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5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东部新区茜浦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倪阿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莉,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戈,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上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806号。
法定代表人:熊德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林,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德馨,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合作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梦迪,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利,女,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精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方朝阳,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绿筑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步锦路816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中华,总经理。
上诉人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上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上志公司)、熊德馨及原审被告成都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京东方公司)、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精工公司)、浙江绿筑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绿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7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武汉上志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及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一、熊德馨是否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以及熊德馨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成都和重庆两个项目工程款“统一筹措收取负责”的承诺是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及权利基础。1.熊德馨不具备承包劳务的资质,其挂靠武汉上志公司,是案涉成都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而武汉上志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的单位,与熊德馨并非内部承包关系。武汉上志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和熊德馨出具的《承诺书》均明确披露了上述关系。庭审中亦已查明,熊德馨与武汉上志公司没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故双方不是内部承包关系。案涉成都项目实际由熊德馨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但案涉合同第5.2.1条明确约定熊德馨代表武汉上志公司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且该公司庭审中也多次认可,案涉项目由熊德馨全面负责管理施工,2021年6月17日的法庭调查中,该公司还明确与熊德馨系自负盈亏的投资关系,故双方完全应当认定为挂靠关系。且武汉上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大股东与熊德馨系兄弟关系,具备相互配合虚假陈述的基础。从实际权利义务承受者的角度,熊德馨才是真正的权利人,故熊德馨作出的《承诺书》对成都项目工程款的收取具有法律约束力。2.熊德馨关于成都项目与重庆项目价款统一筹措收取的支付承诺,也在武汉上志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对武汉上志公司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二、鉴于《承诺书》关于成都项目和重庆项目价款统一统筹收取的承诺,由此,两个项目具有统一支付的前提,而且鉴于重庆项目早已严重超付,故《承诺书》关于两个项目统一统筹收取的支付承诺,更是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虽然成都项目和重庆项目项下与诺派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名义当事人是不同的公司,但该两家名义承包单位均已书面确认两个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熊德馨。就重庆项目而言,根据本案中关于重庆项目的固定总价合同和已付款凭证,重庆项目名义承包人湖北省麻城市伍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城伍兴公司)确认的实际承包人熊德馨关于合同及结算的陈述,以及熊德馨提交的重庆项目单方结算书,已经足以证明重庆项目存在严重超付的情形。