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月,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精工钢结构(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黎安路999、1009号2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精工钢结构(上海)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精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精工钢结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上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精工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26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审查不清。一审中,长江精工集团公司单方承认***与其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对于***怎样入职、入职地点、录用通知为何会出现其他公司名称、***的实际工作地点等基本问题皆无法回答。反而是精工上海公司在长江精工集团公司还未加入本案诉讼时,清楚**了***签过的合同以及联系的人事,甚至直接拿出***签订的合同原件。由此可以说明长江精工集团公司对于***的劳动关系非常陌生甚至根本不清楚,精工上海公司对于***各方面非常了解。***当时是在精工上海公司处应聘。精工上海公司、长江精工集团公司对***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本案中所谓给***发送多份用人单位名称不一致材料的人事,究竟是哪个单位的人事,录用通知书为何会出现其他单位的名称,报销款项发票为何会让***用精工上海公司的抬头开具,***实际工作负责的项目究竟属于哪个单位承接负责等事实,直接关系到确定***实际工作的单位名称,即与***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一审中均未查明清楚。2.一审法院依据长江精工集团公司的自认以及精工上海公司提交的***与长江精工集团公司的《劳动合同》,即认为长江精工集团公司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确认劳动者是否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虑,尤其应当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虽和长江精工集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这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江精工集团公司从未出现过,与***联系的人事“**”也从未向***表明其为长江精工集团公司的人事,在录用通知、安排工作以及辞退时,该人事均以不同单位的人事自称。也即,***被精工上海公司联系指派工作,但是在负责联系人员方面故意隐瞒真实单位名称,故意未缴纳社保,发放工资也是故意通过第三方代理支付。可见精工上海公司与长江精工集团公司故意隐瞒用工关系,存在混同用工关系,目的是为了规避风险,逃避法律责任,为劳动者维权制造障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精工上海公司辩称:***系长江精工集团公司员工,与该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长江精工集团公司也承认***为其公司员工。精工上海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大虹桥国际25楼,***自述在29楼工作,与精工上海公司根本没有关系。精工上海公司从未给***安排过工作、发放过证件、缴纳过社保,其参与的工作内容与精工上海公司无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精工上海公司与长江精工集团公司互相独立,也不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关于***所称的申请报销之发票抬头问题,这可能是由于***是海外项目的员工,海外报销流程比较繁琐,长江精工集团公司与精工上海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就想请精工上海公司帮忙报销一下,但相关报销还未经过精工上海公司认可,精工上海公司对此事也并不清楚。故请求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
长江精工集团公司述称:***系与长江精工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长江精工集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长江精工集团公司与精工上海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精工上海公司支付***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时加班工资人民币30,535.90元;2.精工上海公司支付***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5,714.44元;3.精工上海公司支付***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9月6日期间海外工作补贴50,000元;4.精工上海公司支付***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9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15,000元;5.精工上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元;6.精工上海公司支付***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7.精工上海公司支付***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项目交际活动经费11,000元;8.精工上海公司支付***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8月22日期间海外通信网络费2,100元;9.精工上海公司支付***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6日期间未约定保险金补偿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19年7月26日收到《录用通知》,内载“我们非常高兴地通知你加入精工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初始岗位为现场施工主管……劳动合同期限为巴布亚新几内亚医院项目结束”等内容,落款人为精工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与长江精工集团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完成巴新新恩加医院项目工作任务之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现场施工主管岗位工作等内容。***的工资由案外人按月支付。
2021年4月1日,***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此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审中,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于2019年7月6日收到精工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人事**发送邮件通知要求面试,后于2019年7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录用通知,双方实际于2019年9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项目现场主管及技术支持,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精工上海公司未主动提及签订劳动合同,***于2019年11月20日向精工上海公司处运营部***提出要求签订海外外派劳务合同,但后续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在上海工作时的办公场所为大虹桥国际29层。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8月22日***被外派至国外巴布亚新几内亚工作。***为证明其**提供了录用通知、精工国际与我关于巴新项目合同工资纠纷问题的自我**、精工国际通讯录、与***JAMCEGDFC微信聊天记录、团建照片及入职后个人工作照片、2020年8月31日要求报销费用与万女士浙江精工人事的微信聊天记录。精工上海公司对录用通知及精工国际与我关于巴新项目合同工资纠纷问题的自我**三性均不予以认可,***系与精工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关系,而并非与精工上海公司;对精工国际通讯录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并非精工上海公司处通讯录,且精工上海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与通讯录上地址不符;对***JAMCEGDFC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予以认可,且***提及的精工国际并非精工上海公司,与***的主张不符;对团建照片及入职后个人工作照片三性均不予以认可,与精工上海公司无关;对2020年8月31日要求报销费用与万女士浙江精工人事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发票抬头不能代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精工上海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精工上海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与精工上海公司无关。且***无法证明其为精工上海公司员工,***的证据表明其为其他公司员工,为其他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长江精工集团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完成巴新新恩加医院项目工作任务之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即***明知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为长江精工集团公司,且长江精工集团公司于一审庭审中亦确认与***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与精工上海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然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难以认定***、精工上海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精工上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主张其与精工上海公司自2019年9月2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依据已查明事实,***2019年7月26日收到的《录用通知》载明的入职单位为精工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录用通知》落款人亦为精工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入职后又系与长江精工集团公司签订期限自2019年9月2日起至海外项目工作任务完成之日止的劳动合同。***自述的上海A公司注册地址并不一致,也未有证据证明精工上海公司安排***工作、***所从事项目工作属于精工上海公司的业务、精工上海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实难认定精工上海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万女士浙江B公司为抬头的发票以报销,但精工上海公司已对此作出解释,仅凭该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足以认定***与精工上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所持其与精工上海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主张,本院实难采纳。对***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诉请支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顾 颖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