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人民大道1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街16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 上诉人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公司)、新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5,097,279.6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公司支付利息1,160,493.14元,并以5,097,279.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偿付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服一审判决金额合计:2,775,003.71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对2,210,050.52元的部分工程款认定计入已付工程款明显错误。***公司欠付工程款应为5,097,279.68元。1.一审法院认定第二项“劳保统筹费343,389元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40,132.32元”计入已付工程款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第五项“支付劳动监察部门1,216,784.95元”计入已付工程款明显存在未查清案件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第六项“消防工程款370,000元”计入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和已付工程款是明显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第七项“剩余部分款项39,744.25元”计入已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按照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方法,以欠付5,097,279.68元为基数,暂计利息应为1,160,493.14元。1.本案对给付95%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应适用5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LPR拆借利率,而一审却法律适用的是三年至五年的贷款利率和一年以下拆借利率,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方法,其以欠付工程款金额5,097,279.68元为基数,暂计利息为1,160,493.14元,基本与我公司起诉时计算利息金额1,178,533.53元持平,且我公司未主张2016年2月12日至2017年1月23日共11个月的利息,因此,我公司主张利息并未超过***公司欠付工程款实际产生的利息。3.退一步来讲,如一审法院纠正我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方法,以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剩余工程款2,286,898.36元为基数,暂计利息共计为639,711.37元,而一审法院计算利息为590,539.95元,少计算49,171.42元,其计算错误也是应予以纠正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中进公司提出的两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理由简要有以下两点。第一点,关于上诉状当中称的劳保统筹、农民工保证金以及我方给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1,210,000元不应当扣减相应的工程款,这与客观事实违背。因为劳动保证金、劳保统筹和涉案的农民工保证金,确实是我公司交纳,这有相关的收据足以为证。同时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对方认可相应的款项从今后的工程款当中直接折抵,这一点在一审我公司出示的相关证据可以得到印证;第二点,关于我公司向法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1,210,000元,是鉴于劳动监察大队发现中进公司在施工过程当中出现了农民工闹事问题,鉴于中进公司同意,还有他的驻工地负责人**以及我公司,三家在劳动监察大队共同形成了最终的确认书,同意由我公司直接向劳动监察大队支付1,210,000元,这个款项我公司已支付,并已发到了各个农民工手里,有劳动监察大队代为发放,因此这笔款项理应算作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另中进公司所谈到的利息计算,我公司认为截止到目前,除了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以外,我公司不拖欠对方的任何工程款,因此也不存在有利息的计算失误问题。消防工程款和最后涉及的370,000元,这些款项都是由我公司2017年在劳动监察大队做了一个最终的确认,涉案的消防工程款我公司也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利泉消防公司,涉案的工程是包括消防,而对方认为涉案工程不包括消防,这是双方最重要的一个争议,但是双方的结算定案书上面已经写得非常清楚,双方签字**是包括消防,总共是12,000,000元,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进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驳回中进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关于我公司收到《工作联系函》的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12月17日的《工作联系函》虽有***个人签名,但***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工作联系函》仅是中进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双方合意。因此,认定***签名即视为我公司签收并要求我公司按照《工作联系函》的内容执行,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关于《关于贵公司支付我湖北中进公司工程款项的告知函》反映的事实认定错误。纵观告知函的内容,无法反映中进公司对四项工程款予以否认。相反能够证明,中进公司知晓并认可此前其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三)关于涉案工程质保期限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裁判理由相互矛盾。首先,中进公司《关于要求新疆***食品有限公司将“冷链物流中心项目3#厂房”最后的工程尾款直接支付给劳动监察大队的确认函》真实合法有效。该《确认函》是中进公司与我方对涉案工程的往来付款以及剩余工程款的最终确认。若与此前函件内容相冲突,应以《确认函》为准。其次,一审法院既然认定《确认函》并将函中支付给劳动监察部门的1,216,784.95元尾款视为我公司已付工程款,却不予认定《确认函》载明的我公司已付工程数额,前后认定事实的理由相互矛盾。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涉案建筑房屋在质保期内发生的房顶漏水修复费用理应由中进公司承担。另外,针对外墙项目,我公司尊重一审判决未将我方支付的外墙工程款计入本案的已付款,理由是中进公司在一审期间始终不予认可该工程项目,并非判决书所述的“原告没有主张”。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纠正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支持我公司各项诉讼请求。 