鉴于两个项目均由熊德馨实际承包,重庆项目又已经严重超付,则熊德馨承诺两个项目统一统筹收取显然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三、一审判决认定成都项目工程款支付条件错误,鉴于《承诺书》确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据此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武汉上志公司关于工程款的诉请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工程款金额,一部分是何时支付,鉴于前述,《承诺书》已经明确了两个项目统一统筹收取的承诺,故已经变更了原先成都项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即当前两个项目应当统一统筹合并支付。诺派建筑公司一直主张要求结算并支付重庆项目的款项,但却始终无法联系到承包重庆项目的麻城伍兴公司,而熊德馨始终拒绝沟通及结算,可见重庆项目是被故意拒绝确认结算和收支情况。鉴于此,两个项目统筹收取款项的条件并不成就。四、建设工程纠纷专属管辖的程序性规定不能否认当事人之间关于实体权利义务的承诺或约定。五、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错漏:1.熊德馨于2017年1月分3笔合计转账支付给诺派建筑公司,系退还重庆项目的超额付款,而不是退还成都项目工程款,一审遗漏了资金流向,且本案亦不能单纯以资金流向了认定案涉130万元的性质。一审遗漏了武汉上志公司在2017年1月3日、5日和6日合计转账给熊德馨该130万元,实际是直接来源于诺派建筑公司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4日和5日合计转账给熊德馨的130万元。三笔款项均是按照诺派建筑公司-武汉上志公司-熊德馨-诺派建筑公司的顺序转账,故单纯的资金流向不能认定争议130万元的性质。2.从合理性来看,诺派建筑公司关于案涉争议款项系重庆项目超付而退还的款项更为合理。首先,《重庆京东方项目熊德馨分包支付明细》仅是熊德馨确认截止2016年2月起个人账户收取的款项,并非双方对重庆项目全部付款的的确认,实际上,重庆项目还包括方淑君账户的收款以及2017年1月的130万退款。其次,鉴于熊德馨是成都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名义承包人武汉上志公司在收到成都项目的款项后,转交给熊德馨,而熊德馨基于重庆项目实际承包人的双重身份,在重庆项目已经超付且熊德馨个人账户即收款953万余元的情况下,熊德馨还需要退还超付款项。第三,成都项目名义上由武汉上志公司承包,实际武汉上志公司以熊德馨银行账户明细举证,是认可存在熊德馨个人账户收取款项的情形。所谓不符合财务规定只是武汉上志公司在庭审中的单方陈述,也与该公司在2017年5月9日的《确认函》中确认的内容矛盾。第四,如果熊德馨2017年1月转账给诺派建筑公司的130万元系不符合财务规定而退还成都项目的已付款,则武汉上志公司或熊德馨还应要求诺派建筑公司继续付款,但诺派建筑公司未继续付款,对方亦未提出异议,反而承诺两个项目统一统筹收取款项,故诺派建筑公司的主张更合理。第五,前已论述了诺派建筑公司举证证明了重庆项目存在超付,故重庆项目退款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第六,武汉上志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130万系成都项目的退款,但该公司未能完成举证。六、一审判决遗漏重庆项目项下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两份合同项下名义承包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的效力,而熊德馨在(2020)川0191民初950号案诉讼中,已经就重庆项目提交了两份劳务单方结算书作为案件证据。七、一审认定案涉成都项目合同有效系认定错误。
武汉上志公司辩称,一、武汉上志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起诉追索工程欠款的主体适格。案涉金属外墙安装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而且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增补工程款没有争议,在欠付工程款客观存在的情形下,武汉上志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起诉诺派建筑公司追索工程欠款既是合同履行的具体体现,也是武汉上志公司享有合同权利的应有之义。二、重庆项目与成都项目不存在统一结算。1.确认函系加盖武汉上志公司合同专用章,只是说明熊德馨是实际承包人,确认成都项目工程款汇至武汉上志公司及熊德馨账户,确认函中没有任何重庆和成都项目统一结算的文字表述和意思表示,是对内部承包关系的确认,熊德馨是案涉合同约定的工地代表和施工负责人。2.武汉上志公司没有委托熊德馨进行统一结算。重庆项目与成都项目是两个不同的项目,不能以其中一份合同约定了授权熊德馨代武汉上志公司履行合同,就认定该公司对其他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对熊德馨进行了授权,诺派建筑公司以此为由认为熊德馨单方作出的承诺函是在授权范围内,是对合同约定的错误理解,存在法律逻辑矛盾,熊德馨超出合同约定作出的承诺对武汉上志公司不能产生任何约束效力。3.诺派建筑公司不能证明向熊德馨存在超额付款的情形,庭审笔录中记载的熊德馨陈述施工范围大于诺派建筑公司陈述施工范围;诺派建筑公司上诉状亦承认未对重庆项目进行结算,对重庆项目单独结算也是重庆项目施工的必然要求。三、成都项目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原审判决判令诺派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武汉上志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已进行投产使用,也整体验收合格,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案涉安装合同第11.2.4条以及第11.2.5条约定内容,结合案件事实,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8日整体验收合格,于2019年7月18日前应退还质保金。四、武汉上志公司通过熊德馨向诺派建筑公司退款130万元与重庆项目无关。