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人民大道1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忠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94号华润大厦B6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忠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6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忠泰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38万元;二、忠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02,600元及2021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忠泰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2,933元;四、忠泰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1,000元;五、一、二审诉讼***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有关诉讼时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从2016年5月26日起,我公司就多次派本单位员工即本案证人**找忠泰公司索要以上保证金。证人**虽为我公司员工,但其出示的录音、证言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性,符合公司正常索要款项的习惯做法,况且也只有本公司的人员才能到欠款单位索要款项,如果没有组织关系,也不可能去索要。一审法院因证人**与我公司有利害关系,而完全不予采信其证言和录音的行为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仅凭忠泰公司出示的收据就采信忠泰公司已向我公司退还保证金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按照建工领域的交易习惯,建设单位即忠泰公司作为强势地位一方,存在要求施工方即我公司在未付款项的前提下,先向其出具收据的“先票后付”行为。本案中,忠泰公司出示的收据系在“先票后付”的情况下由我公司出示的,该唯一证据根本无法证***公司给我公司退还了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其次,***公司确已向我公司退还保证金,那么为何无法出示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同时,按照双方之前的习惯,我公司在支付此大额投标保证金38万元时,是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的,忠泰公司归还时,依据双方习惯也应是转账形式支付。而一审法院仅凭忠泰公司口头抗辩以“商业汇票”形式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忠泰公司应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但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忠泰公司却无相应证据佐证,对此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其观点。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二审应予纠正。对于利息、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金,我公司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二审法院也应作出相应调整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应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从而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忠泰公司辩称,中进公司的诉讼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5月26日,中进公司给我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如果其公司在2016年5月26日没有收到该款项,权利义务从2016年5月26日开始往后计算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进公司是在2021年才去找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此时诉讼时效早已超过三年。并且证人**作为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足以采信。况且,本案诉争的款项应当是已全部支付给了中进公司,中进公司在拿到相应的款项后,才给我公司开具了收据,故据此也应驳回中进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忠泰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38万元;2.判令忠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02,600元【38万元×54个月(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7月1日)×月利率5‰】及2021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忠泰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2,933元;4.判令忠泰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中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XX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保证金38万元转入忠泰公司账户。同日,忠泰公司将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账户。2016年5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通过银行转账,将工程保证金38万元退还给忠泰公司。2016年5月26日,中进公司***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忠泰公司退投标保证金(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XX工程第二标段),金额38万元。”收据上盖有中进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处有中进公司员工**签字。2021年1月28日,中进公司员工**给忠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对投标保证金38万元相关事宜进行了沟通。2021年6月7日,中进公司给忠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了一份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中进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忠泰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且38万元保证金已退还,请求驳回中进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6年5月26日,中进公司***公司出具了收据,***公司未退还工程保证金38万元,中进公司理应知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故应自2016年5月26日开始计算三年诉讼时效。忠泰公司以中进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后,中进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三年诉讼时效期内***公司主张过款项,证人**系中进公司员工,提供的有利于中进公司的证言,属于有利害关系,且庭审中查明*****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已收到忠泰公司退还的保证金38万元,故忠泰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中进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中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中进公司自认除本案诉争的款项外,双方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中进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忠泰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8万元,则在中进公司给忠泰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并未取得以上款项的情况,中进公司即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自收据出具之次日起的三年内(即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主张该笔债权。而中进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即并未提交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有效证据。**作为其公司员工以及收据的出具人,其证言与中进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而不具有证明力。中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他索款证据均产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故其主张返还案涉款项的诉请,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采纳忠泰公司关于中进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并无不当。同时,在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根据中进公司的陈述并结合在案证据,不排除收据中所载款项已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支付或核销的可能性,故即便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进公司主张的案涉款项亦存在依据不足的问题。
综上所述,中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97.99元,由中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唐 楠
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