中进公司辩称,一、***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认定不清完全是推卸责任,一审法院对***公司所主张的三个事实已经查清,依据所查清的事实判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完全正确的,我公司对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的事实已经提起上诉,不再赘述。1.我公司出示的《工作联系函》确有***公司员工***签名,表明***公司对该函内容接收并确认,***公司其随后支付工程款行为应受到该函内容的约束。***公司以***不是公司的员工进行抗辩,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该主张也不符合正常的逻辑关系和日常经验法则***不是***公司的员工,是不会在经办人签字并留电话,也不会在***公司所提交财务凭证的《付款申请》审批单上签名***,而且***公司所提交的《关于贵公司支付我湖北中进公司工程款项的告知函》中也注明了2015年12月17日我公司向***公司出示过一份工程联系函,该工作联系函就是***签字的《工程联系函》,***公司是知道该事实,并应遵守我公司所提出的要求一审法院以该事实判决***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是完全正确的。2.一审法院对其中四项共计2,650,000元不计入***公司已付款中完全正确。***公司以《关于贵公司支付我湖北中进公司工程款项的告知函》载明***公司支付给**、**个人账户9,600,000元,包括其中四项2,650,000元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该9,600,000元中有2,650,000元元的外墙工程款,并不属于合同和起诉范围内的工程款;二是载明支付**、**9,600,000元,并不代表我公司认可支付给**、**个人账户就是代我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三是该《关于贵公司支付我湖北中进公司工程款项的告知函》也明确***公司遵循2015年12月17日我公司出示的《工程联系函》的要求,其已经违约,我公司是不认可,并要求其后工程款必须进我公司账户,该《关于贵公司支付我湖北中进公司工程款项的告知函》是向***公司主张权利并提出警告,并不是认可**、**收取工程款就是我公司收取工程款;四是该四项工程款均是**、**个人向***公司和公司领导的借款,不是领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而且四项中除有一笔有转账记录,其他只是单纯的《借条》,无法证实**和**是否已经收到的事实;五是**和**又挂靠其他公司承建4#厂房及3#厂房合同外的工程,其四项工程款是否是3#厂房的工程款,***公司也没有提供有利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案涉工程质保期限认定不存在错误,所依据计算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工程为固定价,不存在双方竣工结算。2016年1月11日,涉案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且均有各方单位签名**,故从该日起计算两年保修期及利息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性质一致,无任何矛盾冲突之处,同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第26条约定“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并没有约定待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保修金,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保修期保修金的利息,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公司所主张的一审法院裁判理由并不相互矛盾,也不存在损害了被答辩人利益的情形。1.***公司所提交的《关于要求新疆***食品有限公司将“冷链物流中心项目3#厂房”最后的工程尾款直接支付给劳动监察大队的确认函》,是***公司单方制做,只是**个人签字,并不代表我公司意思表示。而且我公司已经发《工程联系函》要求所有工程款必须进我公司账户,该《函》明显违背了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必须进公司账户的约定。该《函》中所记载的内容也没有得到我公司**确认,说明我公司是不同意该确认函内容,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虽认定支付1,216,784.95元到劳动监察部门的工程款为已付款中,但是我公司不服该认定,也已经上诉要求改判,一审法院认定也是**的个人行为,并不代表我公司的意思表示,前后认定的理由并不相互矛盾。2.***公司所提交的房顶漏水修复费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由我公司承担,该证据不是***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证据,其真实性不能得到认可,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款,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不包括消防、外墙装修工程,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约定“合同双方确认的其他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中各项约定都是通过法定过程形成的合法结果,不存在与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条款,合同双方也不存在且也不会签订任何背离本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或合同,如果存在或签订背离本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或合同,也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合同双方不构成任何合同或法律约束力。”因此,外墙装修工程和消防工程不是我公司所承包和承建的项目,***公司将外墙装修和消防工程交于**和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是***公司单方的行为,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公司与**的约定已经违背了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是无效的约定,而且我公司没有主张外墙装修工程款,一审法院没有将外墙工程款计入已付款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驳回***公司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中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冷链物流中心项目3#厂房建设欠付工程款5,097,279.68元;2.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178,533.53元(利息以工程款5,097,279.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为625,478.6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先暂计至2021年12月19日为553,054.84元),并按照该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0元;4.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4日,中进公司(承包人)与***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冷链物流中心项目3#厂房,工程地点为合作区A3街坊,工程内容为3#厂房地上五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7169.58㎡。