通过银行流水可知,熊德馨所退还的款项来源于武汉上志公司,武汉上志公司在诺派建筑公司案涉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况下退还重庆项目多收取的工程款,明显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符合逻辑,所退还的130万元工程款应由诺派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武汉上志公司。五、武汉上志公司按约完成约定施工任务,而且发包人对诺派建筑公司再分包行为予以认可,因此案涉合同效力不影响武汉上志公司向诺派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欠款。综上,诺派建筑公司提起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熊德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诺派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状主要写的是武汉上志公司的资质导致合同无效,故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但熊德馨认为不成立。理由:本案是劳务合同的分包合同,武汉上志公司是劳务公司,其不是建筑公司,故熊德馨无论如何施工,也不可能是法律意义上的案涉实际施工人,只是确认书中写到了熊德馨是实际分包人。诺派建筑公司认为一审必须要采信熊德馨的承诺书,认为成都项目和重庆项目要合并审理,熊德馨认为不成立。承诺书必须要结合确认函,这两个文件是同一天出具的,最终确认函确认的是工程款退至诺派建筑公司的公司账户以及熊德馨的账户,并没有确认最终支付到哪个账户的问题。而承诺书上的载明的成都项目与重庆项目“统一统筹收取”是由熊德馨负责,这显现与确认函是相互矛盾,在法律上也不允许,重庆项目和成都项目是两个不同的建筑合同,故两个案件不可能在成都一个案件中进行合并审理,这在程序上是有问题的。诺派建筑公司在一审时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满足合并审理的条件,在一审时诺派建筑公司提供了重庆项目仅仅只有熊德馨确认收取的工程款的明细,故熊德馨认为上述理由导致两个项目不能合并审理。另130万元是经过熊德馨收取的,然后由熊德馨直接支付给诺派建筑公司,但支付的款项是由武汉上志公司给的,故130万元与重庆项目无关,故诺派建筑公司要求该130万元抵扣工程款以及熊德馨支付的130万元抵扣重庆欠款是不成立的,故最终能抵扣的也就是12000元。
成都京东方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法院就成都京东方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应判决应予维持。
长江精工公司、浙江绿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武汉上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诺派建筑公司、长江精工公司、浙江绿筑公司共同向武汉上志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3480211.87元和欠付工程款利息610411.1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诺派建筑公司、长江精工公司、浙江绿筑公司共同向武汉上志公司支付律师费用562000元;3.成都京东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业主成都京东方公司与总承包商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商诺派建筑公司签订《外墙板工程(A标段)分包合同》,将成都京东方公司第6代LTPS/AMOLED生产线项目的外墙板工程(A标段)分包给诺派建筑公司。合同通用条款第2.5条约定分包商不得将整个分包工程分包出去,没有承包商的事先同意,分包商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但对于提供劳务或根据分包合同和主合同规定的标准采购材料的,分包商无需取得同意。分包合同专用条款中2.5条(a)段和(b)段被修正如下:(a)由分包商直接管理的提供劳务,以及(b)根据分包合同和(或)主合同规定的标准采购临时工程的材料,以及提供分包商的设备。尽管有上述(a)和(b)段,总承包商仍可以要求分包商提供与确保分包工程安全和效率相关的材料和设备的资料并得到批准。如果承包人认为材料或者设备在安全性或有效性方面不符合要求,则承包人有权指示分包人对前述材料或设备加固、增加、补充或替换,分包人应当接受承包人的指示,除非其能够证明该材料或设备符合安全性或有效性的要求。一审庭审中,成都京东方公司明确陈述认可诺派建筑公司向武汉上志公司进行分包。
后诺派建筑公司(甲方)与武汉上志公司(乙方)签订《成都京东方第6代LTPS/AMOLED生产线项目金属外墙安装合同》(合同编号:NPP-160815-05-FB02),合同约定由乙方从甲方处分包该工程。本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7月1日,完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合同范围包括成都京东方第6代LTPS/AMOLED生产线项目A标段所有金属板外墙面维护系统、连廊轻钢结构屋面、连廊吊顶,轻钢结构雨篷等制作、加工、安装等相关工作。本工程乙方按以下方式进行承包:乙方对承包范围之工作包人工、包辅材(焊条、防锈漆、银粉漆)、包机械、包卸货、包成品保护、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CI与文明施工、包验收、包保修期内的维修和服务;乙方向甲方提供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计变更、签证增减工作量以甲方审计确认为准。甲方项目经理王冬,代表甲方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乙方工地代表熊德馨,代表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权利及义务。