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皖民四终字第00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合民一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7元,由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孔蓉
审判员张跃芳
代理审判员杨福来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代)
附本案二审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