兆日公司认可被告安徽工商局提交第一至十八组证据材料、第十九组、第二十组证据材料的的7、8、11、13-21真实性,不认可第四至十八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十九组、第二十组证据材料的1、2、3、4、5、6、9、10、12的真实性;
第三人信雅达公司认可被告安徽工商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四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
被告国家工商总局辩称,其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不同意海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
原告海基业公司认可被告国家工商总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被告安徽工商局认可被告国家工商总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第三人兆日公司认可被告国家工商总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第三人信雅达公司认可被告国家工商总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第三人兆日公司述称,该公司认可原告海基业公司的主张,被诉决定书、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兆日公司不构成垄断行为。安徽省统计局统计出涉案的违法所得以及计算成本的方法是错误的。兆日公司认为该公司、海基业公司、信雅达公司并不存在排除市场竞争的行为,不构成垄断。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海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兆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信雅达公司述称,该公司不存在为了获取利润而分割市场的情形,被诉决定书片面夸大了企业在其中的作用,适用法律错误。信雅达公司与海基业公司、兆日公司没有构成协同一致的意思联络,亦不构成排除他人竞争的情形,不构成垄断。
信雅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海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安徽地区销售涉案支付密码器的的事实;被告安徽工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对海基业公司、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在安徽地区销售涉案支付密码器涉嫌构成垄断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据相关核实结果做出被诉决定书的事实;被告国家工商总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接受涉案复议申请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事实。
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14年7月25日,被告安徽工商局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记载案源登记内容为:2014年7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在沈阳召开的有关会议上,部分参会人员和专家提出人行合肥支行和部分厂家在安徽省支付密码产品推广过程中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垄断问题。2015年1月13日,被告安徽工商局向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出具《关于授权我局查处兆日公司等三家公司涉嫌垄断行为的请示》(工商公字【2015】4号),查处对象包括海基业公司、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2015年1月26日,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向被告安徽工商局出具《关于授权安徽工商局立案查处兆日公司等三家公司涉嫌垄断行为的决定》(工商竞争字【2015】6号)。2015年2月5日,被告安徽工商局制作《立案审批表》,记载的核查情况及立案理由为:根据2014年7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在沈阳召开的有关会议上部分参会人员和专家提出人行合肥支行和部分厂家在安徽省支付密码产品推广过程中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垄断问题的情况,我局对人行合肥支行和部分厂家在安徽省支付密码器产品推广过程中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垄断问题进行初查。现初步查明:三家当事人在安徽省支付密码产品推广过程中涉嫌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垄断行为,经国家工商总局授权,建议对三家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2015年3月25日,被告安徽工商局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记载的案件名称为:兆日公司、海基业公司、信雅达公司涉嫌垄断案;记载的审批事项为:实施反垄断调查措施。
二、2016年4月5日,被告安徽工商局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同日,被告安徽工商局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记载的案件名称为:兆日公司、海基业公司、信雅达公司涉嫌垄断案;记载的审批事项为:行政处罚建议。
三、2016年4月13日,被告安徽工商局向兆日公司、海基业公司、信雅达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皖工商公听字【2016】1、2号)。2016年5月11日,被告安徽工商局组织召开《海基业公司听证会》并形成听证笔录;2016年5月13日,被告安徽工商局组织召开《兆日公司涉嫌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案听证会》并形成听证笔录。2016年5月16日,被告安徽工商局制作《关于海基业公司涉嫌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案听证报告》。2016年5月20日,被告安徽工商局制作《关于信雅达公司涉嫌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案听证报告》。2016年5月17日,被告安徽工商局组织召开《信雅达公司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案听证会》并形成听证笔录。2016年5月18日,被告安徽工商局制作《关于兆日公司涉嫌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案听证报告》。
四、2016年6月1日,被告安徽工商局向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出具《关于对兆日科技公司等三家公司涉嫌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行政处罚的报告》(皖工商公字【2016】68号)。2016年8月12日,被告安徽工商局向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出具《关于调整计算信雅达公司违法所得情况的报告》(皖工商公字【2016】107号)。2016年8月31日,被告国家工商总局下属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向被告安徽工商局出具《复函》(【2016】160号),记载内容为:你局(皖工商公字【2016】68号)及(皖工商公字【2016】107号)收悉,经研究,对你局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同意见。请你局依据《反垄断法》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规定,对此案作出处理决定。2016年8月9日,安徽工商局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记载的案件名称为:兆日公司、海基业公司、信雅达公司涉嫌垄断协议案;记载审批事项为:关于调整计算信雅达公司违法所得的建议。