因变更导致的工程价款增减,在工程结算阶段予以确认,《工程师指令》和《变更通知单》或《现场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自甲方收到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确认文件之日起24个月,经甲方最终验收通过,确认乙方已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支付乙方保修金余额;且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本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0233770.76元整;以甲方招标文件、技术要求、图纸、范围、品牌规定为依据,不因实际工作量或材料量与投标预算之差或市场价格的波动而变动,除非变更是由甲方书面要求和批准。付款进度和比例规定:合同签订14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预付款;甲方按乙方月度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乙方工程款,并同比例扣除预付款;乙方工作达到本合同约定要求,于每月15日前将已完工程量报送甲方项目部,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因业主延期付款乙方放弃向甲方索赔;工程安装完工,经过甲方、业主、管理公司、总包及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质保期内所有责任并经甲方和业主确认后一次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以上付款均以甲方收到业主合同相应付款为前提,同时参照业主付款进度和比例规定执行。验收与结算:乙方提交经完整的质量验收合格资料,作为结算依据。安装全部完工,乙方向甲方申请验收。甲方收到申请后,在3天内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3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整改意见,否则视为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验收报告批准后,乙方应在7天内向甲方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结算。甲方代表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及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甲方收到验收报告15天内不办理结算,将视为甲方已默认验收通过。该合同第十八条为工程量报价清单,该清单载明武汉上志公司需完成的施工范围包括21个施工项目,其中外墙龙骨、保温棉、化学锚栓、彩钢板雨棚等项目均包含了采购及安装。劳务税金为3%,工程款合计10233770.76元。
合同签订后,武汉上志公司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期间就案涉工程发生了工程量变更,并由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该部分变更工程量总价为731202.25元,该价格不含税。成都京东方第6代LTPS/AMOLED生产线项目于2017年7月18日整体验收合格。
武汉上志公司认可截止至2017年1月26日,诺派建筑公司已就案涉项目支付了工程款7506697.21元。武汉上志公司向诺派建筑公司开具了75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诺派建筑公司主张除以上工程款外,其于2016年7月11日向熊德馨支付的800000元,2016年9月1日向熊德馨支付的500000元,2016年9月9日向熊德馨支付的12000元,均系支付的工程款。2017年1月3日,武汉上志公司向熊德馨转款500000元,熊德馨同日向诺派建筑公司转款500000元。2017年1月5日,武汉上志公司向熊德馨转款500000元,熊德馨同日向诺派建筑公司转款500000元。2017年1月6日,武汉上志公司向熊德馨转款300000元,熊德馨同日向诺派建筑公司转款300000元。
2017年5月9日,武汉上志公司向诺派建筑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本公司系贵司成都京东方第6代LTPS/AMOLED生产线项目的金属外墙劳务分包的承包单位(具体详见双方合同),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熊德馨,现我公司特向贵公司确认:工程款汇至本公司及熊德馨账户。
同日,熊德馨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熊德馨,系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在京东方重庆8.5代新型半导体显示器件及系统项目和成都京东方第6代LTPS/AMOLED生产线项目的金属外墙劳务分包的实际承包人。京东方重庆工程的名义承包单位是湖北省麻城市伍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本人及方淑君收款;成都京东方工程的名义承包单位是武汉上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鉴于上述两工程均由本人实际承包施工,本人特在此承诺,对于上述两工程的工程价款收取由本人统一统筹收取负责,同时承诺,对上述两工程,包括质量、价款、保修等所产生的各种责任均由本人全面负责,提供担保。
诺派建筑公司另提供《重庆京东方项目熊德馨分包支付明细》一份,显示重庆京东方项目已收款9532391.04元。熊德馨签字确认。
成都京东方公司与诺派建筑公司就《外墙板工程(A标段)分包合同》已办理结算,结算总价为26461164.48元,成都京东方公司已向诺派建筑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具体支付时间为于2016年12月5日支付8658511元,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8895044元,于2018年3月29日支付3085021.43元,于2019年3月14日支付2012938.22元,于2019年12月25日支付3809649.49元。
