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鄂1024民初849号之一
原告荆州市满枝红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枝红公司”)与被告江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陵县住建局”)、江陵县市政园林建设维护中心(以下简称“江陵县市政园林中心”)、湖北哲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江陵县市政园林中心申请追加武汉市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园林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枝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陵县住建局、江陵县市政园林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被告哲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武汉园林公司申请追加荆州市红杏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枝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陵县住建局、江陵县市政园林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被告哲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被告红杏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本案原告满枝红公司所主张的支付后期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根据竣工验收合格年限,按工程审计结算总价款的比例支付,原告认可最终付款金额应以审计价款为准,而案涉工程尚在审计之中,审计价款尚未可知。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现所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哲骁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问题,因双方未对保证金的返还条件进行约定,本院认为该款项应与剩余工程款一并处理为宜。综上,对原告满枝红公司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日,江陵县市政园林中心作为总发包方与武汉园林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武汉园林公司承包江陵县承建项目(市政类)13个单项工程,其中第13个单项工程为长江(江陵城区段)岸线生态修复工程(背水面),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就上述第13个单项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44327186.25元,付款周期采取“3322”,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工程结算审计总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支付工程计算审计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支付工程计算审计总价款的100%。2019年3月3日,原告满枝红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哲骁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江陵长江修复背水面A段景观工程绿化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江陵长江修复背水面A段工程施工,工程造价暂定8000000元,付款方式为跟园建公司及政府合同同步支付。同年3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最终结算承包价格为协议工程范围内经业主审核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格,按照上缴200万上下浮动比例进行计算,并进一步明确上述付款方式。庭审中原告满枝红公司自述已收到第一期工程款,也认可剩余工程款金额应以审计结果为计算依据进行给付。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案涉工程现正由审计部门进行整体审计中。
驳回原告荆州市满枝红苗木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157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阳家英审判员***
法官助理别艳丽书记员聂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