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全套施工图范围散水以内的所有内容(电梯、消防、通风、二装及外墙装修除外)。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5天。第五条合同价款12,006,616.08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26.1条,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第26.2条,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第26.3条,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第26.4条,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3条竣工结算:第33.1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3.2条,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3.2条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第26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二楼结构封顶,即完成总工程量的30%时,经监理和发包人审核后,向承包人支付300万元工程款,在扣除预付的120万元后,实际支付180万元;主楼结构封顶即完成总工程量的60%时经监理和发包人审核后,向承包人支付300万,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办理完毕竣工认可书后一月之内支付至总工程价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合同中约定中进公司委托代表人为第三人**。中进公司当庭认可就涉案工程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2015年4月18日,中进公司、***公司及监理单位签署了《工程开工报告》,涉案工程开工建设。2016年1月11日,涉案工程通过五方验收。2016年12月9日,涉案工程经造价审核,审定结算造价为12,006,616.08元,其中包含消防栓工程182,265.83元及自动喷淋工程207,122.13元。2017年1月22日,中进公司将金额为12,006,616.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公司。 ***公司主张的付款及应当扣除款项如下:1.2015年4月22日,***公司垫付涉案工程劳保统筹费343,389元;2.同日,垫付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40,132.32元;3、4.2015年7月15日,中进公司向***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申请》,其中载明:我公司承接的冷链物流中心项目二期3#厂房,自2015年4月进场以来,该工程已完成主体工程二层封顶,满足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节点,我方特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0元。***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即甲方驻工地代表***、经理***、委托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及***在该申请上签名确认,备注同意付款。2015年7月22日,中进公司向***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中载明今向***公司3#厂房借支工程款3,000,000元整。**在其中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在经办人处签名确认,***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7月27日向**账户转账支付1,600,000元及1,400,000元,合计3,000,000元。5、6.2015年8月25日,中进公司向***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中载明:今向***公司借支3#厂房工程款3,000,000元(第二次)。从本次收到的工程款中扣除甲方工程前期垫付款300,000元,扣除后实际收到付款2,700,000元。备注:***公司3#厂房工程前期甲方垫付590,941.85元(其中包括袋装水泥7,420.53元、劳保统筹费343,389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40,132.32元)。从本次付款中先扣除30万,余下的290,941.85元下次付款时全部扣清。**在其中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在经办人处签名确认,***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9月1日向**账户转账支付2,000,000元及700,000元,合计2,700,000元;7.2015年9月16日,***公司代替中进公司垫付塑钢窗款100,000元;8.2015年10月22日,***公司代替中进公司垫付塑钢窗款100,000元;9.2015年10月10日,**、**及中进公司向***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3号厂房支付外墙工程款50万元,***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10.2015年11月9日,**、**及中进公司向***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3号厂房支付工程款50万元,在该借据中备注:外墙。***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11.2015年12月2日,中进公司向***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申请》,其中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冷链物流中心项目二期3#厂房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现已完成总工程量的50%。为尽快完成保温装饰工程,满足竣工验收条件,现申请贵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12月3日,**、**及中进公司向***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食品有限公司3号楼支付外墙工程款500,000元,***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12.2015年12月22日,***公司代替中进公司垫付塑钢窗款87,469元;13.2016年1月12日,**向***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食品有限公司3号厂房支付外墙工程款100,000元,***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了100,000元;14.2016年1月31日,**向***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公司支付3号楼工程款1,000,000元,***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及***分别转账支付了各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15.2016年6月15日,**及**向***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150,000元;16.2016年8月23日,**向***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50,000元;17.2016年8月17日,**向***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其中载明:今收到***公司支付给**的3号楼工程款1,450,000元;18.2016年10月25日,中进公司向***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其中载明今收到***公司支付冷链物流中心项目3#厂房工程款850,000元,2016年10月27日,***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中进公司支付了850,000元;19.2017年初,涉案工程施工工人因劳务费问题反映至劳动监察部门,中进公司兰总、**及***公司到劳动监察部门协商处理。