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91民初3150号
原告: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人民大道1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骅,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共建区)沙咀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王淑君。
被告:**社,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原告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1元,由原告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