2019年12月3日,武汉上志公司与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律师服务费5620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付款100000元,余款在一审终结时一次性付清。武汉上志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武汉上志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取得的建筑企业资质包含:木工作业分包壹级、钢筋作业分包壹级、模板作业分包壹级、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壹级、焊接作业分包壹级、砌筑作业分包壹级、油漆作业分包不分等级、抹灰作业分包不分等级、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不分等级、混凝土作业分包不分等级。2015年10月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建筑业企业资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劳务分包(脚手架作业分包和模板作业分包除外)企业资质暂不换证。2016年5月16日,武汉上志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武汉上志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2.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效力如何;3.案涉工程总价款金额的争议;4.案涉工程已支付款项的争议;5.案涉工程未支付工程款是否已达付款条件;6.长江精工公司、浙江绿筑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7.诺派建筑公司、长江精工公司、浙江绿筑公司是否应支付律师费;8.成都京东方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1、关于武汉上志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的问题
武汉上志公司与诺派建筑公司签订了《成都京东方第6代LTPS/AMOLED生产线项目金属外墙安装合同》(合同编号:NPP-160815-05-FB02),武汉上志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并享有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武汉上志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效力的问题
武汉上志公司与诺派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施工范围包括成都京东方第6代LTPS/AMOLED生产线项目A标段所有金属板外墙面维护系统、连廊轻钢结构屋面、连廊吊顶,轻钢结构雨篷等制作、加工、安装等。《外墙板工程(A标段)分包合同》约定对于提供劳务或根据分包合同和主合同规定的标准采购材料的,分包商无需取得同意。诺派建筑公司主张本案是劳务分包,无需取得总承包方的同意,武汉上志公司主张本案除劳务分包外还包括了材料等部分,构成了违法分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武汉上志公司的施工中存在劳务分包和按主合同规定的标准采购材料以外的施工内容,且成都京东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认可诺派建筑公司的该分包行为。故诺派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武汉上志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成都京东方第6代LTPS/AMOLED生产线项目金属外墙安装合同》(合同编号:NPP-160815-05-FB0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三、案涉合同工程总价款的问题
诺派建筑公司与武汉上志公司在《成都京东方第6代LTPS/AMOLED生产线项目金属外墙安装合同》(合同编号:NPP-160815-05-FB02)中确认案涉工程含税固定总价为10233770.76元。案涉工程另增加了工程量731202.25元,诺派建筑公司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部分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应计算税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税金税率为3%,对于增量部分,武汉上志公司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诺派建筑公司开具发票,税费也会必然产生,诺派建筑公司就该部分价款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税金,增补工程款的含税总价应为753138.32元。故案涉工程总价应为10986909.08元。
四、案涉合同已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
关于诺派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武汉上志公司及诺派建筑公司对于由诺派建筑公司向武汉上志公司转款支付的7506697.21元部分无异议。
对于熊德馨收款1312000元,武汉上志公司与诺派建筑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熊德馨作为工地代表,代表武汉上志公司全面履行本合同权利及义务,且武汉上志公司也于2017年5月9日出具《确认函》,确认工程款汇至公司及熊德馨账户。故诺派公司主张2016年7月11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9日向熊德馨支付的共计131200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武汉上志公司主张其中1300000元由武汉上志公司通过熊德馨账户向诺派建筑公司予以退还,而诺派建筑公司主张该款项系熊德馨退还重庆京东方项目的工程款。从银行流水看,熊德馨向诺派建筑公司退回的款项确系从武汉上志公司处转来,且熊德馨与诺派建筑公司就重庆京东方项目已支付款项的确认也未包含该1312000元,武汉上志公司陈述该款项通过熊德馨退还诺派建筑公司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就武汉上志公司向诺派建筑公司退还的该1300000元工程款,诺派建筑公司仍应承担支付责任。
