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05执异3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毛汉珍,女,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住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堃,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张友林,男,195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友林、毛汉珍民间借贷纠纷(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91号一案中,被执行人毛汉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毛汉珍称,法院在执行(2020)鄂0105执218号执行案中,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园林公司于2020年1月2日才向汉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2年,申请执行人园林公司已超过法定期限,应该驳回执行请求,特提出异议,请予以审查。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园林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友林、毛汉珍民间借贷纠纷(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91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被执行人张友林、毛汉珍偿还申请执行人园林公司550,000元。2015年5月18日上述判决生效,园林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汉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限期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另,《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院受理执行案件后,执行中异议人毛汉珍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异议人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毛汉珍异议申请成立,对(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苏文晖
审判员  王文兵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庄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