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民终1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
法定代表人:程琰。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其丈夫袁秀财与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该解释是规定劳动工伤领域的专门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错误。会议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直接在审判中适用,更不能与司法解释相冲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袁秀财与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并未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只是参照执行该意见结合本案事实作出的法理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作出的规定,并未就是否具备劳动关系作出明确意见。本案我公司从未招用袁秀财、也未对其进行过考勤、考核管理,更不存在按月给其发放工资。袁秀财从王方楼处领取的工资是按天计算的劳务费。我公司与袁秀财之间不具备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其公司与***的丈夫袁秀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己申请竹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和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均收到竹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溪劳人仲[2017]裁字第1号裁决书;2.袁秀财与***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2016年11月2日18时许,袁秀财搭乘杨家模驾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4.袁秀财生前当天下午离开坝溪河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工地;5.竹溪县泉溪镇坝溪河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公开发标,2016年7月12日乔景兵借用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的资质中标;6.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将中标工程的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责任全部发包给乔景兵承包,乔景兵为中标工程承包人并签订了《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书》、《诚信承诺书》;7.乔景兵与王方楼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书》,将中标工程又转包给王方楼施工;8.王方楼雇请袁秀财为工程的施工人员,袁秀财受雇共做工51天,工资6660.00元,现已由王方楼付清;9.2016年7月18日起到2016年11月2日止,在此期间袁秀财间断性的在王方楼承包工程做工51天;10.乔景兵、王方楼、袁秀财均为自然人。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辩解,竹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已经查明袁秀财是在坝溪河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做工,当天下午搭乘杨家模驾驶车辆回家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袁秀财与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乔景兵借用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的资质中标后,该公司将中标工程发包给乔景兵,乔景兵又将工程转包给包工头王方楼施工,王方楼自行雇佣袁秀财做工并付工资,雇佣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乔景兵借用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的资质,中标坝溪河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该公司将中标工程发包给乔景兵,乔景兵成为该中标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责任承包人,乔景兵没有实际施工,其又将工程转包给包工头王方楼施工,王方楼为完成承包工程,雇佣袁秀财为其提供劳务而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与袁秀财之间不存在招录用工、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的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笫六十二条之规定,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的丈夫袁秀财与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不能认定与建筑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竹溪县城关建筑公司将坝溪河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乔景兵,其承包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责任并未施工。乔景兵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方楼,王方楼雇请袁秀财为该工程做工,并支付了劳务工资。袁秀财与王方楼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并非其与竹溪县城关建筑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诉请确认***丈夫袁秀财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与***丈夫袁秀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上述规定的三个要件作为衡量标准。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志在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依附性、从属性或者隶属性。本案中,乔景兵借用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的资质中标坝溪河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该公司将中标工程发包给乔景兵,乔景兵系该中标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责任承包人,此后乔景兵又将工程转包给王方楼,由王方楼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并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动报酬。王方楼为完成承包工程,雇请袁秀财为其提供劳务,袁秀财的工作内容和时间均由王方楼安排,并接受王方楼的劳动管理和监督,劳动报酬由王方楼支付。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与袁秀财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与袁秀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提出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与袁秀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主张,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是针对工伤问题确定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且赋予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追偿权,并未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规定。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纪要并结合案件事实对本案作出判决,实体处理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妍
审判员 张静审判员刘占省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胥 心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