2017年1月13日,劳动监察部门向中进公司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其中认定中进公司承建的冷链物流中心项目3#厂房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属实。2017年1月18日,劳动监察部门向中进公司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中进公司罚款19,000元。2017年1月22日,**出具了一份《关于要求新疆***食品有限公司将“冷链物流中心项目3#厂房”最后的工程尾款直接支付给劳动监察大队的确认函》,其中载明: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简称我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与***公司签署的关于冷链物流中心项目3#厂房项目,合同价:12,006,616.08元(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万陆仟***拾陆元零角捌分)。后增加外墙工程款:2,054,2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零伍万肆仟贰佰元整),该工程的工程款合计金额为:14,060,816.08元(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零陆万捌佰壹拾陆元零角捌分),施工地址:合作区A3街坊。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截至2017年1月22日,***公司已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1,670,990.32元,其中**以个人借款形式收到工程款:10,820,990.32元,由***公司垫付的农民工保证金和劳保统筹:583,521.32元,打入我公司账户850,000元。扣除全部工程款5%的质保金703,040.80元后,在办理完全部竣工手续后,***公司还需要支付的工程尾款为:1,686,784.95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捌万陆仟柒佰捌拾肆元玖角伍分)。现我公司已开具了合同内12,006,616.08元(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万陆仟***拾陆元零角捌分)的发票,因外墙工程款发票还未开具,且***公司也曾为消防验收已对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在付最后工程款尾款时,消防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泉公司)。现经与劳动监察大队、***公司协商一致,我公司同意***公司在暂扣外墙工程开具发票的保证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和消防工程款370,000元(叁拾柒万元整),后将1,216,784.95元(大写:壹佰贰拾壹万陆仟柒佰捌拾肆元玖角伍分)直接支付给劳动监察大队。同时外墙发票开具及与利泉公司有关的所有工程款都与我公司无关。2017年1月24日,***公司将1,216,784.95元支付至劳动监察部门,同日,劳动监察部门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公司支付的“冷链物流中心项目3#厂房”工程款1,216,784.95元,用于支付由中进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后劳动监察部门向劳务工人发放完毕;20.2017年6月9日,***公司***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了消防工程款100,000元;21.2018年1月29日,向涉案工程提供塑钢窗的***齐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原、***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剩余塑钢窗款,2018年3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新0106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公司(承揽方)、中进公司(定作方)及***公司(担保方)签订了塑钢窗的《承揽合同》,***公司提供的塑钢窗合计款项359,337元,***公司向***公司支付287,469.6元(即上述付款中的第7.8.12笔付款),剩余71,867.4元未付,遂判决中进公司支付***公司塑钢窗款71,867.4元及违约金35,933.7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宣判后,中进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18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8)新01民终17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划拨***公司账户中的款项111,611.65元;22.2019年2月1日,***公司***公司支付了消防工程款100,000元;23.2019年8月26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润公司)***公司支付了170,000元,其中载明的用途为:***公司支付消防工程尾款;24.***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3月期间的电费95,719.49元;25.***公司主张中进公司施工的暖气片片数不够,应扣款3,312元;26.***公司主张中进公司施工地面未抹平,应扣款100,000元;27.***公司主张因中进公司施工屋顶漏水,淇润公司另行委托施工修复,产生的费用88,353.8元应当扣减。 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中进公司向***公司发出了一份《工作联系函》,其中载明:***公司:我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湖北中进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与贵公司签署的关于冷链物流中心项目3#厂房项目,合同价¥12,006,616.08元(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万零陆仟***拾陆元零角捌分)。施工地址:合作区A3街坊。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因我湖北中进公司规定要求每个项目工程款必须经过湖北中进公司账户,不得转入个人账户中,且收款凭证上必须加盖我湖北中进公司财务章,委托收款人必须有湖北中进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方可到贵公司办理收款事宜。如上述情况有不符合的,还请贵公司与我湖北中进公司联系。