五、2016年9月18日,被告安徽工商局制作三份《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记载的当事人分别为海基业公司、信雅达公司、兆日公司;同日,被告安徽工商局作出报告被诉决定书在内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皖工商公处字【2016】1、2、3号)。同日,被告安徽工商局向海基业公司、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出具《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皖工商公信字【2016】1、2、3号);同日,被告安徽工商局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发送《行政建议书》(皖工商公建字【2016】1号),记载部分内容为:“……人行合肥支行上述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八条……的规定,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你机关对涉案机关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六、原告海基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书向被告国家工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17日,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向被告安徽工商局出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工商法复字【2016】445号)。2016年12月5日,被告安徽工商局向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出具《行政复议答复书》。后,被告国家工商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原告海基业公司送达。
另,与本案被诉决定书相关的调查询问情况为:
一,对海基业公司、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的调查:2015年5月28日,被告安徽工商局派员对安徽唯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15年6月15日,被告安徽工商局向海基业公司、信雅达公司出具《调查通知》(皖工商公函字【2015】4、5号);2015年6月16日,被告安徽工商局向兆日公司出具《调查通知》(皖工商公函字【2015】3号);2015年7月2日,被告安徽工商局派员对海基业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15年7月14日、29日,被告安徽工商局派员对兆日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15年8月5日,被告安徽工商局派员对兆日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并形成笔录;2015年9月23日,被告安徽工商局派员对信雅达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并形成笔录;2015年9月24日、25日、28日、10月21日被告安徽工商局派员对原信雅达公司工作人员和现该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15年12月15日,被告安徽工商局向安徽省密码管理局出具《协助调查函》(皖工商协查字【2015】69号),记载内容为:“……海基业公司、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自初始以来办理《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及《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的登记许可信息情况。”;2016年1月14日,安徽省密码管理局向被告安徽工商局出具《关于协助调查相关企业资质情况的复函》(皖密局字【2016】1号)附信雅达公司、海基业公司、兆日公司的资质情况。
二、对相关银行的调查:2016年3月14日,被告安徽工商局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送《协助调查函》,内容为协助调查海基业公司、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涉嫌垄断案中上述各银行自2008年至2010年期间采购或销售支付密码器的情况并书面说明,提供相关财务账目;2015年4月3日,被告安徽工商局派员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15年4月7日,被告安徽工商局派员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15年5月12日,被告安徽工商局派员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15年5月13日,被告安徽工商局派员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15年5月14日,被告安徽工商局派员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15年5月14日、6月29日,被告安徽工商局派员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15年5月18日,被告安徽工商局派员对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15年5月19日、25日,被告安徽工商局派员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15年5月20日,被告安徽工商局派员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15年5月25日,被告安徽工商局派员对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15年5月28日,被告安徽工商局派员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15年12月31日,被告安徽工商局派员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14年11月4日、2015年5月15日,被告安徽工商局派员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14年11月7日、2015年5月28日,被告安徽工商局派员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行利辛县支行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14年11月12日、2015年6月30日,被告安徽工商局派员对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14年11月13日、2015年5月14日,被告安徽工商局派员对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14年11月26日、2015年6月25日,被告安徽工商局派员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14年11月26日、2015年6月29日,被告安徽工商局派员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14年12月8日、2015年5月13日,被告安徽工商局派员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15年4月21日、28日、12月1日,被告安徽工商局派员对人行合肥支行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15年4月29日、5月27日,被告安徽工商局派员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15年5月14日、25日,被告安徽工商局派员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
驳回原告上海海基业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上海海基业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丰
人民陪审员 韩世和
人民陪审员 孙提明
书 记 员 刘雨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