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

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詹大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鄂03行终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竹溪县。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詹大桂,女,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住所地:竹溪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4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承包竹溪县泉溪镇坝溪河村村民委员会的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后,将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责任转包给***,***与**楼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书》,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遂雇请詹大桂的丈夫***为工程的施工人员。袁秀财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在上述房屋建设工程上做工51天。2016年11月2日18时许,***(受害人)搭乘他人装载机回家,途经泉溪镇坝溪河××口路段时从搭乘的装载机上跌落摔伤后当日死亡。
竹溪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竹溪县城关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2017)鄂03民终150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2017年8月14日,詹大桂向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竹溪县人社局)申请对其丈夫***进行工伤认定。至2017年9月21日詹大桂补正申请材料后,竹溪县人社局于2017年9月26日以袁秀财与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为由,作出溪人社工不受字(2017)第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竹溪县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的溪人社工不受字(2017)第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些规定说明,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特别是为了规范一些特殊行业、领域的劳动用工乱象,保障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在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来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法律责任时,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之所以上述规定针对用工单位违法转包业务,随之将用工行为和用工责任违法转移而作出特别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这些规定同时表明,在特殊情形下,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需要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
本案中,竹溪县人社局提供的竹溪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150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将其中标承包的房屋建设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楼不具备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作为具备用工资格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接的工程层层转包给***,***为工程施工雇请的施工人员因事故发生工伤的,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楼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雇请袁秀财为工程的施工人员。2016年11月2日18时许,***(受害人)搭乘他人装载机行使途中从装载机上跌落摔伤后当日死亡。
综上所述,竹溪县人社局应当对***因该事故死亡是否符合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实质审查,故竹溪县人社局以其与第三人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具备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为由,作出的溪人社工不受字(2017)第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詹大桂主张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竹溪县人社局对袁秀财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的溪人社工不受字(2017)第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由该局对詹大桂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责令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詹大桂的丈夫***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竹溪县人社局上诉称,既然***与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被生效文书所确定,就没有法律根据让第三人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也就没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法定条件而不是上诉人设置的条件,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溪人社工不受字(2017)第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是为了保障受伤职工可以依法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原则上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由于目前的用工状态,大量存在着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雇请工人进行实际作业的情形,实际作业的工人因不直接受承包单位的管理,也不直接从承包单位获取劳动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但承包单位将本应由自己实施的承包业务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实施,以减轻自己的用工成本和管理成本来获取更大的利益,本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也为了获取利益,雇请成本低的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劳动者进行实际作业,增加了工伤事故发生的风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由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赔付能力不足,导致受伤职工不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所确定的目的和宗旨也就不能实现。如果具有用工主体的承包单位不承包受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话,有悖权利责任义务相一致、收益和风险并存原则,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都规定了特殊情形下具有用工主体的承包单位应当承担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受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需要人社部门受理受伤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符合工伤的认定。故竹溪县人社局以实际作业的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受伤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与上述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相违背,也不符合人社部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