附:财务章、公章印(方便贵公司付款时核对)。经办人处有***签名。***公司对该签名不予认可,中进公司申请委托专业结构,对该签名与上述***公司付款情况中第3、4笔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的《付款申请》中***的签名进行比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公司经核对认可该签名,中进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鉴定机构终止的鉴定程序。2016年11月22日,中进公司向***公司发出了一份《关于贵公司支付我湖北中进公司工程款项的告知函》,其中载明:***公司:我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湖北中进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与贵公司签署的关于冷链物流中心项目3#厂房项目,合同价:12,006,616.08元(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万零陆仟***拾陆元零角捌分)。施工地址:合作区A3街坊。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截至2016年10月10日,贵公司一直支付工程款于**、**个人账户中,共计支付工程款为:960万元整,并没有经过我湖北中进公司账户。我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给贵公司出示过一份工作联系函,但贵公司并没有执行我湖北中进公司所提出的相关事宜。现因工程已经结束,工程款未付清,现贵公司要求我湖北中进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税金贵公司已经支付我湖北中进公司,我湖北中进公司在出具发票的同时,请贵公司在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必须由我湖北中进公司财务人员持授权委托书及财务章到贵公司办理相关财务手续方能付款。款项必须转入我湖北中进公司账户。剩余工程款和工程质保金金额由贵公司和**确认,剩余工程款?元(人民币大写?元),工程质保金?元(人民币大写?元),在贵公司扣除工程质保金将剩余工程款支付我湖北中进公司。**施工中所欠材料款、人工工资、借款等等由**承担,工程质量问题也由**本人承担。所发生的纠纷由贵公司和**承担。我湖北中进公司仅在贵公司支付进账的剩余工程款中承担经济纠纷责任,仅指工程质量问题以及施工中所欠材料款、人工工资(由**确认)。 另查,2016年5月27日,中进公司向***公司出具了一份《***》,其中载明:***公司:本公司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公司冷链物流中心项目二期3#厂房的土建、消防施工,现为了本建筑内所属消防工程的验收备案的需要,我公司特委托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公司另签订一份备案合同(合同号:PCMC201605251121274)用于备案。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已由贵公司直接支付给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该备案合同与实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无关,特此承诺。同日,利泉公司向***公司出具了一份《***》,其中载明:***公司:本公司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贵公司冷链物流中心项目二期3#厂房的消防施工。实际该消防工程是由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我公司施工,现为了本建筑内所属消防工程的验收备案的需要,需我公司与贵公司另签订一份备案合同(合同号:PCMC201605251121274)用于备案。而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的实际支付单位为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该备案合同与实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无关,特此承诺。 另,中进公司为此次诉讼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0元。 另,涉案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商及建筑设备出租方将中进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涉案工程中的混凝土款及租赁款,经法院判决和调解,中进公司承担了案件中的违约责任并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中进公司与***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中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5,097,279.6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争议的是***公司已支付款项及应当扣减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对***公司主张的27项付款及应当扣除款项,中进公司认可的项目为:第3项:***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账户转账支付1,600,000元;第4项:***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账户转账支付1,400,000元;第5项:***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账户转账支付2,000,000元;第6项***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账户转账支付700,000元;第7项***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代替中进公司垫付塑钢窗款100,000元;第8项***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代替中进公司垫付塑钢窗款100,000元;第12项***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代替中进公司垫付塑钢窗款87,469元;第18项***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中进公司支付了850,000元;第21项一审法院划拨***公司账户中的款项111,611.65元中的塑钢窗款71,867.4元,合计为6,909,336.4元(1,600,000元+1,400,000元+2,000,000元+7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7,469元+850,000元+71,867.