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

某某与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竹溪民初字第0091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代宪胜。系原告***岳父。其代理权限为: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定荣。其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孟君迪,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
委托代理人龚孝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诉被告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友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对原告***的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4月24日***申请对其右肩袖损伤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和2014年6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同时,因原告住院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13)鄂竹溪民初字第00919-1号民事裁定,由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和***立即支付***赔偿款各一万元,并于2014年1月21日将先予执行款20000元交付给申请人***。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宪胜、吴刚,被告城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定荣、孟君迪,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雇请原告在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竹溪县城关镇烧田村廉租房建设工地做工,每天150元工资,同年12月6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建筑工地2号楼准备粉刷外墙时,由于跳板断裂从四楼掉到一楼致其受伤,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经竹溪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除支付430元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8207.53元的80%即142566.0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据2014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变更诉讼请求为227073.74元,增加84507.22元诉讼请求,包括治疗右肩袖损伤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地点及与***雇佣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法医鉴定书三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二次住院治疗右肩袖损伤与原伤情有50%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0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6276.95元的事实。
证据四、竹溪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两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五、竹溪县城关镇幸福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人柏某某、彭某某、邹某某书写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夫妻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的父母张清文、刘春香,子女张怡瑗、张岱的户籍登记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关系的事实。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2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902元的事实。
被告城关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及时督促***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遵守操作规程和无视安全,从窗户上往跳板上跳,将跳板压断导致受伤,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所致,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我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是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法人,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该工程后与本公司的项目经理马玉全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及安全责任书,一切责任由马玉全承担,而工程分包是马玉全以个人名义分包的,即使有过错,与答辩人无关,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城关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施工承包合同和质量安全责任书各一份。拟证明对该事故公司无责任,应由该项目经理负责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遵守操作规程和无视安全,从窗户上往跳板上跳,将跳板压断导致受伤,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所致,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后,已积极对原告进行了赔付,支付了17690元全部医疗费,并安排专人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用2224元,住院期间生活费2500元,同时支付给原告现金16000元,共计38414元,此款应从原告的总赔偿款中扣除。三、原告请求赔偿金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客观公正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7690元,收条三张金额为16000元,护理费证明一张金额为2224元,法院先予执行款20000元。拟证明被告***已支付55914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六无异议,原告***、被告城关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现金收条、先予执行款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九级伤残重新鉴定结论及700元鉴定费无异议,对二次治疗的右肩袖损伤与一次治疗的伤有50%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及1500元鉴定费和12元的三张小票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因果关系不明,与本案事故无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该鉴定证明了二次治疗的伤情与原告受伤各占50%的因果关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三份鉴定结论及鉴定费予以采信,但因只占50%因果关系,对二次鉴定费只认定750元,因三张小票不能证明其用途故不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是治疗与外伤无关的疾病,且其中两张票据是治疗脾胃的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治疗右肩袖伤与发生的损害事故经鉴定有50%的因果关系,故对医疗费应当确定为50%,但对其中治疗脾胃疾病的两张票据金额为334.37元与治疗外伤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城镇的事实,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社区证明、租房合同、出租房屋人的证明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其居住城镇的事实,故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只认定二人四趟。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按实际必要的支出确定。
被告***对被告城关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城关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内部责任制度,不能抗辩原告的赔偿请求,公司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雇请原告***在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竹溪县城关镇烧田村廉租房建设工地做工,每天150元工资,同年12月6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建筑工地2号楼准备粉刷外墙时,从五楼窗户到四楼跳板时致跳板断裂而掉到一楼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其伤情经竹溪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除原告支付430元医疗费外,其余17690元医疗费由被告***垫付,被告***还支付给原告现金16000元和先予执行款20000元,同时在原告住院期间承担了28天护理工作。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8207.53元的80%即142566.02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服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进行重新鉴定途中发现其右肩袖损伤发病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45500.50元,2014年3月10日经十堰天平司法中心重新鉴定仍为九级,2014年6月9日原告右肩袖损伤经十堰天平司法中心鉴定与左肩胛骨骨折之间有50%因果关系。原告现依据2014年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变更诉讼请求为227073.74元,增加诉讼请求84507.22元。
另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和赡养人的基本情况为,儿子张岱2001年1月24日生,女儿张怡瑷2006年8月13日生,父亲张清文1944年2月21日生,母亲刘春香1950年4月21日生,原告兄妹共四人。
还查明,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28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575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十堰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15元/天。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接受劳务者***与被告城关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谨慎义务,其本人起诉时已在诉状中认可20%的责任,原告自认的责任合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城关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以本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对外分包,且工程分包人不具有相关资质,未尽到合理的选任义务,虽有内部承包合同,但不能对抗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故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承担选任过失之责。被告***作为雇主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雇员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主张赔偿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鉴定费的请求,因鉴定结论只具有50%的因果关系,故应当按50%计算其损失。
原告主张按150元计算误工损失的理由,因从事雇工并非连续固定的职业行为,而是根据雇主工程的需要而定,本院认为应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损失较为合理。
二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理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和居住城镇的基本事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本院认为交通费按照实际必要支出确定为702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造成的精神损害酌定为4000元为宜。
被告***辩称其承担了28天的护理工作,其护理费应给付其所有的理由,经审理已确认,应从原告的护理费中扣除28天归***所有。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认定,对原告的请求超出应赔偿数额的依法核定,对赔偿请求少于应赔偿数额的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1、医疗费42925.25元,包括***支付的医疗费23180.25元(45500.50×50%+430元)、***垫的医疗费付17690元、住院伙食补助1695元[(89天+48天×50%)×15元]、营养费360元(48天×15元×50%);2、护理费8051.79元(26008元÷365天×(89天+48天×50%)],其中***已承担28天计1995.13元;3、误工费36110.79元(38766元÷365天×(316天+48天×50%)]。4、交通费702元;5、残疾赔偿金121529元,其中残疾金91624元(22906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清文3140元(6280元×10年×20%÷4人)、刘春香3140元(6280元×10年×20%÷4人)、张岱7875元(15750元×5年×20%÷2人)、张怡瑷15750元(15750元×10年×20%÷2人);6、精神抚慰金4000元;7、鉴定费1450元(700元+1500元×50%);共计214768.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损失共计214768.83元,由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赔偿10%即21476.88元;由***赔偿70%即150338.18元,扣除垫付的53690元和护理费1995.13元,还应赔偿94653.05元,此款由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原告***承担707元,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承担354元,***承担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丁友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曾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