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5772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5月1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14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为由,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截止本院作出判决当日,因引证商标现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6478264。
3.申请日期:2019年2月25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待删类似群0907-0908):摄像机;无线电设备;计数器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安徽健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15810509。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27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3月28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0907-0908;0912;0922):无线电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等。
三、其他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上海迈外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迈外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起
人 民 陪 审 员 燕 云
人 民 陪 审 员 邢 涛
法 官 助 理 曹源清
书 记 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