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海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开区长江精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方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7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由不动产即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该建设工程位于该院辖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精工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案涉不动产工程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中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