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京行终6513号
上诉人上海迈外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迈外迪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57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外迪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庭审中,迈外迪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迈外迪公司。
2.申请号:36478264。
3.申请日期:2019年2月2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7-0908):声波定位仪器;摄像机;录音装置;电子信号发射器;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无线电设备;计数器;网络通讯设备(简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安徽健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15810509。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0907-0908;0912;0922):无线电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52865号《关于第36478264号“迈外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2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迈外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迈外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与迈外迪公司在先注册的“迈外迪”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迈外迪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截至本案诉讼中,迈外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而且,引证商标是否应予无效宣告,并非本案审理范畴。因此,迈外迪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迈外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截至本院诉讼中,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该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迈外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曹丽萍
法官助理 刘 萍
书 记 员 徐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