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公司主张的27项付款及应当扣除款项中的第1项劳保统筹费343,389元及第2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40,132.32元,中进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前两次庭审中认可该两笔费用计入***公司已付款中,后在第三次庭审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两笔费用***公司已经交纳,中进公司在前两次庭审中认可计入***公司已付款中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情况,在***公司第5、6项付款中,由***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条》,该单据中备注该两笔费用应当扣减工程款;且系自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无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不得撤销自认,中进公司未举证证实撤销自认的理由,故在第三次庭审中不予认可该两笔费用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两笔费用应当计入***公司已付款中,由双方协商向相关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三)关于***公司主张的27项付款及应当扣除款项中的第9项、第10项、第11项及第13项,系支付的外墙工程款,因外墙工程系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中进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该部分工程对应的工程款,故对于该四项,不应计入本案***公司已支付款项中。 (四)关于***公司主张的27项付款及应当扣除款项中的第14项:***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及***分别转账支付了各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第15项:**及**于2016年6月15日向***公司出具《借条》中载明借到***150,000元;第16项:**于2016年8月23日向***公司出具《借条》中载明借到***50,000元;第17项:**于2016年8月17日向***公司出具《收条》中载明收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3号楼工程款1,4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17日,中进公司向***公司发出了一份《工作联系函》,要求***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中进公司公司账户,不得向个人支付,该函件的内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建筑施工的实际情况,***公司在收到该份函件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该份函件的内容,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中进公司,而非个人。该四项工程款的支付,从时间上看,均发生在***公司收到函件之后,从收款的主体看,均由个人收款,从款项支付的过程看,均没有在之前付款过程中出现的***公司**的付款申请或收条、借条等,除第14项外,其余三项均没有相关支付凭证,仅有个人出具的收据,且在中进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公司发出的《关于贵公司支付我湖北中进公司工程款项的告知函》中对该四项均予以否认,故该四项不应计入***公司已付款中。 (五)关于***公司主张的27项付款及应当扣除款项中的第19项:***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至劳动监察部门的1,216,784.95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工人因拖欠劳务费问题反映至劳动监察部门后,中进公司,兰总、**及***公司到劳动监察部门协商处理,劳动监察部门依法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中进公司罚款19,000元,在**出具了《关于要求新疆***食品有限公司将“冷链物流中心项目3#厂房”最后的工程尾款直接支付给劳动监察大队的确认函》后,***公司将该函件中载明的剩余工程款1,216,784.95元支付至劳动监察部门,用于解决涉案工程中劳务工人劳务费问题,故该笔费用应当计入***公司已付款中。 (六)关于***公司主张的27项付款及应当扣除款项中的第20项:***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公司支付的消防工程款100,000元;第22项:***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公司支付的消防工程款100,000元;第23项:淇润公司代替***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公司支付的消防工程尾款1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范围虽约定不包含消防工程,但中进公司出具的《***》及**出具的《关于要求新疆***食品有限公司将“冷链物流中心项目3#厂房”最后的工程尾款直接支付给劳动监察大队的确认函》及***公司举证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中,均载明涉案工程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中均包含消防工程,因中进公司无消防施工资质,需要***公司与有资质的施工单位重新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才约定不包含该部分,故支付的消防工程款应当计入***公司已付款中。 (七)关于***公司主张的27项付款及应当扣除款项中的第21项:***公司案件执行款111,611.65元中扣除塑钢窗款71,867.4元的剩余部分款项39,744.25元(111,611.65元-71,867.4元),一审法院认为,在该案件中,中进公司系定作合同的相对人即债务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为中进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提供担保并承担了担保责任,故该案的全部执行案款111,611.65元均应当由中进公司承担,该部分款项应当计入***公司已付款中。 (八)关于***公司主张的27项付款及应当扣除款项中的第24项:2016年1月至3月期间的电费95,719.49元,一审法院认为,中进公司应当承担其施工期间使用的电费,对于***公司主张的该笔电费,中进公司未予确认,***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实该笔电费产生在中进公司施工期间及系中进公司使用所产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笔费用不应计入***公司已付款中。 (九)关于***公司主张的27项付款及应当扣除款项中的第25项:暖气片片数不够扣款3,312元;第26项:地面未抹平扣款100,000元;第27项:屋顶漏水修复产生费用88,353.8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公司主张暖气片、地面未抹平及屋顶漏水三项质量问题,其举证的工程经济签证单欲证实中进公司施工暖气片及地面未抹平,但该证据中监理及施工单位未**确认,故无法证实该两项质量问题;其举证向中进公司邮寄的质量问题告知函、淇润公司另行委托修复屋顶的施工合同、结算单、费用的支付凭证及发票,欲证实中进公司施工屋顶漏水,但质量问题告知函无法证实已通知到了中进公司,施工合同、结算单、费用的支付凭证及发票因淇润公司及相对方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公司未举证质量问题确实存在、告知函已通知中进公司、中进公司拒不修复、再行委托他人修复等事实,该三项费用不应计入***公司已付款中。 综上,***公司已支付款项及应当扣减款项为9,119,386.92元(6,909,336.4元+343,389元+240,132.32元+1,216,784.95元+100,000元+100,000元+170,000元+39,744.25元),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12,006,616.08元,故剩余工程款为2,887,229.16元(12,006,616.08元-9,119,386.9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进公司要求***公司偿付利息1,178,533.53元(以5,097,279.