诺派建筑公司坚持因熊德馨出具《承诺书》,就重庆京东方和成都京东方项目的款项统一进行收取,要求在本案一并作为熊德馨的已收款,一审法院认为,重庆京东方项目与成都京东方项目为两个不同的建设工程,根据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重庆京东方项目工程没有管辖权。且成都京东方项目与重庆京东方项目的承包人为不同的公司,两个工程并不存在不可区分的情形。重庆京东方项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应就诺派建筑公司的已支付款项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如诺派建筑公司与熊德馨就重庆京东方项目存在争议,也应另案诉讼。
综上,武汉上志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收取诺派建筑公司工程款7518697.21元(7506697.21元+12000元),诺派建筑公司还应向武汉上志公司支付工程款3468211.87元。
五、案涉工程未支付工程款是否已达付款条件
武汉上志公司与诺派建筑公司的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自诺派建筑公司收到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确认文件之日起24个月,支付乙方保修金余额(结算金额的5%)。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8日整体验收合格,且为固定总价的工程合同,故诺派建筑公司应于2017年7月18日前向武汉上志公司支付95%工程款即10437563.63元,于2019年7月18日前退还5%质保金549345.45元。按照双方合同有关付款的约定,现武汉上志公司就所有工程款要求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诺派建筑公司应向武汉上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468211.8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案涉合同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该部分利息以2019年8月20日为节点进行分段表述。结合前述诺派建筑公司应支付合同工程款的时间,诺派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以2918866.42元(95%工程款欠付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49345.45元(5%质保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六、长江精工公司、浙江绿筑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
诺派建筑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就其债权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武汉上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长江精工公司、浙江绿筑公司与武汉上志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其要求长江精工公司、浙江绿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诺派建筑公司、长江精工公司、浙江绿筑公司是否应支付律师费
武汉上志公司与诺派建筑公司在《成都京东方第6代LTPS/AMOLED生产线项目金属外墙安装合同》(合同编号:NPP-160815-05-FB02)中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无约定,对于武汉上志公司要求诺派建筑公司承担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长江精工公司与浙江绿筑公司就本案无需承担责任,也无需向武汉上志公司支付律师费。
八、成都京东方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因诺派建筑公司与武汉上志公司签订的《成都京东方第6代LTPS/AMOLED生产线项目金属外墙安装合同》(合同编号:NPP-160815-05-FB02)有效,武汉上志公司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诺派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且成都京东方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向诺派建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故对于武汉上志公司要求成都京东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诺派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上志公司支付工程款3468211.87元(含质保金549345.45元)。二、诺派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上志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918866.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49345.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武汉上志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590元由诺派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诺派建筑公司对于一审认定的成都项目应付工程款数额本身没有异议,坚持因为无法找到重庆项目名义承包人且熊德馨拒绝结算致使重庆项目未完成结算的意见,并在庭后申请本院对麻城伍兴公司是否真实存在进行调查,同时主张因重庆项目由熊德馨实际承包,该公司自始即知悉熊德馨挂靠武汉上志公司的事实。熊德馨和武汉上志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但认可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均未提交武汉上志公司向熊德馨发放工资的证据。
