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4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海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精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7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2016年8月31日竣工,按照合同约定,自竣工之日二年质量保修期满28天内支付总价3%的质保金。故3%质保金付款期限为2018年8月30日,精工公司于2021年12月起诉,该笔质保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予支持。 被上诉人精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279845.13元及利息(以167907.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1937.7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中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精工公司作为乙方与中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由乙方承包甲方钢结构等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固定总价5646914.6元。合同第15.1结算方式:1.结算方式: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死合同+经济签证变更;15.2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金额:工程款支付进度节点:(1)合同签订7日内,向甲方提供收款发票及10%银行履约保函和20%预付款保函,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进度预付款;(2)钢结构屋面完成后7日内,向甲方提供按税法规定的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进度款;(3)钢结构墙面完成后7日内,向甲方提税务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进度款;(4)室外管网,道路,装卸货区,停车场全部施工完毕,围护结构及室内地面完成7日内,向甲方提税务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进度款;(5)钢结构工程施工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7日内,向甲方提供税务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进度款(钢结构完工后在质量双方认可,全部达到验收标准的情况下,7日内甲方必须对钢结构工程进行单项验收,逾期不验收的不影响工程款支付);(6)甲方与业主完成结算后7日内,工程款付至结算总价扣除相关费用后95%,剩余5%作为工程保留金;(7)最终结算价格的5%为工程质量保留金,二年质量保修期满并做相应扣减(如有)(无质量缺陷或质量缺陷问题在业主通知后3天内及时修复)后28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最终结算总价3%的工程质量保留金;五年质量保修期满并做相应扣减(如有)(无质量缺陷或质量缺陷问题在业主通知后3天内及时修复)后28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最终结算总价的2%的工程质量保留金;(8)甲方支付乙方的所有工程款均应以银行汇票或电汇方式汇至乙方指定账号……;(9)乙方理解并同意,对于甲方和业主质量部门在质量检查、验收过程中提出的安装质量问题,如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整改,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当期应付工程款,直到上述问题整改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15.3合同价款结算:乙方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或视为合格后14日内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双方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和工程变更调整内容进行结算。甲方自收到乙方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4日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期限内不作确认或不提修改意见的,则视为确信该结算报告。合同第十七工程保修:工程质量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79号文执行,安装工程保修责任期为五年,由乙方施工质量造成的返工维修均在保修内容范围内。保修期内,乙方在接到维修通知后48小时内派人维修,否则甲方委拓他人维修,***从保修金中扣除。等。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8月31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21年8月质量保修期满。2017年1月5日,中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载明“扣除现场水电费壹万贰仟元整,总包服务费叁万捌仟元整,合计扣除伍万元整,决算价***拾玖万陆仟玖佰壹拾肆元整”。2017年1月6日,精工公司**确认,同意结算价5596914元。 2019年1月2日,精工公司委托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向中成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剩余工程款279845.13元,限期要求中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该函件显示门卫签收。对此,中成公司表示其没有门卫,只有物业,物业不是其公司的,没有资格代其公司收取。 一审中,中成公司**其已付款为5547154元,有部分款项系通过项目经理***给付。精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制度,认可中成公司支付的金额为5317068.87元,均系中成公司转账支付。中成公司确认双方差额部分仅在于***支付的款项。经释明,限期中成公司提供相应付款依据,中成公司逾期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是施工安装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工程结算书、律师函、快递查询单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双方确定工程结算价为5596914元,精工公司确认中成公司已支付5317068.87元,中成公司认为其已支付5547154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中成公司已付款为5317068.87元,尚有279845.13元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成公司应当于二年质保期满后28天内支付精工公司结算总价的3%的工程质量保留金即167907.42元,余款111937.71元应当于五年质保期满后28天内支付。中成公司认为其中167907.42元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案涉债务系分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至2021年8月30日五年保修期满,可以主张相应款项。精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中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现案涉工程五年质保期已满,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精工公司要求中成公司支付工程款279845.1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成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精工公司主张上述欠款中以167907.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1937.7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经审查,精工公司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 中成公司辩称精工公司不开具发票,其可拒绝付款,首先,双方合同中对于工程质量保留金开票时间未有约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现中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经主动以需要支付合同价款为由要求精工公司开具发票,亦无证据证实精工公司存在拒绝向中成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诉讼中精工公司表示同意按规定开具发票,故中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精工公司279845.13元及利息(其中以167907.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1937.7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82元,减半收取计2891元(已由精工公司预交),由中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总工程款的5%属于质保金,虽然合同约定分两期支付,但第一期3%质保金到期后中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首先违反了合同约定。精工公司曾以函件形式催告,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且在第二期质保金到期后及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和权利救济的经济便利原则。综上,不管是从质保金分期履行的角度,还是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及合同权利行使及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来看,都不应该认定精工公司丧失了主张3%质保金的权利。中成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和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2元,由中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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