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自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并按照该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办理完毕竣工认可书后一月之内支付至总工程价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11日通过五方验收,于2016年12月9日通过造价审核,中进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将发票交付***公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进公司以主张利息的方式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理有据。关于计息标准,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逾期的数额,包含总造价5%的质保金600,330.8元(12,006,616.08元×5%)及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2,286,898.36元(2,887,229.16元-600,330.8元),中进公司计算利息时未考虑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应当分两笔计算利息为: 1.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2,286,898.36元,按照合同中工程办理完毕竣工认可书后一月之内支付至最终结算总造价95%的约定,中进公司主张自交付发票的次日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279,455.85元(2,286,898.36元×4.75%÷365天×939天),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利息为8,254.76元(2,286,898.36元×4.25%÷365天×31天),从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利息为16,052.15元(2,286,898.36元×4.2%÷365天×61天),从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利息为23,921.58元(2,286,898.36元×4.15%÷365天×92天),从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利息为15,225.1元(2,286,898.36元×4.05%÷365天×60天),从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1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39,666.84元(2,286,898.36元×3.85%÷365天×579天),从2021年11月20日至中进公司主张的2021年12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利息为7,142.64元(2,286,898.36元×3.8%÷365天×30天),合计为489,718.92元(279,455.85元+8,254.76元+16,052.15元+23,921.58元+15,225.1元+139,666.84元+7,142.64元); 2.质保金600,330.8元,2016年1月11日,涉案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应当从该日起计算两年保修期至2018年1月12日,故应当从2018年1月13日起计算对应的利息,从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45,625.14元(600,330.8元×4.75%÷365天×584天),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利息为2,166.95元(600,330.8元×4.25%÷365天×31天),从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利息为4,213.83元(600,330.8元×4.2%÷365天×61天),从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利息为6,279.62元(600,330.8元×4.15%÷365天×92天),从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利息为3,996.72元(600,330.8元×4.05%÷365天×60天),从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1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36,663.76元(600,330.8元×3.85%÷365天×579天),从2021年11月20日至中进公司主张的2021年12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利息为1,875.01元(600,330.8元×3.8%÷365天×30天),合计为100,821.03元(45,625.14元+2,166.95元+4,213.83元+6,279.62元+3,996.72元+36,663.76元+1,875.01元); 综上,***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为590,539.95元(489,718.92元+100,821.03元),并以2,887,229.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公司违约,产生了本案的诉讼,中进公司为此缴纳了保全费,该笔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故中进公司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并非必要支出,中进公司要求***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判决:一、***公司支付中进公司工程款2,887,229.16元;二、***公司偿付中进公司利息590,539.95元,并以2,887,229.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偿付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公司支付中进公司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中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如何认定;2.中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中进公司、***公司的上诉意见及辩称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关于劳保统筹费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按现行管理制度,劳保统筹费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只能由施工单位按相应流程办理退还手续,建设方无权领取,本案中***公司已向主管部门缴纳了劳保统筹费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此部分款项只需中进公司按规定办理退还手续,即可领取,但在办理退还手续过程中,***公司必须配合中进公司办理相关事宜,故劳保统筹费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进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向劳动监察部门支付的1,216,784.95元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向劳动监察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