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5民初5547号
原告:高密市锦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原告高密市锦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位承包费35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承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协商,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高密市锦绣梨园小区广告位租期一年,租赁费每年35000元,双方于2018年4月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迟迟不肯给付承包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被告不认可,该份合同仅有被告签名,内容为空白,也无对方公章,并非完整合同。被告是代表冠军联盟与原告协商,后来被告认为价格与位置分区不合适,于2018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第二份合同。原告在同样的广告位做上了其他广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第二份合同亦无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小区广告位承包协议一份,被告提供正式合同书一份、广告位照片、微信截图、授权委托书、冠军联盟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上被告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日,原告无落款时间;对于广告承包位置、发布广告的形式内容均为空白,并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被告提交的2018年4月5日承包正式合同书无论内容还是时间要件齐全,同时被告提供了授权委托书,证明其作为委托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合法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两协议书综合比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正式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5日,被告***代表各个品牌成员与原告签订广告位承包正式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方在高密市锦绣梨园小区大门口挡车杆上、北大门口东墙上喷绘广告,承包期限为2018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5日,承包费用一年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约定为被告提供无争议的广告位,截止至庭审之日,约定的广告位仍被其他品牌占用。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关系,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但按照常理来讲,原告作为出租人,理应先为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无产权争议的广告位,并为被告安装广告提供便利条件,而后被告支付租金。本案现实是原、被告虽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并未依约提供广告位,致使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未支付租金,是抗辩权的合理行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