熊德馨在诉讼中同意由武汉上志公司向诺派建筑公司主张权利。
二审另查明,诺派建筑公司2016年7月11日向熊德馨转款80万元,同年9月1日向熊德馨转款50万元,附言均载明为劳务款。诺派建筑公司2016年12月29日向武汉上志公司转款50万元,附言“其他费用”,2017年1月4日向武汉上志公司转款50万元、2017年1月5日向武汉上志公司转款30万元,均附言“武汉上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熊德馨与武汉上志公司均主张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双方均不能提交武汉上志公司向熊德馨发放工资或购买社会保险的证据,且武汉上志公司在2017年5月9日向诺派建筑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熊德馨为实际承包人,认可工程款可以汇入熊德馨个人账户。综合诺派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关于重庆项目和成都项目签约情况的陈述,结合成都项目的合同中约定了熊德馨为乙方(即武汉上志公司)工地代表,熊德馨在履约过程中做出承诺,自认是成都项目和重庆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的事实,能够认定诺派建筑公司与武汉上志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实际由熊德馨借用武汉上志公司的资质与诺派建筑公司签订,故应当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本院对于武汉上志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出借资质的行为亦予以否定性评价。但当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熊德馨在诉讼中明确认可由武汉上志公司向诺派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则武汉上志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诺派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折价款。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熊德馨关于成都项目和重庆项目工程价款统一统筹收取的承诺是否影响武汉上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2.诺派建筑公司关于熊德馨转账给诺派建筑公司130万元系退还重庆项目款项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熊德馨的确以重庆项目和成都项目实际承包人的身份向诺派建筑公司作出了两个项目统一筹措收取工程款的承诺,但诺派建筑公司亦认可重庆项目至今没有结算,虽然诺派建筑公司坚持重庆项目已经严重超付,但在重庆项目尚未结算的情况下,无法得出超付的结论。虽然诺派建筑公司主张麻城伍兴公司实际并不存在,但不影响该公司根据不动产争议的管辖原则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确认重庆项目的结算款金额。因本院对重庆项目没有管辖权,故本院对诺派建筑公司要求调查麻城伍兴公司是否为合法设立的公司不予同意。当前,诺派建筑公司对于一审认定的成都项目应付工程款数额本身没有异议,而熊德馨亦认可由武汉上志公司主张权利,在诺派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重庆项目已经结算且存在超付的情况下,虽然熊德馨作出过两个项目统一筹措收取工程款的承诺,但在重庆项目结算未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成都项目的结算情况和已付款情况认定武汉上志公司的权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诺派建筑公司主张争议的130万元系因重庆项目存在严重超付,故熊德馨退还重庆项目的款项,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如前所述,重庆项目尚未结算,诺派建筑公司是否超付款项截止本案二审时尚无定论,诺派建筑公司向熊德馨转款时未特别注明相应的项目,熊德馨在向诺派建筑公司转账支付130万元时,亦未注明相应款项属于退还重庆项目的款项。即使诺派建筑公司主张《重庆京东方项目熊德馨分包支付明细》发生的时间段截止到2016年2月,但熊德馨签署意见的时间是2017年5月,晚于诺派建筑公司收到熊德馨转账130万元的时间,双方在签订支付明细时亦未对该笔130万元进行约定,故诺派建筑公司关于熊德馨退还重庆项目超付款项的主张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同时,诺派建筑公司援引熊德馨关于两个项目统一筹措资金的承诺亦发生于2017年5月,而熊德馨向诺派建筑公司支付的130万元发生在2017年5月之前,在未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不能用熊德馨发生在后的承诺解释发生在前的行为。因客观上诺派建筑公司收到了熊德馨退回的130万元,而重庆项目亦未结算,本案应当据实对武汉上志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一审关于成都项目也即武汉上志公司已收款为7518697.21元的认定予以维持。因各方对成都项目应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一审据此认定的欠付款金额正确,相应利息认定标准及起算时间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诺派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29元,由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李玲
审判员 龚耘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