中进公司工作人员与**就拖欠劳务费问题前往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协商处理,中进公司对拖欠劳务费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2017年1月24日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收条》,也可以证实***公司直接将1,216,784.95元付至劳动监察部门是用于支付中进公司承包的3#厂房的工程款,应当视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行为,一审法院将此笔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中进公司上诉称此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上诉称《关于要求新疆***食品有限公司将“冷链物流中心项目3#厂房”最后的工程尾款直接支付给劳动监察大队的确认函》中**予以签字确认,应视为中进公司对该函的内容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2015年12月17日与2016年11月22日的两份函件中,中进公司均明确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须由中进公司财务人员办理并且款项必须打入中进公司账户,已排除了个人收取款项的权利,**在2017年1月22日的函件中签字时已无权代表中进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予以收取,因此**在2017年1月22日形成的《关于要求新疆***食品有限公司将“冷链物流中心项目3#厂房”最后的工程尾款直接支付给劳动监察大队的确认函》中的签字不能视为中进公司已认可该函的内容,故本院对***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三)关于消防工程款370,000元是否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书》中的结算定案签署表上中进公司加盖印章予以了确认,且在二审庭审中,中进公司与***公司均认可工程总造价为12,006,616.08元,《工程竣工结算书》对12,006,616.08元的组成进行了列明,在此款项数额中包含了消火栓工程及自动喷淋工程等消防工程价款,现***公司向消防工程施工单位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应当认定为系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书》中的消防工程价款,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对中进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剩余部分款项39,744.25元是否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此款项系中进公司与***公司在履行定作合同中,因中进公司未按定作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导致***公司以诉讼方式主张相应权利所产生的款项,作为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纠纷产生的责任中进公司应当予以负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五)关于2015年12月17日的《工作联系函》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工作联系函》中***在经办人处签名确认,现***公司认为***系其合作方派驻的现场监督人员,不能代表***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在2015年7月15日的《付款申请》上有***的签字,该《付款申请》系中进公司向***公司出具,与***公司的合作方无关,如***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合作方,其无权也没有必要在《付款申请》上签字,可见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负担。按2015年12月17日的《工作联系函》,中进公司已书面通知***公司工程款必须支付至中进公司账户,不得转入个人账户,***签收后,***公司并未对《工作联系函》提出任何异议,则***公司应当按《工作联系函》的内容规范付款行为。在2016年11月22日中进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关于贵公司支付我湖北中进公司工程款项的告知函》中表述,中进公司仅在***公司支付进账的剩余工程款承担责任,此表述可以认定中进公司对***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之后向**等个人支付的款项并不认可,且**就4#厂房还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向**支付的款项性质可能还存在混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2015年12月17日之后***公司向**等个人支付的款项不予确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六)关于***公司主张的房顶维修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公司上诉称房顶的维修费用应由中进公司负担,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公司提交的邮寄凭证上未显示有中进公司相关人员的签收信息,且***公司在《关于要求解决3#厂房工程质量和其他遗留问题的告函》中陈述的内容,中进公司并没有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屋顶是否存在漏水、漏水的原因、是否属于中进公司的维修范围等问题均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未采信***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因中进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未得到支持,一审认定的欠付款项数额未发生变化,故中进公司对利息基数变化而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中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数额错误,经本院核查,一审法院分段适用的利率符合当时的利率标准,并不存在错误适用的情况,中进公司适用的利率标准与当期的公布利率不符,故本院对中进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质保期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故一审法院按2年确定质保期于法有据,本院对***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保全费5,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中进公司支出的5,000**全费,系中进公司为保障其权利实现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由***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进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34,662.15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二审中进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0.03元(中进公司已预交),由中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